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二人係夫妻關係,與戊○○、己○○、庚○○及鄭慶雲等人,原均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晟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晟陽公司)之股東。嗣因晟陽公司經營極需現金,丙○○、丁○○乃要求其餘股東再以現金增資,惟戊○○並未同意,詎丙○○、丁○○二人竟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未經戊○○同意,偽造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公司股東設更為丙○○、丁○○、周駿霖、周皜勳、己○○五人,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認本件業據告訴人即戊○○之妻甲○○指訴綦詳,並以證人己○○之證述及晟陽公司之登記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及丁○○故均供承因先前成立之文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文研公司)及祐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祐通公司)均倒閉,故新成立晟陽公司等情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協議成立晟陽公司,伊及戊○○、己○○各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庚○○出二百萬元,最後只有伊與庚○○有出資,戊○○一直不拿錢出來,後來說要放棄,伊只是幫乙○○處理欠廠商的貨款,並不包括欠告訴人的錢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左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伊不知為何成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夫戊○○、己○○、庚○○、鄭慶雲等五人,於八十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申請晟陽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被告丙○○擔任董事,其餘四人均為股東,嗣因股東戊○○、庚○○及鄭慶雲三人轉讓出資及修改章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股東改登記為被告二人、己○○、周駿霖及周皓勳等五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0三五六號函所檢附之晟陽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資料屬實,並有晟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丁○○辯稱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核與上開晟陽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情節相符,應堪予採信,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向臺北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據。又查於晟陽公司章程中,並未載明其係文研公司及祐通公司合併後另成立之公司,亦無概括承受上揭二家公司債務之記載,故足徵晟陽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而與文研公司及祐通公司均屬無涉。
㈡告訴人甲○○及其夫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固皆指稱,係以對於晟陽
公司之前身文研公司所有之三百萬債權,加入晟陽公司成為股東,三百萬債權應由晟陽公司承受云云。惟據實際負責經營文研公司及祐通公司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公司後來無法經營,伊欠岳父(陳添)約一千萬元左右,二家公司對外負債也有一千多萬元,後來與伊岳父商談,由他承受二家公司,同時也承受二家公司對外債務,(公司當時欠)戊○○約三百萬元,丙○○二百四十萬元,己○○五百四十萬元,這些就是伊先前向岳父借的一千萬元債務,當初伊有向他們表示,如要繼續經營必須另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在祐通公司成立之前,有向甲○○借款約三百萬元,故甲○○以此借款債權加入祐通公司成為股東,後來祐通公司不行了,有經過被告夫婦及告訴人夫婦同意,幫伊付祐通公司之債務,伊欠告訴人的錢並沒有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由證人乙○○所簽署之讓渡書影本內所載:文研公司、祐通公司˙˙˙前欠各供貨廠商之貨款,由陳添先生處理,˙˙˙乙○○、陳素英私人債務部分自行處理等旨相符,證人乙○○上開之證詞,自堪予採信。從而告訴人對於證人乙○○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並以此債權成為祐通公司之股東無疑,惟此債權應由證人乙○○自行處理,業經上揭讓渡書所載明,復未經證人乙○○處理,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得否執此對於祐通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逕謂應由與祐通公司無涉之晟陽公司承受,已非無疑。
㈢復據丙○○及戊○○之母親即證人周月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初約定他們兄
弟三人對文研公司之債權全部一筆勾銷,另約定每人須出資,出資額就是以文研公司的負債分擔,另庚○○拿出二百萬元現金,鄭慶雲並未出資,但實際上只有庚○○拿二百萬元,丙○○拿三百萬元出來,戊○○及己○○部分,因他們遲遲未將錢拿出來,後來他們就說要退出等情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再者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陳:文研公司本來係伊二姐夫(即乙○○)經營,伊母親叫伊拿在泰山的房子擔保文研公司的貸款,共約五百萬元,伊以這些債權當出資,原本伊以為出資只有這些,後來晟陽公司成立沒多久,庚○○及周富村要伊再出資二百萬元,伊無法接受,就表示要退出,並跟他們說股份伊不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是以證人周月娥既為被告丙○○及告訴人之夫戊○○二人之母親,衡情其上揭證詞應無片面偏袒之理,且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庚○○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指稱晟陽公司成立時,約定由丙○○、戊○○、己○○以他們對文研公司債權當出資額,伊另出資二百萬元,渠等三人實際並未以現金出資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庚○○上開所述,與證人周月娥、己○○之證述已有出入,且若僅有證人庚○○出資二百萬元,丙○○、戊○○、己○○三人均未現金出資云云果為屬實,則於晟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何來業經會計師查核收足公司資本五百萬元無訛之查核報告書?故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是以依證人周月娥及己○○之證述,戊○○雖登記為晟陽公司之股東,惟其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應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二人縱確有辦理晟陽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而使戊○○不再成為晟陽公司股東之情事,惟應屬尚未達於生損害於戊○○之程度無疑。
㈣再查公訴意旨謂被告二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偽造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公訴人指訴之時間與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機關,除已有如前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外,又未具體指明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偽造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不清楚被告偽造何種資料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僅依告訴人並無實據之指訴,遂逕謂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洽。
㈤綜右所述,告訴人甲○○對於文研公司、祐通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並非當然由
新成立之晟陽公司承受,又依證人周月娥、己○○之上開證述,告訴人謂以此債權加入晟陽公司成為股東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告訴人之夫戊○○既未實際出資,則被告二人縱為變更登記,使戊○○不再成為晟陽公司之股東,亦無足以生損害於戊○○之情事可言。另全卷復無被告二人被訴偽造之相關資料可供調查,公訴人未盡調查之能事,遽以告訴人並無實據之指訴,資為認定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唯一基礎,應有未洽,故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犯行,應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項所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