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馮君傑律師
薛松雨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林廷隆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第二一五五一號、第二一五五二號、第二一八三○號、第二四六四六號、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宇○○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B○○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寅○○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地○○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酉○○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
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地主未○○、申○○等人,有意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一七九之三、之四、之十至之二十三、之三十五地號)之土地,而與建商C○○(C○○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因肝癌死亡)等人洽談合建事宜,雙方多次協商後約定興建二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之大樓,由C○○募集資金,與宇○○、B○○等股東自八十一年間籌設「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成立,由宇○○擔任董事長、B○○為監察人,實際業務均由宇○○、B○○、C○○處理,在前開基地上,建築南、北二棟之「龍閣社區」。
一、宇○○、B○○、C○○、寅○○、己○○、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宇○○、C○○與B○○知悉興建十一層以上大樓,應委請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以確保受託設計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竟不依規定聘請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而於八十一年間,委由不具建築師資格之寅○○從事建築設計;己○○為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專門技術人員,知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之規定,猶違背此規定,將其留存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印鑑(含「己○○」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交託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寅○○,使寅○○取得己○○之概括授權,由寅○○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上揭印鑑或簽署姓名,而執行前開建築師專任之設計、監造業務,是己○○與寅○○均為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己○○對寅○○以其建築師名義具名之相關文書,均未加以指揮、監督或審查。寅○○原設計南、北二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建築,嗣經主管機關為開放空間審查,改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建築,且地上一樓採挑高設計,由宇○○、C○○、B○○、寅○○、己○○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推由寅○○或授權不知情人,於除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按圖施工證明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以外之附表一之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載後,持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交或逕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有關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與地點、行使時間與對象,均詳參附表一所示)。嗣宇○○、C○○、B○○、己○○、寅○○基於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推由寅○○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書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一併提出(惟宇○○、C○○、B○○、己○○對附表二之文書提出,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與臺灣省建築公會初步核對建築師印鑑符合後,轉交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將附表一編號三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逕行提與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至二十四日之間某日,將設計人、監造人為己○○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職務上製作建造執照及存根之設計人欄內,據以核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之管理與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復於建築物完工後,由宇○○、C○○、B○○、己○○、寅○○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壬○○(壬○○因心神喪失,停止審判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推由壬○○委請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二六號文書(編號二二、二三文書,非屬宇○○、B○○、C○○、己○○、寅○○此部分事實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將設計人、監造人為己○○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十月三十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登載於使用執照與使用執照存根,並據以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莊使字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管理及執照核發之正確。
二、寅○○、酉○○、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寅○○知悉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而麗屋公司委託設計興建地上十一層樓建築,應由專業技師辦理結構部分。地○○雖於六十九年間取得土木技師資格,惟已另於七十三年間取得建築師資格,在臺北縣中和市、樹林市地區(原建築師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中正路八○一號八樓,嗣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五樓)執行建築師業務,仍將其土木技師印鑑,交與不具土木專業技師資格之酉○○,概括授權與酉○○,以其土木技師資格執業,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成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三鼎事務所),由酉○○對外招攬業務,地○○對於酉○○以其土木技師名義製成文書,未加以指揮、監督或審查,是地○○與酉○○均為從事土木技師業務之人。寅○○、地○○及酉○○均知悉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及第十九條第一款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酉○○就寅○○以己○○建築師名義設計麗屋公司委託之建築圖,於八十一年間,在三鼎事務所內,依照寅○○原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築圖,設計南、北二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一樓樓高三米五、二樓以上樓高三米二、地下一樓四米二、地下二層三米二,製作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結構計算書及編號三至四一之結構圖,蓋用印鑑、執業圖記或簽署地○○姓名,表示由土木技師地○○簽證之意(蓋用印章或簽署姓名之情形,詳參附表二)。寅○○雖因開放空間審查而變更建築設計,卻未通知酉○○變更結構設計,逕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寅○○委請不知情之人,將附表二之文書連同上揭事實欄壹、一所示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文書,交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送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管理之正確。
三、宇○○、C○○、B○○、壬○○、A○○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A○○、戊○○、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宇○○、C○○、B○○、壬○○、A○○均知悉A○○所經營之「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壬○○經營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承造工程造價預估達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龍閣社區。壬○○與A○○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因C○○與壬○○私誼良好,宇○○、C○○、B○○均知悉壬○○不論以何公司名義掛名承造人,惟實際施作者將是志盛公司,猶決定由壬○○得標。壬○○得標後,遂與A○○協商,由壬○○給付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五約五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與A○○,取得概括授權,由壬○○以彥俊公司名義,掛名作為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之用,彥俊公司對承造工程,將不會進行指揮、監督或審查。又戊○○為彥俊公司以年薪三十萬元聘請之專任工程人員,具有監工之專業能力,為從事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之人,知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且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放樣、基礎、配筋、鋼筋、屋架勘驗文件,應經承造人、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竟違背前開規定,將其留存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文相同之印鑑,置於彥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辦事處內,概括授權由A○○,以彥俊公司主任技師名義,蓋用印鑑並簽署姓名。而A○○授權壬○○使用彥俊公司名義後,根據前述戊○○之授權,由其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蓋用戊○○主任技師印鑑並簽名。宇○○、C○○、B○○、壬○○、A○○五人就營造廠部分,及A○○、戊○○、壬○○三人就主任技師部分,分別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前數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或之前某日止,在其等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六之文書中,虛偽記載承造人為彥俊公司A○○、主任技師戊○○、或戊○○實地查驗等不實事項,並蓋用印鑑、簽名,並先後推由壬○○交與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與地點、行使時間與對象,均詳參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六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而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十月三十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將上揭承造人、主任技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承造人欄與主任技師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莊使用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及執照核發之正確。
四、宇○○、B○○、C○○、壬○○、戊○○、甲○○、何泉漢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宇○○為麗屋公司之負責人,B○○為麗屋公司派駐於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壬○○為實際承攬工程人,戊○○為監工人,甲○○與何泉漢係向壬○○承包負責綁鋼筋之承攬工程人(甲○○、何泉漢未據起訴),渠等均知悉建築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公共危險。
(一)、宇○○、C○○、B○○、壬○○、甲○○、何泉漢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1、南棟連續壁與地面一樓柱筋錯開二十公分部分:龍閣社區南棟左後方長約十一公尺基地,經連續壁前置作業導溝之施作人員亥○○在現場施作時,發覺該面連續壁緊貼鄰房之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二十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經亥○○將此事告知現場人員壬○○、B○○後,轉知麗屋公司負責人宇○○、C○○協調後,四人雖知有違建築術成規,且預見將造成大樓住戶居住危險,仍共同決議:
