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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需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周轉,經其弟乙○○之介紹委由從事代書之戊○○辦理,戊○○竟與丁○○基於為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向張美容詐稱:丁○○得如數出借六十萬元,然應簽發本票為債權憑證,並需一保證人後,而以房地為設定抵押為擔保云云,致張美容為求取得款項而陷於錯誤,乃簽發而由乙○○代為 寫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並得甲○○之同意為保證人,且提供張美容所有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一二九六之土地持分及其上之同市○○街○○號六樓之建物等權狀與戊○○,戊○○竟進而利用甲○○願為保證人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本件登記代理人確非專業代理人且無收費,如有不實事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內容,並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而以甲○○為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之代理人,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甲○○,嗣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上開房地以丁○○為抵押權人,然丁○○均未給付貸款與張美容,經張美容通知塗銷上開抵坤權之登記,戊○○、丁○○均置之不理,張美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被告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方孝珍之證詞,及前開房地以被告丁○○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被害人方孝珍為代理人之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之公義法律聯合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及由威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震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讓渡書為「即日收到該輛定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餘額於一星期內交車同時付清」之內容,則與被告二人所提之匯款日期與數額均不相符,且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受款人係威震公司,並非乙○○,告訴人以上開房地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自應於設定抵押權時,以告訴人因擔保而為設定義務人,而以乙○○為債務人,殊無上開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以告訴人丙○○、乙○○為債務人,而以告訴人丙○○為設定義務人之理。再者,被告戊○○為代書而代理辦理本件貸款、設定抵押事宜,竟於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以不具專業知識之方孝珍為代理人,據此推論被告戊○○偽造方孝珍之署押及盜蓋印文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就被訴詐欺部分均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證人乙○○曾透過戊○○向丁○○借款五十萬元,由證人乙○○簽發面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五十萬元之支票、本票以為清償,證人乙○○提供威震公司名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00、四八0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路○巷三十八之三十六號底層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於丁○○,嗣因證人乙○○以威震公司之名義向順益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二台汽車,因證人乙○○已繳交部分訂金,嗣後無法繳交其餘價金,證人乙○○請求戊○○代為尋找買主,欲轉賣一台汽車予被告丁○○,價金為五十二萬元,因為之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證人乙○○曾經透過戊○○向丁○○借款十萬元,並由威震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扣除利息之後已於同年六月三日匯出九萬六千元,賣車時即以此九萬六千元抵作車款,丁○○陸續將現金交付於戊○○,由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威震公司為受款人,匯款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總共已支付五十六萬六千元,約定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是付牌照稅等費用,並據實核算後多退少補,惟書寫讓渡書時,因匯款與實際交付金額不符,丁○○曾向證人乙○○抗議,則乙○○答以實際匯款為準,因總價即五十六萬六千元,故未再爭執該讓渡書之內容,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匯最後一筆車款之後,乙○○遲延甚久無法交車,被告丁○○欲告訴證人乙○○涉嫌詐欺,乙○○即以提出證人之姊姊丙○○即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地作為擔保以為和解條件,由於乙○○遲延交車,以五十六萬六千元本金加計三個月之利息,乙○○同意由告訴人及證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四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加以告訴人日後欲向被告借款要做生意,因此協議後,設定一百萬之抵押權,以上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協商過程是乙○○、丁○○與戊○○協商,告訴人並不在場,去設定一百萬元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時,戊○○將以上設定過程告訴人,告訴人均稱知情,並於本票上簽名,於設定上開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後,證人乙○○並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支票,二紙支票總額為三十六萬元,於背書後向被告丁○○調借現金,加計之前積欠之六十萬元,因此共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均無詐欺等語,並舉證人己○○之證詞為據。而被告戊○○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則辯稱:當天因為設定抵押權純屬幫忙,並未收費,故以甲○○為代理人,而代為書寫「本件登記代理人確非專業代理人且無收費,如有不實事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係為筆跡一致,且甲○○當天有授權其書寫,甲○○為證人乙○○之女友,甲○○本身無資產,不可能當天請甲○○擔任保證人,其所為之證言顯屬虛偽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交由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匯出九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匯出二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匯出二十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以威震公司為受款人之匯款單三紙(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二七一0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之前未編頁或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之後)在卷,惟證人乙○○對此三紙匯款單,先前於檢察官提示該匯款單時,證人乙○○證述「戊○○也有參與威震公司,他是要訂車子,才匯款」(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卷<以下簡稱