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高雄企銀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萬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偽造行使之「家樂福超級市場」簽帳單第一聯壹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偽造行使之「三商百貨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壹張,及上開二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戴民鴻」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欲領得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小林」(真實姓名、詳細年籍均不明)允與刷卡消費額一成之利益,明知「小林」所提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高雄企銀)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均係「小林」偽造所有之信用卡,竟與「小林」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應予更正)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家樂福超級市場」(下簡稱家樂福超市)選購七星牌香煙四條、BOSS牌淡煙二條及皇家禮炮二十一年洋酒五瓶等售價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財物,結帳時提出前開高雄企銀信用卡供該超市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戴民鴻」(起訴書誤載為「廖民鴻」,應予更正)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戴民鴻」署押二枚於第二、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收款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超市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乙○○選購之前開財物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乙○○收取,足以生損害於戴民鴻、家樂福超市及高雄企銀等之財產權益,乙○○得手前開財物後旋轉交「小林」攜離,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赴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之三號三樓「三商百貨公司」(下簡稱三商百貨)購買NOKIA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及遠傳易付卡六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張,應予更正)等售價共為一萬四千七百元之財物,於付款時提出前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供三商百貨店員甲○○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以相同意思及手法在甲○○所交付一式三聯簽帳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戴民鴻」(起訴書亦誤載為「廖民鴻」,應予更正)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戴民鴻」署押二枚於第二、三聯)後,交還甲○○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及易付卡以及簽帳單第一聯予乙○○,足生損害於戴民鴻、三商百貨及萬泰銀行等之財產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信用卡兩張、行動電話一支及易付卡六張(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已交甲○○領回而發還三商百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安全課助理丙○○及三商百貨店員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等存卷以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購物之交易,本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簡稱信用卡中心)輾轉代持卡人將持卡消費之帳款即買賣價金給付予特約商店,倘信用卡中心不給付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本質上並差別,有異者僅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即買受貨品後,由發卡銀行透過信用卡中心代持卡簽帳之買受人付帳,事後由持卡人負擔返還發卡銀行墊付價金之義務,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以信任關係為基礎,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猶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購物,對特約商店即難辭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且非無實施詐欺之行為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特約商店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為憑,表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旨趣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其對所簽認金額表示負責用意之證明,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三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核被告乙○○明知所持有之信用卡係他人所偽造,仍攜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成年男子「小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戴明鴻」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因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持偽卡消費之次數、金額,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囿於貪念,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部分詐得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未償金額非鉅,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高雄企銀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萬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均係共犯「小林」偽造所有,及供被告乙○○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所偽造行使之家樂福簽帳單第一聯及三商百貨簽帳單第一聯,既於簽帳後交被告乙○○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為犯上開兩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第二、三聯,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戴民鴻」簽名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咸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戴民鴻」簽名,因該聯簽帳單已宣告沒收,即無需再對其上偽造署押贅為無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