為免鄰房毀損及施工困難,將該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又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產生買賣房屋糾紛及減少股東利得,待興建南棟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建築設計圖說,外移二十公分,以符合原建築設計。於是B○○與壬○○依照前開決議,指示亥○○將該段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後重新固定轉角點後,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待施作該段連續壁接連之地面一面柱筋時,B○○與壬○○承前決議內容,指示現場綁鐵工人甲○○、何泉漢將該柱筋外折九十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二十公分,再往上搭接;甲○○與何泉漢知悉此種施工方式,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竟仍依指示施作。而B○○、壬○○於地面一樓鋼筋綁接完成後,指示版模工人庚○、玄○○於連接該段連續壁之二根柱筋底部,加釘一片約二十公分長模版,再依配筋彎折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注混凝土,而未按圖施工,造成南棟左後方柱頭與地下室連續接頭錯開二十公分,而降低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等能力。
2、北、南二棟施工不良部分:宇○○、C○○、B○○、壬○○、甲○○、何泉漢等六人,為圖減省施工成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施作北棟時,推由壬○○指示甲○○、何泉漢將所有柱筋均在緊接頂樓版頂處全數搭接,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七條規定,搭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之規定(基本握持長為○.八七五米,故搭接長應為一.四九米,但實際勘查約為○.九米),搭接顯有不足;樑柱接頭處柱箍筋端部彎鉤並未依建築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九條、第四一○號之規定採用一三五度彎鉤,而採取九十度彎鉤,影響柱箍筋之圍束效果;且柱之輔助箍筋綁紮不確實,尤於柱筋搭接處因柱主筋鋼筋較多,綁紮更不確實,降低柱筋之圍束效果;而施作南棟時,除有上開連續壁與地面一樓柱筋錯開約二十公分之情事外,亦有將所有柱筋均在緊接樓版頂處全數搭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七條之規定,搭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規定(基本握持長為○.八七五米,搭接長應為一.四九米,惟實際搭接長度為○.八三米至一.○五米),搭接顯有不足;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九十度彎鉤,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第四一○條規定,採一三五度彎鉤,因而降低柱筋之圍束效果;樑柱接頭處並無主箍筋之排置,因而降低樑柱接頭之強度;柱內部輔助箍筋綁紮不確實,尤於柱筋搭接處因柱主筋鋼筋較多,綁紮更不確實,因而降低柱筋之圍束效果。
(二)、戊○○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戊○○為專任工程人員,知悉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負有到場監督工程施工,以防止工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義務。竟怠忽職責,將執業印鑑置於彥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辦事處中,並概括授權與不具專業知識能力之A○○對外使用主任技師名義,而未到場監工,致未能發現前開宇○○、C○○、B○○、壬○○、甲○○、何泉漢等五人違背建築術成規施工,而無從糾正缺失。
(三)、宇○○、C○○、B○○、壬○○、甲○○、何泉漢與戊○○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龍閣社區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竣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臺北縣新莊市之地震規模雖為五級,通常僅有會發生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情形,但因龍閣社區有前開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致使南棟因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北棟一樓結構嚴重受損而傾斜之公共危險。
五、宇○○、C○○、B○○、壬○○、戊○○、己○○、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宇○○、C○○與B○○為實際掌控麗屋公司之人,B○○並擔任麗屋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現場監工,應注意建築房屋,須覓由具有設計、監造資格之建築師為建築之設計與監造;並應由具有甲級資格之營造廠擔任承造人;且渠等不具專業,不得具體指示施工人員為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己○○具有建築師資格,為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與同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定,不得違反之;而寅○○實際為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為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應知悉其不具建築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建築師業務,且其建築設計,於開放空間審查後,除變更建築設計圖外,應配合結構計算及配筋一併修改;壬○○為具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之志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依法不得承造龍閣社區建築工程,且施工不得有悖於建築術成規;而戊○○係營造廠之主任技師,為從事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承攬工程及施工責任,到場切實監工,勘驗建築物有無按建築術成規施工;惟渠等分別違反前開職責,未注意建築設計與結構連結,及建築物施工,必須依核准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以免因設計、監工、施工不當造成建築物倒塌之危險。而依當時渠等從事業務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前揭地震時,龍閣社區南棟因此倒塌,致使居住於該棟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未滿十八歲之AOO(000年0月0日生),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宇○○、C○○、B○○、寅○○、己○○、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宇○○、C○○、B○○為麗屋公司之實際決策者:
(1)、麗屋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成立,被告宇○○
為麗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C○○為股東、而被告B○○為監察人,有公司章程等登記資料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可佐。
(2)、被告B○○供稱:「(是否認識宇○○?)認識,這件是他派我去現場
監工的」、「(你與C○○何關係?)他是我叔叔,他在麗屋建設是股東,工程如果有問題要給公司知道,跟董事講過之後,再來開會決定」、「是我將施工圖交給他(指壬○○)」、「(在大樓施工期間,蕭文誠有無赴工地關心工地?)比較大都份是我們回公司去報告,我都是找他(董事長)再由他處理,有時大事交股東會,小事宇○○即可決定」(詳參偵卷五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若是比較小時,我可以作主的問題,我就自行與營造廠解決,若是大的,我無法作主的問題,我就向我叔叔C○○反應,請股東會指示後,我再據以與營造廠聯繫協調」、「(麗屋公司駐工地係由何人指派?)係由我叔叔C○○指派的,由我擔任工地代表」、「麗屋公司負責人為宇○○,...龍閣社區的相關事宜,我均向我叔叔C○○(亦係麗屋公司的股東)回報處理」(詳參偵卷五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且其自承:「公司的錢我在經手,代書是宇○○手,...C○○亦有決定權」、「實際負責人是宇○○,工地是我在查看的(詳參偵卷五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C○○是實際決策者,宇○○是麗屋建設的董事長...」(詳參審卷一第三五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B○○供承:渠係麗屋公司之現場人員,龍閣社區發生之問題,渠會向麗屋公司之董事長宇○○、股東C○○報告。
(3)、被告C○○供承:「名義負責人為宇○○,工地實際負責人為B○○」
(詳參偵卷五第七九頁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麗屋公司負責人何人?)是宇○○」、「(公司大、小事情由何人來處理?)工地是B○○在負責」、「實際負責人是B○○」、「(誰代表與地主談合建?)應該是宇○○、我與B○○、...都有參與談合建...」、「...麗屋公司是由B○○實際在經營,...」(詳參偵卷六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蘇銀明則自白麗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B○○、宇○○,且被告宇○○、C○○及B○○均曾與地主商談合建事宜。
(4)、地主未○○證述:「約在八十一年間,我與地主黃文質...有意找建
商合建房屋,後來找上C○○、徐六郎談合建事宜,...另外因業務關係,我們並介紹寅○○與合作建築圖之設計事宜...」(詳參偵卷三第一八四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地主辰○○指證:「(龍閣社區興建過程中,何人決定公司大小事項...)由B○○負責」、「(龍閣社區興建過程中,何人有決定權?)由該公司所有股東如C○○、宇○○等人股東有決定權」(詳參偵卷三第一八九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在訂立合約前後,如果我們對建材有意見或其他問題都是與C○○接洽」(詳參偵卷三第一九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地主黃松柏證稱:「...我繳了好幾次都是交給B○○」(詳參偵卷三第一九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找C○○,我對房子有何意見,都會向他反應」、「我是找蘇銀明,他會再交代下去」(詳參偵卷五第一八四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上揭地主未○○等人分別證言由C○○、B○○及蕭文誠負有麗屋公司決策權。
(5)、被告壬○○供稱:「是C○○找我來做的,圖是B○○拿給我的」、「
(你承包這工程是C○○找你來做,如發包價格、完工日期是否有跟你講清楚?)有的,本來是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他說提早完工,給一億六千四百萬元,結果他只給我一百萬元,我們有寫合約...」(詳參偵卷三第五十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C○○找我興建的。
...」(詳參偵四卷第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宇○○有答應我們,如果提早完工,要點我們錢」、「B○○有給我施工圖,...他與我是認識的朋友」、「是宇○○更改原意,中途改建成十一樓,...(詳參偵卷四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指證被告宇○○、C○○曾約定提前完工獎金。
(6)、麗屋公司之董事蘇麗君證稱:「我叔公C○○、B○○及蘇松仁是我叔
叔,他們問我是否是投資,我說如果可以的話我願意,我事後才知我是董事」、「每次要增加投資金額,都是由B○○聯絡我,我再匯款過去」(詳參偵卷三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股東吳月娥證言:「(何人付款給你?)B○○」、「(公司何人在管?)B○○與C○○在管」、「(營造廠是何人去找的?)C○○找的,他有說給壬○○蓋,他們是結拜兄弟」(詳參偵卷三第一三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偵卷六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股東蕭本源證稱:「宇○○興建前開房屋確有向本人集資,...房子完工後,宇○○要我另補尾款一九○萬元...」(詳參偵卷三第一七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投資款交給何人?)宇○○或B○○、是從帳戶內匯款」、「是聽C○○提起要到新莊蓋房子,我們主動提出要參與投資」、「(與何人結帳?)B○○」(詳參偵卷三第一三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股東蘇松仁亦證言:「(與何人結帳?)B○○」(詳參偵卷三第一三九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卯○○證述:「...在民國八十二年間,地主黃松柏、未○○預備在新莊中榮路五六巷內建屋,要找B○○、C○○等人合建。...所以找宇○○、B○○合建,...」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股東乙○○證言:「因為我原本就認識未○○,喝酒時未○○分我一份。麗屋建設的董事長是宇○○。蕭文誠與C○○是甥、舅的關係,由於C○○年紀老,所以由宇○○當麗屋建設的董事長。我加入麗屋建設的時候,龍閣社區還沒有開始施工,...我與未○○是「換帖」,未○○拿我的身分證去登載於股東名冊,但是開股東會、董事會等都沒有通知我。...,B○○則負責收款、分錢。我都是將錢拿去工地給B○○,分錢也是去工地找B○○拿...」(詳參審卷一第二九七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上開麗屋公司股東證言被告B○○負責收款、掌管麗屋公司之人為宇○○、C○○與B○○。
(7)、地主與麗屋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簽署之合建契約中,另記有「茲收到新
莊中港厝段一七九-十八、一七九-二一、一七九-二二、一七九-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計肆張。權狀字號六一莊字第一二七一四、一二
七一三、一二七一五、一二七二七號,具領人B○○」、「茲收到黃樹林還來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帳號一五二○-五,收款人B○○...」;且被告B○○收取於地主返還之保證支票與龍閣社區裝置瓦斯配管等費用支票,並簽署姓名,並有支票影本三件可佐。