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三頁);「他(指丁○○)有匯二次錢給我約四十幾萬元,而多出來的錢是要支付興華鐘錶公司貸款之費用,及買車錢」(參見第二二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而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證述「我不曉得他(指戊○○)匯款之目的,因空白支票及印章都在他那裡(指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又改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戊○○以威震公司向順益公司訂購了兩部車,戊○○有付二萬元,並請我當保證人,我才知此事,匯到威震公司之戶頭款項,因我無印章,支票無法領取」(參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戊○○匯入威震公司在台新銀行戶頭有無領取其中款項」,證人乙○○證述「沒有」(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又證述「被告說有匯三筆錢給我,就是偵查卷第二七一O五號第二九頁、三十頁、三十一頁之前未編頁的三筆匯款單,不是匯給我的,是匯給陳和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乙○○、及證人陳和誌有關上開匯款之資料時,法官問證人乙○○「偵查卷第二七一O五號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匯款單有無收到?」,證人乙○○證稱「威震公司有收到五十六萬六千元,但是陳和誌領走了,這三筆匯款是陳和誌向戊○○調一百萬元,戊○○僅交付此五十六萬六千元現金,其餘戊○○到現在都沒有給付,八十五年二、三月陳和誌向戊○○調一百萬元現金,是陳和誌提供房子設定給戊○○,如何借錢我不清楚」。法官問證人陳和誌「是否知道戊○○匯三筆錢給威震公司?」,證人陳和誌證述「八十五年間我向戊○○借一百萬元,戊○○匯三筆錢如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之匯款單,共五十幾萬元,錢是由乙○○領走並供他使用,乙○○告訴我有拿到一百萬元,所以沒有向戊○○請求交付其餘借款,後來我交付六十幾萬元給戊○○還給金主,戊○○沒有還,便交付此三張匯款單給我看,說已經匯了給威震公司,至於為何匯款我不清楚,此三筆匯款並不是之前一佰萬元的借款所交付的現金」(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綜上證人乙○○及陳和誌之證詞,證人乙○○先前證述匯款係因戊○○有參與威震公司之經營,匯款係為買車之用,之後又改稱不知匯款之目的,嗣後又改稱未收到匯款,該筆匯款由證人陳和誌領走,因陳和誌向戊○○借款一百萬元,而戊○○僅交付此三筆匯款之金額共五十六萬六千元,戊○○均未交付其餘借款,而證人陳和誌卻證述該筆匯款係由證人乙○○領走,先則證述該五十六萬六千元係八十五年間向戊○○借款一百萬之一部份,嗣後有改稱,該三筆匯款不是一百萬之一部份,就證人乙○○及陳和誌二人之證詞,參互以觀,就此匯款單三紙之部分,多次前後矛盾,核其二人之證言,顯有隱匿實情,並非真實。又證人乙○○證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威震公司之大小印章予被告戊○○辦理領取支票之事宜(有證人乙○○提出由被告戊○○出具之收據一紙可按),被告戊○○並未歸還云云,然據前開證人陳和誌證述前開三筆匯款,均由證人乙○○領走,而該三筆匯款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五日,足見證人乙○○證述被告戊○○事後未返還印章,無法領取威震公司之款項一節,顯非事實。從而,被告辯稱確實有匯款五十六萬六千元於威震公司,並由證人乙○○自行收受上開匯款五十六萬六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本件究竟係由何人向順益公司訂車一節,檢察官提示讓渡書(參見第二七一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時,證人乙○○證述「戊○○向我訂兩部車,尾款並未支付」(參見第二七一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面),經檢察官再度訊問係何人訂車時,證人乙○○又改稱係戊○○訂二部車(參見第二七一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發回再議時證述「戊○○也有參與威震公司,他是要訂車子,才匯款」、「車是用威震公司名義買的,然後要讓給戊○○」(參見第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背面),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及本票時,證人乙○○又改稱係「這筆錢本身就是車款之借貸,開票是當保證用的」(參見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何以開立該五十萬之本票時又改稱「戊○○透過我以威震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順益公司訂了二部車,他為求保障,叫我簽本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法官問何以寫讓渡書時,證人乙○○又證述「戊○○說要將車子過戶給別人,拿空白給我簽名,內容是他後來才寫的」(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法官提示證人乙○○提出之順益企業公司之訂車約定書時,證人乙○○坦承親自於其上簽名「楊德發」,並證述「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出面訂車,但是戊○○要買的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乙○○對於究竟係何人向順益汽車訂車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先則陳述戊○○向其購車未支付尾款,嗣後又改稱係戊○○參與威震公司之經營,係戊○○購車,果若係戊○○購車,戊○○自行付款於車商即可,毋庸大費周章將前揭五十六萬六千元之車款匯入威震公司,再由威震公司付款予車商,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因此,被告二人前開辯稱匯入威震公司五十六萬六千元係向乙○○購買汽車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該讓渡書書寫交付金額或實際匯款金額有所不符,亦不足以執該讓渡書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再者,證人乙○○對於為何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時,先前於偵查時證述「這筆錢本身就是車款之借貸,開票是當保證用的」(參見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戊○○透過我以威震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順益公司訂了二部車,他為求保障,叫我簽本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五十萬元本票是我簽的,因戊○○說要將車子過戶給別人」(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因為興華公司原為戊○○之客戶,我搶過來他佣金賺不到,所以戊○○要我簽五十萬元本票及支票,擔保戊○○的佣金,後來這筆貸款沒有作成」(參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後改稱「O五四O二八號的本票,日期、金額、發票人都是我填寫的,0000000的支票上之日期、金額五十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均是我寫的,印章是戊○○蓋的,五十萬元本票是我幫興華公司辦理貸款,戊○○怕我佣金不給他,所以要我簽本票給他,保證該筆傭金二百多萬元會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簽五十萬元支票,戊○○教我填五十萬,我就填五十萬,不知做何用」(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綜上證人乙○○對於為何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亦多次前後不一,先則供述係作為車款借貸之保證,嗣後又改稱因戊○○以威震公司購買汽車,要求證人乙○○簽立支票及本票以為保證,嗣後對於本票部分有改稱係佣金之保證,支票則完全不知情為何簽發,從而證人乙○○顯係隱匿實情,不足憑信。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二人對於證人乙○○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及本票,向丁○○借貸,被告丁○○如何交付現金等情,及證人乙○○提供威震公司名下之坐落於基隆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經過,二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及本票係證人乙○○持之向被告丁○○調借現金等情,應為真實。

