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由鶴奇有限公司、合辰保齡球館及7-ELEVEN所開立之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計三紙,係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以不詳方式改成為中獎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即將鶴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由WJ00000000偽造為「WJ00000000」;將合辰保齡球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由WJ00000000偽造為「WJ00000000」;將7-ELEVEN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由WW00000000偽造為「WW00000000」,使之成為可兌換二百元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竟仍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計三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兌領獎金,使該分行之承辦人員甲○○陷於錯誤,誤認係中獎之統一發票,而交付中獎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張統一發票兌領獎金二百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對統一發票核獎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計三紙領獎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係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託我去兌領獎金,我並不知該三紙發票係偽造」云云。經查,上開由7-ELEVEN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WW00000000,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縣第一三五分公司所開立,但被告持之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卻係北縣第二0二分公司所開立;由合辰保齡球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WJ00000000,其銷售額為六百元,但被告持之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卻係二百元;由鶴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WJ00000000,其銷售額為一百元,但被告持之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卻係四十元,有臺北縣稅捐稽徵三重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北稅重一字第六0七0八號函及其所附之說明書、承諾書、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合辰保齡球館及鶴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辰保齡球館之證明書各一份、偽造之統一發票三紙附卷可稽。又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係將鶴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由WJ00000000偽造為「WJ00000000」,將合辰保齡球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由WJ00000000偽造為「WJ00000000」及將7-ELEVEN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由WW00000000偽造為「WW00000000」,使之成為可兌換二百元之中獎統一發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甲○○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即銀行結帳盤點之時間兌領獎金,當時銀行較忙,致銀行之承辦人員不易發現而同意交付獎金,於事後清點時始發現,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是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卷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又上開統一發票一經開獎,已無價值,一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即得行使兌換獎金之權利,則其改造未中獎發票為中獎發票之行為應屬偽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顯有未洽。又被告一次持統一發票三紙向銀行兌領獎金,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多次行為,亦有未洽,均併予敍明。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之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自白,伊當日係先持上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約十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之中小企銀兌領獎金,其中三紙因中小企銀表示不太清楚,伊才持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兌領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持往中小企銀兌獎之統一發票內容已不記得,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統一發票亦係偽造,因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三紙,係屬經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