(8)、扣案證物一編號二之麗屋公司試算表中,列載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出明細,並蓋有被告C○○、B○○之印文,足見被告C○○與B○○掌管麗屋公司財務,而具有決策權。
(9)、綜上以觀,被告宇○○為麗屋公司之董事長,股東C○○與地主聯繫合
建事宜,監察人B○○並擔任麗屋公司派駐於龍閣社區工地之現場人員兼總務、收款、分配股東款項等事宜,三人對於麗屋公司決策事項,具有決定權。
2、被告己○○與寅○○未執行龍閣社區監造人之業務:
(1)、被告寅○○自承:渠沒去過龍閣的工地現場(詳參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亦供承:「我沒有到現場監工」(詳參審卷二第二六八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被告壬○○供稱:「(己○○...有無去工地現場過...?)我沒
有看過他們到工地現場」(詳參偵卷四第一八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提示寅○○口卡片)此人有無去過?)我未見過此人」(詳參偵卷三第四九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蘇春和證稱:「(...杜某本人有無至現場監工?)沒有」(詳參偵卷五第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施工期間,我從未見過己○○」(詳參偵卷五第七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己○○我從未見過,亦未至現場監工」(詳參偵卷五第一五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壬○○之子癸○○證言:「...關於用印的部分,都是我親自送至建築師己○○的事務所用印」、「(在你在工地之一年多內,建築師己○○有無赴工地現場?)未見過他們,...八樓以後我幾乎天天在工地,如果有人要勘驗會通知我打理上下,但是都沒有人通知過我」、「(提示卷附寅○○...口卡片...?)都沒有,他們都未來過」(詳參偵卷四第一三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承作連續壁之亥○○證言:「(提示己○○、...寅○○...?)都沒有印象」(詳參偵卷五第一三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現場承作綁鋼筋之小包商何泉漢及工頭甲○○均證言:沒見過己○○、寅○○等語(詳參偵卷四第四十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偵卷五第一四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審卷一第二九四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於龍閣工地現場之被告壬○○、B○○、癸○○、亥○○、何泉漢、甲○○,均未見被告己○○與寅○○至現場監造。
(3)、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明定,於放樣、基礎、配筋、鋼筋
、屋架勘驗,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查核簽章後於各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因此,於上開工程進度,監造人須現場查核後,與承造人共同提出申報勘驗文件。而對照被告己○○出入境紀錄,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國同年九月十九日返國,而安全圍籬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即附表一編號八之文書)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其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國、同年三月十一日返國,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版配筋查驗(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文書),係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國、同年五月二日返國,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版配筋查驗(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文書),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國,同年六月七日返國,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七樓版配筋查驗(即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文書),係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出國,同年七月十二日返國,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八樓版配筋查驗(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文書),係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提出,顯見於前揭工程中,被告己○○不在國內,確未依法到場監造,而執行監造人之職務。
3、被告宇○○、C○○、B○○、寅○○與己○○共同推由被告寅○○假借被告己○○建築師資格為設計及監造,並於申請執照時,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以被告己○○掛名設計人與監造人,連同附表二文書交與建築師公會或自行或推由被告壬○○委請不知情之人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1)、被告壬○○對於前揭事實中,提出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六所示文書,向臺
北縣工務局後申報或申請使用執照,並獲核發等一情坦承不諱。而被告壬○○為營造廠負責人,負責現場承造龍閣社區及為使用執照申請,對於建築師用印地點顯非被告己○○之事務所(詳參下列理由一(二)4),即可知悉實際監造人非被告己○○,且監造人未實際到場為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一文書所指之項目勘驗;而被告壬○○之子癸○○亦證言:「(本建築案是否係你負責申請使用執照?)...是我父親委託一位溫仔...代辦」(詳參偵卷四第一三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壬○○知悉附表一編號四至二一及二四至二六所示之文書,為被告宇○○、C○○、B○○、己○○、寅○○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2)、地主申○○證述:「在本案最初洽談合建事宜時,C○○等建商方面的
人有人提出本案設計人的問題,我當時便推薦寅○○,之後在一次地主代表及建商代表的聚會上,經午○○等地主及C○○、徐六郎等建商同意後,才由寅○○來設計,在地主及建商同意寅○○設計前,寅○○並未繪有任何設計圖」、「寅○○在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經地主及建商同意來設計本案後,原規劃本案為地上九樓、地下一層的設計,但後來寅○○主動提出倘一樓改採開放空間設計,則可建為地上十一樓、地下二樓的大樓,在該各地主及建商同意後,寅○○便設計十一樓的設計圖」、「寅○○所提的草圖,在定稿之前,都是由所有地主和C○○、徐六郎在C○○位於新莊市○○路的辦公室和寅○○一起會談決定」、「定稿之後,都是由麗屋公司C○○等和寅○○等洽談」、「...陳文准照之業主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費之轉付,金額為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建師北連字第四九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宇○○提出之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署名收受費用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之收據影本件可佐。足見建築師之設計與監造費用,均由麗屋公司支付;且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對外形式上是以被告己○○為設計人與監造人。
(4)、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建管課人員丁○○到庭證言:「一般而言,建造
執照的申請,因涉及到建築師公會代建築師向業主收取設計費的部分,所以會由建築師公會先代為審查申請文件中建築師之印文及簽名,是否與留存之印鑑印文及簽名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向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所以建照執照之申請一般都由建築師公會來提出,再由工務局審查於營造廠、主任技師之印文、簽名是否與留存在縣府之印文、簽名相符。如果是變更設計,不涉及設計費用者,就不由建築師公會申請或查核,而是由我們與原案核對。使用執照一般由營造廠申請,我們也是會核對,...」、「(施工計劃書由何人提出?如何審核?)是由營造廠提出的。本案我們對於施工計劃是書面審查,不是實地到現場監看」、「申請建造執開始時,我們會去現場現況勘查,核發使用執照時,也會去現場...」、「...工寮是否拆除?有無損害公共設施?基地環境是否整?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這四樣是去現場實地勘查,其餘為書面審查。至於建造執照中有關『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中勘驗項目,由主任技師、監造人去實地現場勘查,認合格後才可簽名蓋章」、「(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勘項目由何勘驗?)在工程進行當中,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照工程進度提出,簽名的是主任技師、建築師。最快每兩個禮拜提出一次。一般是先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再勘驗安全圍籬、放樣、基礎勘驗、地下一樓配筋查驗,一、二、三至十一樓版配筋查驗,最後是屋頂版配筋查驗,在他們提出勘驗報告由工務局提出次日後,他們就可以灌漿,不論我們是否有去現場」(詳參審卷二第准照之業主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費之轉付,金額為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建師北連字第四九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宇○○提出之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署名收受費用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之收據影本件可佐。足見建築師之設計與監造費用,均由麗屋公司支付;且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對外形式上是以被告己○○為設計人與監造人。
(4)、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建管課人員丁○○到庭證言:「一般而言,建造
執照的申請,因涉及到建築師公會代建築師向業主收取設計費的部分,所以會由建築師公會先代為審查申請文件中建築師之印文及簽名,是否與留存之印鑑印文及簽名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向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所以建照執照之申請一般都由建築師公會來提出,再由工務局審查於營造廠、主任技師之印文、簽名是否與留存在縣府之印文、簽名相符。如果是變更設計,不涉及設計費用者,就不由建築師公會申請或查核,而是由我們與原案核對。使用執照一般由營造廠申請,我們也是會核對,...」、「(施工計劃書由何人提出?如何審核?)是由營造廠提出的。本案我們對於施工計劃是書面審查,不是實地到現場監看」、「申請建造執開始時,我們會去現場現況勘查,核發使用執照時,也會去現場...」、「...工寮是否拆除?有無損害公共設施?基地環境是否整?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這四樣是去現場實地勘查,其餘為書面審查。至於建造執照中有關『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中勘驗項目,由主任技師、監造人去實地現場勘查,認合格後才可簽名蓋章」、「(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勘項目由何勘驗?)在工程進行當中,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照工程進度提出,簽名的是主任技師、建築師。最快每兩個禮拜提出一次。一般是先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再勘驗安全圍籬、放樣、基礎勘驗、地下一樓配筋查驗,一、二、三至十一樓版配筋查驗,最後是屋頂版配筋查驗,在他們提出勘驗報告由工務局提出次日後,他們就可以灌漿,不論我們是否有去現場」(詳參審卷二第七四頁至七七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承辦公務人員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及二四至二六號文書,就設計人、監造人部分,委由建築師公會或自行核對印文、簽名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實際從事設計、監造之人為實質查核。
(5)、復經本院調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與八十
四年莊使用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全卷,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及二四至二六號之文書中有關設計人或監造人均記為「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除了被告己○○之簽名外,尚有「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鑑印文;且有前開文書正本可佐。以前述理由-(一)3
(1)地主申○○、未○○所證,被告寅○○自稱為建築師,為龍閣社區繪製建築圖;及上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記載設計人己○○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然該址與被告寅○○工作之臺北縣○○鄉○○路址相合,而與被告己○○設立之「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實為「臺北市○○○路○段」或「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有別(詳參下列理由一(二)3所述),足見被告寅○○確有被告己○○名義,為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監造,並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文書上,以被告杜樹生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提出與承辦公務員,而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雖證人辛○○證言:在跑照時有時會拿建築師之印鑑章出去等語(詳參下列理由一(二)4、7),惟被告己○○身為建築師,對於執業所需之印鑑章,自會妥適保管,並控管其流向;而前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全卷所附蓋有「己○○」或「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二樣,益見被告己○○應有授權被告寅○○持其印鑑蓋用於龍閣社區相關申請執照文件中,並簽署其姓名後,持向建築師公會或不知情之被告壬○○轉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由承辦公務員將設計人、監造人登載為「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核發建造與使用執照。