(四)又證人乙○○多次證述並未向被告丁○○調借現金,丁○○或戊○○均未交付現金云云(參見第二七一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他(指丁○○)有匯二次錢給我約四十幾萬元,而多出來的錢是要支付興華鐘錶公司貸款之費用,及買車錢」(參見第二二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嗣經法官訊問共簽發幾張支票向被告調現?證人乙○○卻又證述「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的支票(即附表編號三),是在被告戊○○保管中,金額拾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都是我寫的,被告戊○○說要買汽車,付給順益汽車公司的車款,印章不是我蓋的,是戊○○蓋的,這筆票是做為買汽車的頭款是十萬元,是除了訂金一萬元以外,十萬元是分期付款的頭期款,.......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期票號0000000、四號二張支票(即附表編號五、六)背書都是我簽的,此二張支票都是向被告調現,被告都沒有還給我,也沒有交付現金,O五四O二八號的本票(即附表編號二),日期、金額、發票人都是我填寫的,0000000的支票上之日期、金額五十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均是我寫的,印章是戊○○蓋的,五十萬元本票是我幫興華公司辦理貸款,戊○○怕我佣金不給他,所以要我簽本票給他,保證該筆傭金二百多萬元會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簽五十萬元支票,戊○○教我填五十萬,我就填五十萬,不知做何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乙○○為高中畢業,並自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二年間涉嫌交付支票向被害人簽帳消費及調借現金,而觸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O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又因偽造楊德發之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威震公司,並以威震公司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目前另在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乙○○應係慣用票據之人,曾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行使詐術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衡諸常情,焉有可能被告丁○○並未交付現金之情形下,證人乙○○會同意陸續簽發或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且完全不知為何簽立支票之情形,僅聽信被告之指示係簽立五十萬元之支票,從而證人乙○○述向被告借款均未取得現金一節,顯非事實,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果若如告訴人所稱,告訴人持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元,被告未依約交付者,然該本票簽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事隔二十三日,證人乙○○焉有可能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又持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背書後,再向被告調借現金?且事隔多年,證人乙○○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被告未交付現金之支票,顯有可疑。從而證人乙○○證述被告均未交付現金一節,已有可疑。

