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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丙○○無罪。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集友人成立每月繳納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乙○○共三十五人次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採內標制(標息預扣),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預定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日之當日二十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互助會名單誤記為中華路)一四九號三樓之乙○○原住處開標。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上址,利用活會會員甲○○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假冒甲○○之名義,於紙上偽簽甲○○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甲○○投標會款、上載標息三千元之標單一紙,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並另向甲○○謊稱係他人得標,使包括甲○○在內之不知情之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共計十六人次陷於錯誤(原應剩活會會員十八人次,包括甲○○二人次之活會,惟乙○○自己承受洪正栖二個活會,故為十六人次),分別交付會款予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乙○○該次冒標行為所詐得活會會員給付之款項共計十一萬二千元(每人次為七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上開互助會無故停會,甲○○係經由其他會員之告知始得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冒用甲○○名義冒標而行使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份在卷可稽。雖然被告對於冒標之時間,未能交待清楚,僅稱:「總共開標二十三次,當時冒標時,我有二個活會可用(指承受洪正栖者),想圍標,所以寫了甲○○的名字冒標一次,是十幾會的時候,標息是三千元,標單已丟掉,忘了是第幾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大概是十八會時偷標,二十會時,我問乙○○我還有幾會可以標,她就支支吾吾,後來朋友告訴我我被偷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查被告乙○○既係互助會進行至第十八會之際冒標,告訴人甲○○於第二十會時尚曾詢問被告乙○○,則被告乙○○冒標時間當為該互助會第十八會開標之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之八十八年二月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00號卷第四三頁正面),應係其誤將友人告知被冒標之時間當作被告乙○○實際冒標之時間而為陳述,公訴人認被告乙○○冒用甲○○名義標會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尚有未洽。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固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乙○○冒標時亦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惟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甲○○之名義,偽簽甲○○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甲○○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進而行使,詐取上開互助會活會員之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亦認定被告乙○○僅有一次冒標行為(其認定之時間為八十八二月間),惟其同時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稱:被告乙○○係連續偽造甲○○之互助會標單云云,公訴人起訴書此等部分之記載,顯有齟齬,「連續」二字當係誤寫。茲審酌被告乙○○係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詐欺取財之金額,事後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甲○○之會款債務,及於偵審中坦承冒標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甲○○亦表明願給予被告乙○○清償會款之機會,為使被告乙○○能履行和解債務,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其能持續清償本件互助會之債款。

三、被告乙○○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丟失之事實,為被告乙○○供述在卷,是該紙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為冒標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乙○○上揭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其他全體互助會會員,尚有未洽。惟就死會會員部分,公訴意旨顯係認與被告乙○○前揭成罪之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出面,以被告乙○○任互助會會首,成立上開互助會,由其二人負責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偽造甲○○之互助會標單,冒標會款;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同召集、主持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發給得標會款之事,以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指訴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冒用其名義冒標互助會之犯行,告訴人甲○○怎可干冒被訴誣告罪之危險,於事前同意被告丙○○、乙○○以其名義標會,再對被告提出冒標之告訴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這個會,我有去收會錢,但我不知乙○○用別人名字標會,錢都是乙○○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於偵查中被告乙○○已承認其有冒用甲○○名義冒標會款之情事,並供稱:丙

○○不知我用甲○○名義,我不會開車,丙○○帶我去等語,而從未辯稱:甲○○曾同意、授權其使用甲○○名義標會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從針對丙○○是否有參與冒用甲○○名義冒標會款之行為或事先知情、授意等節,訊問被告丙○○。公訴人起訴理由所稱:「以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指訴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冒用其名義冒標互助會之犯行,甲○○怎可干冒被訴誣告罪之危險,於事前同意被告丙○○、乙○○以其名義標會,再對被告提出冒標之告訴」云云,不僅與前引判例要求告訴人之指訴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其指訴真實性之證據法則有違,且與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迴無關連性,蓋其二人從未主張或辯稱:甲○○曾同意或授權其二人使用甲○○名義標會之語。是公訴人此部分證據理由之妥適性,實有待商榷。

㈡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丙○○有參與前揭冒標之犯行

,被告丙○○係為上述之辯解,被告乙○○則供稱:「丙○○不知道我寫甲○○名字,冒標時丙○○不在場,他不知道我圍標,他只是幫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至於告訴人指訴方面,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告訴人甲○○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為被告丙○○亦有共同參與冒標之行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僅係單純指訴稱:「乙○○、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共同用我名義冒標,我共繳四十六萬元」等語(見卷附他字卷第四頁、第三四頁,偵字卷第七頁)。而依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之內容可知,其對於其被冒用名義之事,係經他人告知始知曉,被告乙○○冒標時,其本人並不在場,是告訴人甲○○亦無法具體說明有何事證足以認定:當被告乙○○冒標之時,被告丙○○確有參與其事。

㈢會首之家人為會首代收會錢或轉告得標金額或代送會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本屬常見之事。被告丙○○縱有代收會錢、代送會款之舉,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會家庭成員所應有之常態相符。尚難以被告丙○○有代收會款或代送會款之行為,即遽行推測認定被告丙○○必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論述,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共犯之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