(6)、被告宇○○、C○○、B○○為麗屋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以麗屋公司名
義書立收據與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己○○建築師收執,復與被告寅○○親自會談建築設計事宜,自可分辨出被告寅○○並非被告己○○,且被告寅○○不具建築師資格,竟猶繼續委任被告寅○○辦理設計及監造事宜,顯見渠三人與被告己○○、寅○○就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文華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所載設計人或監造人欄為「己○○」、事務所名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由被告寅○○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文書送交建築師公會轉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逕行將附表一編號三文書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設計人、監造人為「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存根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又於建築工程中或完成後,先後由被告宇○○、C○○、B○○、己○○、寅○○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文德,推由壬○○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溫姓男子,先後持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六(其中編號二二、二三非屬被告己○○、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而申請使用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及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B○○辯稱:地主在商談合建時,就已經請建築師畫好設計圖,簽約時渠人在中壢等語;被告宇○○辯稱:渠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都在桃園縣平鎮的工地從事代書工作,渠住新莊,每日往返平鎮與新莊之間,因被告C○○不願擔任董事長,故由渠任麗屋公司董事長,渠未參與龍閣社區之興建,渠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B○○,不知他們如何使用,在渠擔任董事長前就已經申請建造執照,在使用執照快下來的時候,被告B○○才找渠來辦理銷售產權移轉之代書業務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寅○○曾在渠的建築師事務所工作,負責招攬業務、跑照、與業主接洽及其他人員聯繫工作,原先是申○○委託渠設計地上十二層樓,一樓為開放空間,地下二層為停車場,嗣地主對開放空間設計不滿意,於是終止委任,渠的章放事務所,由小姐與其妻保管,本件退費事宜,交與辛○○辦理云云;被告寅○○初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渠未負責建築設計,渠是任職於丙○○工作室,老闆就是丙○○,工作室的工作內容是畫一些簡單的設計圖,龍閣案是渠與地主未○○接洽的,但是渠只負責仲介,只是收兩、三萬元的仲介費,仲介費由老闆吳漢鐘給的。渠不是工程的專業人員,本案的各樣設計圖樣皆與渠無關,設計費與監造費渠皆轉交與老闆吳漢鐘,由吳某與己○○接洽,渠不曾在被告己○○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云云;嗣改稱:渠將繪圖部分外包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劉俊傑,劉俊傑亦非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繪圖完成後,先交與業主,如須修改,再交與劉俊傑改正後,給建築師處理,業主給付之費用,渠會全數交給建築師送到公會代轉代撥,開放空間是劉俊傑畫的,一般而言,都是等到建造執照的申請核准後,己○○建築師給渠仲介費云云。
2、被告宇○○提出署名樹生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影本一件,載明「茲收到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座落於新莊市○○○段一七九之三、之四、之十至之二三、之三五地號等建築設計費計新臺肆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整,.
..無訛。新莊市農會,帳號CH0000000,支票號碼七-四八六-六,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四十九萬元,現金計貳仟元整,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己○○,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又據本院調取本件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全卷中附有委託書一件,記載「茲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本人辦理新莊市○○○○段一七九之三、之四、十至之二三、之三五地號)新建集合住宅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特立委託書如上,委託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宇○○,住址新莊市○○路三八四之一號一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堪信被告宇○○在麗屋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核准設立之前,即已參與公司就龍閣社區基地委請建築師從事設計之事項,因此,渠辯稱:渠是在麗屋公司成立擔任掛名董事長,未參與公司業務,不知委請建築師係何人云云,顯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B○○、宇○○與C○○均為麗屋公司決策者之一,已如前開理由一(一)1所述;被告C○○與地主未○○等人商談合建之時,經地主未○○等人引介自稱為建築師之被告寅○○為建築設計,且麗屋公司領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載明設計人或監造人為「己○○」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與渠相談設計之被告寅○○;而被告宇○○居住於龍閣社區工地附近,被告B○○擔任龍閣社區現場人員,對於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未曾出現於工地勘驗,竟未生懷疑?益見被告B○○、宇○○、C○○於事前即知被告寅○○不具建築師資格,而取得被告己○○之概括授權,以被告己○○或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二四至二六之文書後,提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或逕行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並據以先後核發設計人或監造人為「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設計人與監造人管理之正確。
4、證人吳漢鐘證述:「...我們公司在五股成泰路,...」(詳參審卷三第二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地主申○○證言:「...他(寅○○)來的時候都自稱是建築師,我們打電話聯繫他都是自稱建築師,他的事務所在五股」(詳參偵卷五第一八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B○○供稱:「...我曾在八十二年六月份左右,至五股拿工程圖」(詳參偵卷五第一九○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癸○○證言:「如果需要建築師蓋章的話,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由我負責將文件載到位於臺北縣○○鄉○○路上的己○○建築師事務所蓋章」(詳參審卷二第六五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以前幫龍閣社區是送○○○鄉○○路上己○○建築師事務所,我記得在門口或者是裡面看到一個鋼板,...我把文件送過去,都不是當天拿回來的,...我沒有聽過吳漢鐘這個名字」(詳參審卷三第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供稱:「...我的建築師事務所從設立以來就是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期間曾經遷到臺北市○○○路○段,沒有在臺北縣五股鄉設立過事務所或辦事處,我的印章亦不可能放在五股」(詳參審卷二第二八八頁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言:「...己○○建築師事務所除了臺北市○○○路及新生南路的地址之外,沒有在其他的地址設事務所,一般而言建築師的簽證章都會在事務所,但是在跑照的時候簽證章可能會拿出去...」(審卷二第二五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寅○○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鄉○○路上,被告己○○之事務所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或新生南一段一三○樓,不曾在臺北縣○○鄉○○路設立過建築師事務所。惟經本院調取前揭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全卷中附有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件,就申請人「己○○」之地址記載為「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主管機關之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對照開發空間審查八十二年三月九日開會審查完畢,足見在龍閣社區開放空間審查結果完成前,即申請指定建築線,倘非於建築設計前被告己○○即有授權被告寅○○以其名義對外執行建築師之設計職務,何以於上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中記載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為「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縱使於上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文件上「己○○」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非出相同筆跡,猶無從抹消被告寅○○取得被告己○○名義掛名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或監造人之事實。
5、證人卯○○雖證言:「...我在這個工地(桃園縣平鎮市)有看過B○○,他是公司的雇員,...B○○除了請假以外,其他都在工地,B○○在八十二年四月左右離開學府天下,他離開後去新莊的工地幫忙」、「...
他是八十一年十月份左右來的,...當時我和B○○、宙○都坐同一臺車往返於臺北縣、市與平鎮市(詳參審卷二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然無從執此認定被告B○○未於上班以外之時間參與麗屋公司之運作,故此證言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B○○之證據。
6、證人吳漢鐘到庭證言:「我僱傭寅○○。寅○○受僱於我,負責跑業務的工作。業務的工作內容是接案子進來,包括土地、房屋買賣、房屋設計圖、建築設計圖。龍閣社區的案子是寅○○接進來的,他接進來後,建築設計的部分,我們交給己○○,結構的部分我們交給酉○○。我們龍閣案自建築公司收進四百多萬,然後繳給公會四百多萬。己○○會給我們傭金大約十多萬。
酉○○的部分我不清楚。己○○是由我負責與他接觸。我們沒有開發票,也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不用報稅。我們請人畫好圖後,將圖交給己○○,己○○看過後認為可以就自己蓋章送件給縣政府。後續有無給建築公司看過,我不知道。建設公司是否有開發票給己○○我不知道,因為這部分沒有經過我」(詳參審卷一第四○○之一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地主未○○與證人吳漢鐘當庭對質指認後證言:「吳漢鐘沒有看過...」(詳參審卷一第四○二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寅○○亦自承受僱於證人吳漢鐘,惟其二人就薪資計酬方式所供有異,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受僱於證人吳漢鐘,自難認此部分之證言可採。
7、另證人辛○○亦證言:「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負責財務的部分,己○○常往來大陸之間,當初是申○○委託我們設計、監造,當時沒有簽契約書,建造執照核准之後,我們才知道起造人是麗屋建設,費用是申○○付的,他是用支票來付款,申○○之前沒有跟我們有其他案件的接觸,所以我認為是由別人介紹的,業務部分應該是我們事務所的寅○○,他負責建造的申請及跑照,除了財務的部分是有我負責以外,其餘都是寅○○負責,寅○○是受僱己○○,寅○○在七十九或八十年左右受僱於己○○,在建造執照申請下來之前,己○○告訴我說業主認為,開放空間的部分業主不是很滿意,所以打算在建造執照下來之後就不再接受委任,己○○建築師的印鑑都是放在事務所,由杜太太保管,寅○○應該沒有保管印章,不過他可能蓋得到印章,...」、「我有依照己○○的指示將退款交給寅○○,不知道寅○○是否有退款」(詳參審卷二第二三四頁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一頁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寅○○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五件,證明被告寅○○曾受僱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惟被告寅○○否認曾收受退款;而證人辛○○亦自承:「..
