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與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丁○○」印文共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九八之一、二○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則為上述土地之鄰地即位於同段第一九九號土地所有權人。緣甲○○本欲向丁○○購買前開土地以與其所有土地共同興建房屋,惟因諸多細節尚未談妥,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簽訂,其明知丁○○未同意提供土地供其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事實,竟未事先徵得丁○○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前往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之「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囑不知情之顏堯山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手續,由該建築師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丁○○」之印章,並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前述建築師事務所內,蓋用丁○○之印文各一枚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上,並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即署押)一枚,以偽造依習慣表示丁○○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建照課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丁○○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丁○○因接獲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伊上述土地應自八十八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征地價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於前開時地以丁○○名義囑不知情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照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因所有之土地與丁○○毗鄰,為發揮土地合併使用之功能,而與丁○○就買賣前揭第一九九號土地事宜進行接洽,因丁○○已有高齡,遂與丁○○眾兒女商談此事,並推由丁○○之長子乙○○、四子丙○○出面處理,其等已多次洽談,於幾進正式簽約階段,由於媒體一再發布政府擬實施容積率而使建築面積縮小,如不及時提出建照申請,將因實施容積率而使建築面積縮小,對地主甚為不利,乙○○等乃同意在未正式簽約前,先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供其申請建造執照,以爭取時效,並保障地主權益,其遂受託填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建築師提出建造申請,則其絕無擅自偽造上述同意書之情,之後其與地主繼續洽談而接近正式簽約時,丁○○二子竟出面表示該土地售價必須在一億零三百萬元,否則免談,終因與原來條件顯不相符,致無法達成買賣,惟雙方仍繼續找機會商談,迄至上述建造核發下來後之八十八年間,雙方仍在洽談買賣事宜,顯見其確係經同意始填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之代理人彭志傑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長子乙○○、四子丙○○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彼等於被告前往丙○○家中洽談時,已表示土地係彼等父親所有,彼等無權決定,嗣即未再與被告聯絡,彼等父親共有十二名子女,本件土地買賣係由彼等之父親自與被告接觸,彼等並未同意被告先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四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時常前往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用餐,嗣其曾前往丙○○家中,惟於該次與二名證人見面後,即未再與彼等洽談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乙○○等嗣確未再參與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查本件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而其所稱與證人乙○○等洽談之時間則早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其後即未再就土地買賣事宜與證人等洽談,證人等亦未再參與該事,爾後係由告訴人其他子女與其洽談,是證人等於被告申請建造前,早未參與上述土地買賣事宜,從而彼等證述並未同意被告先行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節,堪以採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就該土地買賣事宜,已洽談多年,惟因所涉及之細節非少,價格亦未談妥,告訴人或由其本人或委由子女多人與被告接洽,惟雙方仍未能成立買賣契約,此有雙方未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參與商談本件土地買賣既有多人,且終未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故證人乙○○等自不可能委託被告先行申請建造執照;況查被告囑請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手續所提之資料,除上述告訴人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尚有告訴人所具名上載「民(即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九九地號茲因於該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本人同意將該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自行拆除,並負責拆除時之安全,若有任何產權糾紛及法律責任,本人願負責任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切結書一紙,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一二三二二二號函暨檢附所核發八七板建字第七三六號建造執照相關文件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惟查,觀諸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一者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一者則就土地上之建物承諾將予以拆除,凡此文書之內容用意,其中所影響之權益甚鉅,倘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辦理,自應交付相關證件及印章,俾便憑以處理,然被告竟稱係由其囑建築師代刻告訴人印章以供蓋用,此與常情實相悖違,益徵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囑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師偽造告訴人丁○○之印章,並擅自偽簽告訴人之署押
、偽造印文,以偽造表示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用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等文書,持向主觀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蒙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丁○○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師、刻印商,以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等文書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切結書」文書部分雖未敘及,然此與其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覆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爰審酌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與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丁○○」印文共二枚及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均因業據被告於行使時將之交付臺北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張(其上含有偽造之「丁○○」印文、署押各一個)(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貳、切結書一張(其上含有偽造之「丁○○」印文一個)(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備註:附表壹、貳偽造之文書,均據被告持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