(五)至於本院就告訴人借款之實際金額隔離訊問,告訴人指訴「本票是設定當天簽的,本票上面沒有金額,我是要借六十萬元,也有跟我弟弟乙○○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我跟我弟弟說要找人借錢六十萬元開漢堡店」,然證人乙○○卻證述「因為告訴人做生意要借五十萬元,告訴人只有在本票上簽名,不知道本票金額,因為加上利息所以簽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是我簽的,我在台北市○○○路小歇簽的,告訴人不在場,被告拿給我票時候,我姐姐已經簽好名字,應

該是在設定那天簽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實際欲借款之金額,供述均不相符,從而告訴人指訴,顯有瑕疵。設若告訴人欲借款五十萬元,應可於設定當天即填寫金額,為何簽發空白之本票事後相一週後(證人乙○○證述約一周戊○○拿簽有我姊姊之名字讓我填,請我背書等語,參見第二二八號卷第四十頁),始交由證人乙○○填寫,足見告訴人應係提供其所有房地代證人乙○○擔保前開車款,參以證人乙○○確實有收受丁○○匯款五十六萬六千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該附表編號四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係作為該五十六萬六千元三筆匯款加計利息之擔保及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係擔保證人乙○○車款之債務,應可認定。

(六)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設定本件抵押權之過程為「我不知道為何設定一百萬元,設定當天我有去,但我在外面等,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本票是設定當天簽的,本票上面沒有金額,我是要借六十萬元,也有跟我弟弟乙○○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我跟我弟弟說要找人借錢六十萬元開漢堡店,戊○○與我弟弟以前是同一個辦公室,我自己打電話給戊○○說要借錢,問戊○○要準備什麼東西辦理設定,設定當天我才看到戊○○,當場我才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給戊○○,因為我不認識戊○○,甲○○帶我去,戊○○要甲○○當證人,甲○○才臨時刻一個印章交給戊○○,之前我完全不認識他們」(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證述與證人乙○○係男女朋友,前往於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抵押權時,亦有交付身分證件供承辦人員核對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衡諸告訴人前曾以前開其所有之房地分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四百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並先後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因此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將自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自應了解設定抵押之過程,焉有可能完全不知設定之金額,任意蓋用空白之申請表格交付陌生之被告戊○○,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違常情,核其指訴,顯有疑問。而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前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等情,有被告提出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之證明書及切結書(參見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可按,雖該二紙證明書及切結書為告訴人否認其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比對證人甲○○與告訴人之間之租賃契約書,有關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簽名部分,其筆勢,筆法、型態,均完全相符,從而告訴人對於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及過程應屬知情,其所為之指訴,顯有瑕疵。

(七)再者,甲○○係證述設定抵押權當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是要當「保證人」(參見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卻陳述因為不認識被告戊○○,所以由甲○○帶其同去三重地政事務所,戊○○要求甲○○當「證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甲○○之證詞,已互相矛盾。衡之甲○○係證人乙○○之女友,而告訴人為證人乙○○之弟弟,而甲○○於本件借貸關係中自始至終並未擔任保證人,而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於設定表格文件並無填寫證人必要,而設定抵押權之過程有告訴人、證人甲○○及戊○○三人在場,證人甲○○甚至交付身分證予承辦人員核對,焉有可能不知設定之金額,因此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甲○○證述未授權被告戊○○填寫「本件登記代理人確非專業代理人且無收費,如有不實事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被告戊○○辯稱係因本件辦理設定登記,純屬幫忙,未收取代書費用,而記載上開文字,應可採信。

(八)被告二人辯稱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協商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清償證人乙○○積欠被告丁○○之車款等語,核與證人己○○證述「借錢過後三、四個月丁○○來找我,請我到他家幫忙,因為要協調乙○○無法交車事情,後來乙○○與戊○○過來我家,乙○○要求再給他一些時間,我勸他們好好談,張慶被棍表示不要車子,要求還錢,乙○○表示目前沒有錢,會想辦法,不然以他姐姐土地設定抵押,他們是早上過來,接近中午離開」等情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應認被告前開辯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九)再者,本件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後,證人乙○○除之前簽發如附表編號四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外,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持如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合計三十六萬元,向被告丁○○調借現金,有被告丁○○提出如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被告辯稱當初車款五十六萬六千元,而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係為方便證人乙○○日後借款之用,應屬可信。

(十)又證人乙○○係以與被告二人協商由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清償證人乙○○積欠被告丁○○之車款,已如前述,而參酌證人乙○○之證詞與告訴人陳述均一致證述告訴人亦欲向被告借款,因此本件設定抵押權係以告訴人丙○○、乙○○為債務人,而以告訴人丙○○為設定義務人之理,應屬合乎常情。

(十一)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因未按期給付借款,業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八號受理在案,本件被告丁○○持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票據,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告訴人均未就被告丁○○聲明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或提起任何民事訴訟,經拍賣結果,被告丁○○均未受償,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十二)告訴人提出公義法律聯合事務所函影本,被告二人均辯稱並未收受,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律師函之證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又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僅能證明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自不得以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十三)本件告訴人向被告丁○○設定本件抵押權及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告訴人與證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已相隔約一年,始提起本件告訴,其間均未提起訴訟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現金,核其指訴,已有可疑,告訴人意在於拖延債務甚明,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瑕疵,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十四)綜上所述,是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甲○○、陳和誌之證詞等證詞均有瑕疵,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戊○○二人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二人有何詐欺及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為被告丁○○、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玉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發票人均為威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編號四之支票發票人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共同簽發)(編號五、六之支票發票人為莊永良、背書人為乙○○)編號 種類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支票 0000000 0拾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二 本票 000000 0拾萬元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三、 支票 0000000 0拾萬元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四、本票 000000 0拾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五、 支票 000000 0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六、 支票 000000 0拾陸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