.仲介費用我們在核報所得稅時,有可能會報成薪資或其他費用...」、「...據我所知,在我任職在己○○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發生過建築師的簽證章用在非委託我們處理的案件中,一般國稅局在查帳,一般都是由國稅局來跟公會查,不會去向主管機關調資料來查」(詳參審卷三第二五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況佐以被告寅○○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就被告己○○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填載「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與實際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不符,益明被告寅○○並未受僱於被告己○○。
二、寅○○、酉○○、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地○○知悉被告酉○○未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而將土木技師與三鼎事務所印章交與被告酉○○保管使用,並授權被告酉○○以被告地○○名義為結構設計與圖樣之簽證,未加以指揮、監督:
(1)、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受訊時自白:「酉○○本身雖具有結
構工程設計之實務經驗,但因不具土木技師資格,故向我借牌成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三鼎事務所),但實際上酉○○係以某顧問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結構工程設計之生意,而在結構工程設計上則蓋用三鼎事務所及我的名義簽證,費用係採個案計算,簽證費用約為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間不等,通常每月酉○○會與我結算一次,並開立支票...支付前述簽證費用」、「...我只是單純借牌予黃榮富作為簽證之用」、「...前述使用執照申請書我毫無印象,應係酉○○所為之結構設計而蓋用本人之簽章...」、「(你是否知悉黃榮富並無土木技師執照?)是的,所以黃某才會向我借牌使用」、「(酉○○向你借牌使用目的為何?)執業用」(詳參偵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將我技師證照借牌與黃榮富使用,供他簽認設計之結構案,該計算書上所核蓋之技師簽證章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大小章皆借酉○○使用」、「...該等計算書首頁核蓋之章,即係我借予酉○○之技師簽認章,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大小章」、「(地○○簽名是否係你所為?)不是,該計算書地○○之簽名係酉○○代簽」、「...所有借牌簽核之案子,皆由酉○○設計,並逕行以我證章簽核,從未過我再次審核」(詳參偵卷二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是借土木技師執照予酉○○簽證」、「因為他無牌,所以向我借」、「(黃某借後,成立何公司?)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技師要做結構簽證,必須報請省府轉報內政部,方有資格做簽證」、「因是黃某接手該案,用我的照,黃某負責該大樓的結構工作,包括結構計算、結構圖等,均他負責繪圖」、「(結構內容,你會再進一步審核?)我完全未接觸,章是黃某那邊蓋的。因為簽證是蓋章,所以章均放黃某處,是以我的名義來簽證」、「(是你授權他以你名義簽證?)是的」、「黃某一個月給我一次酬勞,有時二、三個月一次。有的是以工程計算,大概收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三的簽證費用」、「...我自己的案子,則自己處理,另一套章則放黃某處」、「(三鼎事務所所在地?)板市○○路,我未於該處辦公,該處是黃某自己的事務所。我只是負責簽證,未參與他內部的事務。我去該處僅是收款、聊天,只是廣泛討論,而非具體個案」(詳參偵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酉○○借我的牌來做結構設計的」、「這個工程從頭至尾我都未參與」、「我是看到他們向縣府調來的建築卷宗,其上蓋的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的章,是我交給酉○○的,我還有刻個人的方章交給他一起蓋」、「...牌借予他,我並未實際在該事務所工作」、「我根本不知道有此大樓」、「(提示結構計算書,其上圓職章、大章、小章是否是你交予酉○○的?)是的,無誤」(詳參偵卷二第九六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來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制,因他沒有牌照,所以找我合作,我們彼此有默契,第一將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設在其公司內,二我將簽證的章全權委託他,用於結構計算表及結構圖上,一般結構我不用過問,...」、「...一般案子黃榮富計算,龍閣案是一般的案子,我沒有印象我有審查過...」(詳參偵卷二第一九四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地○○於偵查中自白將土木技師印鑑交與酉○○開設三鼎事務所,以其土木技師名義,對外為龍閣社區之結構簽證,地○○對酉○○所執行之土木技師業務,未加以指揮、監督及審查。
(2)、被告酉○○供承:「...地○○將他的章放在我的公司,於需要簽證
的時候,授權給我蓋章。簽證時除了蓋地○○的章外,也需要蓋事務所的章,簽名也需具備。地○○授權給我可以蓋地○○的章、公司章並且授權給我簽地○○的名...」(詳參審卷一第一五五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酉○○自白被告地○○將其土木技師、三鼎事務所章交與渠保管,並授權被告酉○○以被告地○○土木技師之名義,蓋印與簽名於龍閣社區之結構計算與設計圖說中,作為技師簽證之用。
(3)、被告地○○之妹天○○到庭證言:「(地○○的土木技師的章,放在三
鼎或他處?)沒有放在我這邊,應該是放在三鼎。有時我作帳申報時,需要大小章,會去板橋的三鼎去拿,我都是在樹林的建築師事務所作帳」、「...我常會接到酉○○的電話要找我哥哥地○○或是請我開發票」、「三鼎的大小章放在酉○○那邊(詳參審卷一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三頁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酉○○之妻張惠琴亦證稱:「(地○○簽證用的技師章、三鼎的公司章放在何處?)都是由酉○○保管的」(詳參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天○○與丑○○均證述:被告地○○之土木技師章或三鼎事務所之印章,均交與被告酉○○保管使用。
(4)、被告地○○建築師事務所之所址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八樓、連城路四十七巷六號、樹林鎮(嗣升格為樹林市○○○路○段○○○號五樓,此觀諸扣案證物編號五編號一中之名片六張即明。堪信被告地○○工作地點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三鼎事務所。
(5)、經本院調取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造執照全卷,附有附表二所示之結
構計算書與建照圖圖說,其上蓋有「地○○」、「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印文,並簽署被告地○○之簽名。而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此有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明確,因此,上開執業圖記與技師本人簽署姓名,表示由技師本人親自或指揮、監督他人製作,具有表彰一定意思表示內容,屬準文書之性質。
(6)、綜上以觀,被告地○○未親自或指揮、監督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被告黃
榮富為龍閣社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構計算與圖樣,並將印章交與被告酉○○保管使用,而全權委諸被告酉○○執行土木技師業務。
2、被告寅○○知悉被告酉○○不具土木技師資格,猶委請被告酉○○以被告地○○土木技師名義,製作龍閣社區之結構計算與配筋圖說:
(1)、被告寅○○自白:「...由我去找酉○○做結構設計...」(詳參
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般而言都是建築師看過建築圖之後,...才會送給結構技師來計算及繪圖,結構技師完成後就交回給...建築師事務所。...再把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送給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一般而言上面應該蓋有結構技師之簽證章,建築師和結構技師都是透過...,他們彼此沒有見過面」(詳參審卷二第二八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寅○○自承委請被告酉○○為龍閣作結構計算與設計,渠亦將建築圖送給負責結構計算與設計之被告酉○○。
(2)、被告酉○○自承:「...本件龍閣案是寅○○請我來設計的...」
(詳參審卷一第一五四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酉○○自承本件龍閣社區之結構計算與設計,均是被告寅○○委託辦理。
(3)、任職於旭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詹慧美於法務部調查站北機組受訊時證言:
「...龍閣大廈之結構設計及配筋確實是由旭東公司所承作,該工程係老闆酉○○接洽,我是依據委託人寅○○所提供之藍圖而輸入電腦製作,...」(詳參偵卷二第一四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因此,證人詹慧美證述本件龍閣社區之結構設計與配筋為被告寅○○委託被告酉○○而製作。
(4)、綜上所述,被告寅○○委請被告酉○○為龍閣社區作結構計算與設計之
