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
事 實
一、乙○○與周褔志原係夫妻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業務員童尹玲,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甲○○向國華公司投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人壽險(保單號碼A一o七一三一五),並代為繳交保險費。嗣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乙○○為領取解約金,竟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持有之甲○○印章,委託不知情之童尹玲,盜用甲○○印章,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持向國華公司申辦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繳費方式,將要保人變更為乙○○,繳費方法變更為月繳,並取消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及豁免保費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周褔志。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仍委託不知情之童尹玲,盜用甲○○印章,填具變更後之要保人乙○○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持向國華公司申請解約退還金,足以生損害於周褔志。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委託童尹玲辦理本件變更保險契約及申請解約金事宜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有跟告訴人講要將保險退掉,告訴人已有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曾同意被告解約,且證人童尹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要其辦理本件變更保險契約及申請解約金事宜云云。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離婚協議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童尹玲為上揭行為,為間接正犯。其為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而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填具解約退還金申請書時所為之盜用印章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填具解約退還金申請書時所為盜用甲○○印章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經查業由證人童尹玲向國華公司提出,屬國華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