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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共參張及上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林宏昆」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男子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連續持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由乙○○於不詳時地,在該卡背面偽造林宏昆之署押一枚)至群美彩色沖印店、家樂福板橋店,選購商品,並分別由甲○○或乙○○佯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林宏昆,先後交付該信用卡供上開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商店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聯為客戶存查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查聯),由甲○○或乙○○分別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林宏昆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林宏昆之署押一枚),以表示林宏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甲○○或乙○○收執,致上開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之底片、洋酒等商品(詐欺之時間、地點、商店名稱、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該等特約商店分別憑上開簽帳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信用卡處理中心則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向花旗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嗣於同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二人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三重店購物,並由甲○○持上開信用卡於櫃檯刷卡付賬時,因櫃檯人員發覺該信用卡有異,報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乙○○則趁隙逃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三重店之店員戊○○於警訊中證述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證人丁○○亦證稱:確有人持林宏昆之信用卡向其購買底片等語,並有簽帳單二紙附卷可稽。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花旗銀行發行等情,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消管字第0九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係因乙○○欠伊錢,並以支票向伊母親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故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償還借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乙○○為發票人、票號M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上開支票之使用人確為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一墘字第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復徵諸上開二紙簽帳單,林宏昆之字跡確有二種,是被告供稱與乙○○共同持卡消費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偽造林宏昆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與乙○○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罪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林宏昆」署押共三枚,係被告與乙○○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林宏昆」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商 店 名 稱 │地 址│金├──┼──────────┼──────┼────────┼──────│ 一 │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群美彩色沖印│台北縣板橋市館前│新台幣(下同│ │六時許 │店 │東路三五號 │百五十元├──┼──────────┼──────┼────────┼──────│ 二 │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家樂福板橋店│台北縣板橋市三民│一萬零二百九│ │九時五十一分許 │ │路二段三一號地下││ │ │ │一樓 │├──┼──────────┼──────┼────────┼──────│ 三 │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家樂福板橋店│同上 │四千三百七十│ │十時一分許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