初,衡情應已初步查證而知悉被告酉○○不具土木技師資格;而在被告酉○○為龍閣社區設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交付後,被告寅○○自可憑藉文件上之地○○印文或簽名與實際製作之被告酉○○不符,得知被告地○○未親自或指揮、監督被告酉○○為上揭設計;惟其等竟將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推由被告寅○○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此,被告寅○○、地○○與酉○○對行使附表二文書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酉○○辯稱:「...我的結構圖有經過地○○看過。我自己本身沒有結構師的牌照。我與地○○是合作的關係,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是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與我的旭東公司同樣設在一起,我的是旭東、地○○的是三鼎。本件龍閣案是寅○○請我來設計的,本案我的設計圖有給地○○看過。龍閣案我只有畫配筋圖、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是寅○○自己畫的。...」(詳參審卷一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地○○亦辯稱:渠與酉○○是合作關係,不是借牌。在調查局北機組時,北機組的人告訴渠只要說是借牌就沒事,所以渠才會說是借牌,沒想到因此被羈押。龍閣的名稱是事後才取的,原先建築案全部是以編號來處理,在調查局北機組渠看了圖樣後,事後回想才記憶起。三鼎土木是渠開的,渠也有建築師的資格,建築師事務所開在樹林。渠主要是在建築師事務所。只有在與酉○○討論案子有必要時,才會去三鼎土木事務所。費用部分渠抽酉○○所得百分之三十五,實際所得費用沒有印象了云云。而被告地○○之天○○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被告地○○會到被告酉○○辦公室去討論有關案子設計的內容云云(詳參偵卷二第一八○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酉○○之妻丑○○亦證言:「...三鼎是地○○與酉○○合作,三鼎的事務所設在旭東公司處,地○○常常到旭東來與酉○○案子,...」云云(詳參審卷一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2、經查,被告地○○除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外,另有建築師執照,三鼎事務所與被告地○○之建築師事務所分處臺北縣板橋市與中和市或樹林市二地,已如前述,故被告地○○是否得以就被告酉○○製作每件個案具體審查,已非無;況被告地○○之土木技師章係交與被告酉○○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三鼎事務所內使用保管,就龍閣社區此種一般結構設計及計算,被告地○○未過問,亦有被告地○○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可證;復佐以被告地○○於偵查中數次受訊,於委任律師後猶堅詞供承:本件結構設計、計算部分,渠未過問,顯見被告地○○所辯係遭調查員錯誤誘導而不實供述云云,應非可採。而被告酉○○所辯及前開證人天○○、丑○○所證被告地○○與酉○○有討論云云,與前開積極證據有悖,且證人天○○、丑○○不具土木技師專業,對被告地○○、酉○○是否討論本件龍閣之結構設計、計算,應無知悉之可能,均非可採。
三、宇○○、C○○、B○○、壬○○、A○○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A○○、戊○○、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營造廠部分:
(1)、龍閣社區實際承造人為志盛公司壬○○:
A、被告A○○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監督張某按圖施工?)無,因為張某有經驗,該工程是張某去承攬,再與我們合作」、「(有無幫張某僱工、進料?)無,均由張某處理,該工程僅是一個合作案,事務由張某處理」、「因必須以我公司營造商承攬。因個人無法承攬工程」、「張某送我公司,由我蓋章」、「張某蓋了多少,拿來給我們看,...,我們蓋章,由張某送工務局」、「...他是用我營造商的名義來承攬該工程」(詳參偵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壬○○是否與麗屋建設談好再找你的?)是的」、「(該工程之僱工、進料由何人負責?)不是我...」、「(你有無參與施作?)沒有.
..」、「工程是壬○○去負責,我未介入」、「壬○○每蓋一層樓即會送勘驗報告表,但該表無法看出有無按圖施工,再送件至北縣府工務局,公司大、小章在我這裡」、「公司章應只有一份,可能有時會拿去他那給他蓋,...」(詳參偵卷二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龍閣案我們並未介入施作,都是由壬○○將文件準備好再給我們看,我們只做書面審核,並未實際赴現場去」、「在報開工、遂層勘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的申請書上蓋章」(詳參偵卷二第一五九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我有借牌給壬○○。本案工地是張文德接洽負責,壬○○與我們彥俊營造沒有僱傭關係,壬○○與我們彥俊營造是借牌的關係,借牌的過程是壬○○負責與麗屋接洽,進料、僱工,我完全不管,我只負責抽取借牌費。...我們原先約定依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四點五抽取借牌費,依他每期領款就照這個比例給我借牌費,形式上麗屋委託我們彥俊營造施作,...我自己本人有去龍閣工地看過二、三次,但不是去監工,只是去瞭解到底工地在何處。龍閣工地是壬○○自己去承攬包過來的,我們彥俊營造沒有與麗屋接觸是由壬○○出面...」(詳參審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A○○自白:龍閣社區之實際承造人為志盛公司之壬○○,彥俊公司僅授權被告壬○○於勘驗紀錄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中,蓋用彥俊公司之大、小章,對被告壬○○施工過程,未加以指揮、監督或審查。
B、被告壬○○供稱:「(前述龍閣社區是由你承作?)是的」、「因我所有之志盛營造屬乙級,無法承攬前述工程,故而向彥俊營造借牌承作」、「除了支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外,另外再支付百分之四.五的借牌費給彥俊營造,共新臺幣五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工、料均由我負責處理鳩工興建」(詳參偵卷四第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際上是我們承作,但是名義上以彥營造公司承包」、「...是八十七年以後才在彥俊公司任職」、「由我出面以彥俊公司名義議價,...」、「我負責施工」、「(A○○有無負責參與施工?)他有來現場看看,主要是來收款及來蓋章,後來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他有刻一個大章給我們用」(詳參偵卷四第十頁、第十一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壬○○自承實際由渠經營之志盛營造承造龍閣社區,彥俊公司僅是掛名承作,並授權渠使用彥俊公司大、小章於相關文件,而申請使用執照。
C、被告B○○供稱:「(...係由股東會開會決定找壬○○承攬本工程,該股東會參與者計有幾人?)除了我本人外,尚有C○○、徐六郎、蕭文誠」(詳參偵卷五第一五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我是在建造執照下來後,將設計圖樣交給營造廠,我進麗屋時,公司還沒有決定給彥俊營造。當時有三家營建廠商來估價...」(詳參審卷一第三五七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B○○供承渠在麗屋公司時,參與開會決定龍閣社區之營造廠由被告壬○○負責,並於決定後,將設計圖樣交與被告壬○○。
D、承包龍閣社區之放樣及模版庚○證言:「前述建築物之放樣及模板係本人向志盛營造公司壬○○承攬,施作期間約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
」(詳參偵卷五第七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是下包庚○亦證言龍閣社區之放樣與模版是向被告壬○○轉包下來。
E、扣案證物三編號三之八仙會成員表中,被告C○○與壬○○同為會員,有會員表一件扣案可稽;而編號一龍閣工地試算表中,列載營造費用「五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亦與被告壬○○、A○○所稱之「借牌費用」相符。復於被告壬○○處扣得彥俊公司大章一枚,此參諸扣案證物三編號五即明。
F、綜上所述,被告壬○○確向被告A○○取得概括授權,由彥俊公司掛名為龍閣社區之承造人,實際負責施作為被告壬○○經營之志盛公司。
(2)、被告宇○○、C○○、B○○知悉承造人非彥俊公司,而係被告壬○○:
A、被告壬○○指證:「(施工期間宇○○有無去過現場?)他因住附近,所以他有時候會來工地看,是來監督我們的」(詳參偵卷三第四九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C○○找我興建的。...」(詳參偵卷四第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該社區是C○○找我來蓋的,他與宇○○有合夥關係」、「...他(B○○)拿十一層樓之設計圖給我,表示如果我早半年完工即多給我五百萬元」(詳參偵卷四第十三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C○○、B○○是否知悉你係向彥俊借牌承作?)知悉」、「我係與麗屋公司股東乙○○一起競標,我當時係以志盛營造前去競標,得標後C○○告訴我志盛營造係乙級營造牌,無法用印,須借甲級營造的牌照,所以我才向彥俊營造借牌」(詳參偵卷四第一二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故被告壬○○自承被告C○○找渠來承造,而被告宇○○、B○○亦知悉渠掛名彥俊公司承造之事。
B、癸○○證述:「...在我們保管中是彥俊的便章,公司大小章則由陳小姐保管,要向B○○請款時,他會拿來蓋」(詳參偵卷四第一三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每一期工程,我們檢具發票,並電請彥俊送大小章給我們,我們再向B○○,大小章蓋於他們應簽收簿,B○○有時候對工程不滿意時,等我們過幾天弄好之後,就會說你去叫彥俊叫他們的小姐將印章送過來,才讓我們請款,所以B○○應該知情」(詳參偵卷四第一九七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B○○知道我們是借牌的,且是從一開始就知道了,因為如果不是借牌,彥俊應該會出示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我們。B○○在給付工程款時,就可以憑藉委任書、授權書,以確定我們與彥俊公司的關係。實際上我們跟本就沒有授權書、委任書。就算我們是彥俊公司的人,也未必有權受領款項。B○○在一開始與我們接觸給付款項時,壬○○就沒有出示授權書、委任書等資料。
當時全部的資料都在我這,而我這裡並沒有授權書、委任書。我也有問過壬○○,他也說沒有...」(詳參審卷二第六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子○○亦證言:「建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營造廠是否借牌,因依建築業的常情,建商一定會做資格的審核及徵信,對於來請款的人員是否為營造廠的人是會加以確認,工地主任還會提授權書或委託書」(詳參偵卷四第一九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應被告A○○自承:「(你借牌給壬○○,有無給與壬○○授權書?如何授權壬○○?)有需要時,我會將彥俊公司印鑑章交給壬○○」(詳參審卷二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癸○○、子○○證稱:被告B○○亦知悉被告壬○○係以彥俊公司名義掛名,實際由志盛公司承作可採。
C、麗屋公司股東乙○○證稱:「我是幫朋友問,C○○告知我該工程壬○○已標去」、「(知否壬○○是用何家營造廠名義競標?)不知道」、「(詳情何人清楚?)C○○、宇○○」、(詳參偵卷四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股東乙○○證言知悉如何決定營造廠之人為被告C○○與宇○○。
D、麗屋公司股東吳月娥指證:「(B○○負責公司何業務?)在工地看頭看尾」(詳參偵卷三第一三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股東蕭本源證言:「(B○○在麗屋任何職?)不清楚,我住在工地附近,經過時常常看到他」(詳參偵卷三第一三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股東卯○○證稱;「B○○是麗屋公司派的負責人,他負責麗屋公司與營造廠間的協調工作」(詳參偵卷三第一七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地主辰○○證稱:「...興建過程中,均由工地主任B○○、營造商壬○○...負責現場施工」(詳參偵卷三第一八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是股東吳月娥、蕭本源、卯○○、地主辰○○均指證被告B○○在龍閣工地工作,自無不知實際施作為被告壬○○之志盛營造,而掛以彥俊公司名義。
E、承作版模之玄○○證言:「...有見過一位胖胖的人來巡視,B○○叫他叔叔,我問過B○○,B○○表示他是建商老闆,壬○○是志盛營造老闆」(詳參偵卷五第一四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地主未○○亦證稱:「(C○○的長像、特徵?)他以前胖胖的,...他綽號『大塊仔』」(詳參偵卷五第一八四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現場施作版模之玄○○指證被告C○○曾至現場,理應知悉實際承造人為被告壬○○經營之志盛公司。
F、統而觀之,被告宇○○、C○○、B○○為麗屋公司之決策者,知悉龍閣社區之實際承造人為被告壬○○經營之志盛公司,彥俊公司僅為掛名者,猶決定由被告壬○○承作,顯見被告宇○○、C○○、B○○、A○○與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二三、二五、二六文書上,推由被告壬○○虛偽登載承造人為「彥俊公司」、「A○○」,持交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與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承造人管理之正確。
2、主任技師戊○○部分:
(1)、被告戊○○自承:「實際上我沒有參與龍閣案,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更沒有去過龍閣的工地。依照平常情形,是有工程的時候,老闆鍾政憲通知我去工地,我去工地查看有無按圖施工然後蓋章,但是本件龍閣社區A○○從來沒有通知我,所以我沒有親自去龍閣,也沒有蓋章。我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有留下我的印章與簽名,...。我專門負責簽證的章平常放在彥俊營造廠臺北市○○區○○○路靠中正紀念堂的辦事處我辦公室的抽屜,而我的抽屜有上鎖,別人無法隨意拿到我簽證的印章。龍閣案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親自簽名、蓋章在龍閣的文件上。彥俊公司僱用我為專任的主任技師,彥俊一年大約付給我三十多萬。主任技師不是工地主任,也不是工地負責人,我們只是在工程進行到一定進度時,去工地查看有無按圖施工。我不認識壬○○」、「(對於按圖施工說明書、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有何意見?)上面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印章看來與我辦理簽證的章相符。簽證專用的章現仍在彥俊公司」(詳參審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自白渠將主任技師印章置於彥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之辦事處內,未親至龍閣社區工地現場,執行主任技師之監工職務。
(2)、被告A○○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並未到公司上班」、「一
般而言,戊○○有章留在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技師章有必要會交給他(壬○○)去申請一些手續」(詳參偵卷二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李明德不需要每天來上班,是我們公司有需要他時,才請他來我們杭州南路金甌商職附近的公司或仁愛路一段的公司來看。我們公司有戊○○的章,我們會自己蓋他的章,但是會先知會他。如有重要的文件,我們會請戊○○本人來簽名,不重要的文件我們會幫戊○○簽名。我們是每年給李明薪水,薪水約三十多萬」、「...戊○○的章不是我拿出來蓋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拿出來,好像是一位陳姓小姐蓋的」(詳參審卷一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即被告A○○之妹黃○○到庭證言:「公司大、小章、主任技師戊○○的章有時放在我那邊,有時放在公司,有的時候工地要用章時,就會將章放在我那,工地再過來拿章去蓋」、「...,都是A○○告訴我工地有人要來拿印章,我就依照A○○指示,將印章交給來拿的人」(詳參審卷二第一二○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A○○自白被告戊○○之技師章,有時會連同彥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與被告告張文德,但先會知會被告戊○○,且被告A○○或其受其指示之人,會在文件上簽署被告戊○○之簽名。而證人黃○○亦證言依被告A○○指示,將印章交與工地的人。故被告戊○○之印章及簽名,係被告A○○自行或交與其授權之人而蓋用。
(3)、被告A○○證稱:「...我們彥俊營造廠派工地主任去龍閣現場,我
們的主任技師也沒有去工地現場」(詳參審卷一第一五○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供承:「...,且我從未見過李明德,且戊○○從未到現場勘驗」(詳參偵卷四第五五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戊○○之印章係我向彥俊營造公司取得,再交予蘇春和...」、「依一般工程慣例,因我向彥俊營造借牌,彥俊營造便須提供營造公司大小章及技師章供我等向工務局申辦手續之用,我拿到證章便會交給建商,由建商使用」(詳參偵卷四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戊○○有無去工地...?)我沒有看過他們到工地現場」(詳參偵卷四第一八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B○○證言:「(...戊○○亦須到場勘驗,渠有無到現場勘驗?)我並不認識此人」(詳參偵卷五第七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我從未見過戊○○」(詳參偵卷五第一五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癸○○證言:「戊○○我未見過,該部分簽名蓋章要問彥俊公司派在臺北的會計陳小姐才知道,...」(詳參偵卷四第一三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承作連續壁之亥○○證言:「(提示...戊○○...,有無看過這些人?)都沒有印象」(詳參偵卷五第一三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承作綁鋼筋施作之甲○○證述:「(提示卷附...戊○○...你在施工期間有無見這些人赴工地?)沒有見過他們工地勘驗」(詳參偵卷五第一四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A○○、壬○○、B○○、證人癸○○、亥○○、甲○○於施工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戊○○至現場勘查、監工。
(4)、經本院調取八十四莊使字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全卷,參照如附表一編
號五至二二、二五及二六文書中,均記有主任技師為戊○○,並蓋用李明德技師章或簽名;雖八十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技師簽章欄「戊○○」簽名、使用執照申請書主任技師簽章欄「戊○○」筆跡、與彥俊公司主任技師印鑑及簽名欄中「戊○○」簽名,經比對結筆劃特徵均有不符,且有部分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然參諸前揭被告A○○、壬○○、B○○、證人癸○○、亥○○、甲○○之指證,顯見被告戊○○未親至龍閣工地現場執行監工人職務;而被告戊○○將技師章放置於彥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辦事處內,任由被告A○○取用,且無須至龍閣社區工地,即可領得年薪三十萬元,益徵被告戊○○已事前授權被告A○○使用其技師章,進而可簽署其姓名。縱上揭文書中「戊○○」之簽名非出於同一之人,惟被告戊○○既已授權由被告A○○於相關文件中簽署其姓名,則被告A○○轉委他人代簽,亦未超出授權本旨,無礙其等罪行之成立。至被告壬○○為實際承造人,知悉被告戊○○未曾親至現場監工,卻可由被告A○○提出被告戊○○之技師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二二、二五、二六號文書中,並由非被告戊○○本人簽名,猶委請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將上揭文書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使承辦公務員據登載於職務製作之使用執照及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監工管理之正確,顯見被告壬○○對此犯行,與被告A○○、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罪證明確,被告壬○○、A○○與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B○○辯稱:被告壬○○與吳崇文來工地招攬工程時,另有兩家營造廠有意願承攬,所以沒有馬上讓彥俊公司承攬,簽約時只有渠與壬○○二人在場,渠不知營造廠借牌之事,亦不知主任技師是誰云云;被告宇○○則辯稱:渠是掛名董事長,渠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B○○,不知為何找被告壬○○的營造廠云云;被告A○○則辯稱:渠曾於八十三年與八十五年間,出借彥俊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與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渠不知有龍閣工地,亦未參與龍閣工地之監工云云。
2、被告宇○○、B○○與C○○為麗屋公司之決策者,被告B○○、宇○○雖辯稱不知被告壬○○與A○○借牌之事,惟此與前開積極證據理由三(一)1(2)所述不符,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A○○雖曾因出借彥俊公司營造廠牌與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彥俊公司擁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具有承造工程之能力,無須仰賴出借牌照為業;況本件是被告壬○○取得龍閣社區承造人資格後,方向被告A○○要求以彥俊公司掛名為承造人,自難認前案與本件有概括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一罪。
4、彥俊公司設於臺東市○○街○○號,而被告戊○○之技師章確存放於彥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辦事處內,受任為主任技師,無須定時上班,卻可領得年薪三十萬元,足見被告戊○○事前授權由被告A○○使用技師章,並於相關文件簽署其姓名,作為龍閣社區名義上主任技師。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四、宇○○、B○○、C○○、壬○○、戊○○、甲○○、何泉漢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宇○○、C○○、B○○知悉並指示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
(1)、被告B○○供稱:「(是否認識宇○○?)認識,這件是他派我去現場
監工的」、「(你與C○○何關係?)他是我叔叔,他在麗屋建設是股東,工程如果有問題要給公司知道,跟董事講過之後,再來開會決定」、「(麗屋公司有無派人監工?)是派我...」、「箍筋的距離二十至二十五公分;『銲加』我們是做九十度」、「(麗屋建設除了派你至現場,尚有派何人?)沒有」、「(建商派何人至現場?)只有我一人」(詳參偵卷五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麗屋建設公司派我現場監工、接洽客戶等事情」、「我要監督他(壬○○)」、「他(C○○)指派我去工地負責沒有錯」(詳參偵卷五第八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B○○坦承麗屋公司董事長宇○○、股東C○○派遣渠作為現場監工,工地事務如需公司知悉者,則會告知董事再開會,且被告B○○亦知悉龍閣工地綁紮箍筋是做九十度,與建築術成規為一三五度不同。
(2)、被告壬○○供稱:「是C○○找我來做的,圖是B○○拿給我的」(詳
參偵卷三第五十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B○○有給我施工圖,他同時負責監工...」(詳參偵卷四第十一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該工地之土地產權有糾紛,故開挖地下室時,無法完全依圖開挖,地下室之連續壁(倒塌B棟大樓連續面),我乃依B○○之要求內縮二十公分,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B○○再指示我依原設計外移二十公分,以符合設計圖說,導致該樓支撐支柱際搭建在基礎(地下室)之連續壁上,...」(詳參偵卷四第五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該工地有...糾紛,開挖地下室時,無法按圖施工,地下室之連續壁,我是依B○○的要求,內縮二十公分,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B○○指示要依原設計外移二十公分,以符合設計圖,導致該樓支撐支柱未實際搭在基礎之連續壁上,B○○並未作變更設計」、「...但是這樣才可以拿到使用執照,...我即告訴B○○,他說不管叫我一定要做起來,如果我可以儘快完工,就可以多給我程價款五百萬元給我,...」、「因為連續壁要包柱子在裏面,連續壁蓋起來,寬度不夠,所以樑與柱的搭接點處,就做在外面一點,我是找鐵工把他銲進來」(詳參偵卷四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B○○、C○○是否知悉該段連續壁內縮情形?)當然知悉,因為在放樣時就發現面積不足,當時我及施作連續壁之偉貫工程公司負責人戌○○就請示B○○如何處置,B○○表示內縮即可,我及戌○○便依B○○之指示辦理」、「(你前述焊接鋼筋外移柱子時,有無告知B○○?)當然要告知,而且一定要得到他的首肯才能施工,因為他是業主代表,負責監驗,否則我無法請款」(詳參偵卷四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有無告訴B○○及C○○?)有的,C○○亦有至現場,當時我是與做連續壁的戌○○,我去問B○○,B○○說將鋼筋彎出一點來做,因為B○○因房間做起來太小,所以就往外移一下」、「...前述施工方法是我想的,因為外牆與外牆差十公分還是可以通過,這個方法我有與B○○討論過,他有同意」(詳參偵卷四第九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龍閣社區B棟後方連續壁內縮二十餘公分係何人決定?)B○○,因我在現場施工所作的任何決定都要經過B○○認可...」、「連續壁施作導溝時,偉貫工程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施作,當場我即請示蘇春和如何處理,B○○即指示將該段連續壁重新放樣,內縮二十公分以施作導溝」、「...凡工地任何事情或施工有發生滯礙難行之情形,我都會向B○○報告,我接獲指示後才得以繼續施工,...」(詳參偵卷四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麗屋建設公司駐龍閣社區工地主任職責為何?)駐工地主任主要係負責監工、協調選廠商、清點工程材料、檢驗規格、品牌是否相符」、「蘇春和要求極為嚴格,渠均親自核驗、查對進料及監工事宜,龍閣社區施工期間皆依進度由蘇某估驗通過才得予請款」(詳參偵卷五第二九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壬○○供稱因南棟一面連續壁為避免損害鄰房,被告B○○指示放樣時內縮二十公分,待地面一樓綁鋼筋時,再外折二十公分,繼續向上搭接,而被告壬○○亦據此方式施作。
(3)、被告壬○○之子癸○○證言:「B○○深具營建監造能力,且經驗豐富,我到現場工地之管理,施工之管制,皆由B○○教我的」、「...
依我與B○○共事之經驗,工地現場任何大小事情皆要B○○同意,...」(詳參偵卷四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我們工程有進度,每一工程進度都要事先向B○○報告才能施作,...」(詳參偵卷四第一三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如果我們有工程上的問題,都會請教他。比如...、地板、磁磚材料等,都要經過B○○同意...」(詳參審卷二第六六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現場工作之證人癸○○亦指證,被告B○○深具監造能力,工地現場任何大小事情皆均經過被告B○○同意。
(4)、地主辰○○指稱:「蓋房子部分由B○○監工,興建有問題的話由建商
開會決定」(詳參偵卷三第一九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住戶巳○○指證:「...據我所知,他(B○○)是他叔叔C○○派在現場代表麗屋公司監督工地的施作的人員...」(詳參偵卷五第五六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住戶薛胡素貞證稱:「...我曾有問建商所雇請的監工B○○,...」、「...B○○是現場監工...」(詳參偵卷五第六十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第六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地主申○○證言:「...工地監工則是B○○」(詳參偵卷五第九六頁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調查筆錄);是地主辰○○、申○○、住戶巳○○、薛胡素貞均指證被告B○○為現場監工。
(5)、承作綁鋼筋之小包商何泉漢證言:「...當時B○○代表建設公司.
..老闆派在龍閣社區工地現場的代表,並常至工地現場其辦公室辦公,指揮、監督本工程施工」(詳參偵卷四第三五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壬○○,他是營造廠的負責人,B○○有到過現場與張文德討論過工程,他是建商的代表...」(詳參偵卷四第三九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施作連續壁之綁鋼筋時,壬○○就已經告訴我前開連續壁有內縮二十公分情形,因此壬○○指示我對於內縮之連續壁其連接支撐柱之柱配筋,往外拗預達地表建築線和放樣之圖符合,也就是連續壁預留支撐柱之柱頭鋼筋約一米,我和我哥哥及相關工人將該預留鋼筋以九十度往外拗後(外移二十公分)再搭接支撐柱的柱配筋...」、「現場業主代表是B○○沒有錯,所以前開施作的方式就是業主所要求的」(詳參偵卷四第八五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壬○○指示我們如何施作...」(詳偵卷四第九四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綁鐵工頭甲○○亦證稱:「...蘇春和是建商代表、壬○○是營造商,二人一起配合監工,B○○比較大,什麼事都要聽他的,他驗過我們才有工錢顉」、「(在現場是否張文德都受B○○指示?)是的,因為他是建商派過來的人」(詳參偵卷四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在施作過程中發現前述圖說中右下角的連續壁有內縮的現象,不知如何施作,所以去問壬○○,壬○○就告訴我,將大柱外凸於連續壁的鋼筋彎曲九十度置放在連續上...所以我是按他的指示辦理...」(詳參偵卷四第八二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我綁鐵是根據放樣,因為連續壁少二十公分,柱子比較大支,我就問壬○○,因為裡面比較窄,所以往外做,由於凸於外壁的鋼法綁紮,只好將外凸鋼筋彎曲置於連續壁上,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做的...」、「因為柱子凸出比連續壁多二十公分,壬○○即請板模工把它做起來,使外觀看不出來凸出二十公分」、「...他(B○○)是建商現場監工,我曾見過B○○至工地來監看我們施工,壬○○也是現場監工」(詳參偵卷四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只要B○○及壬○○看過就算了,...」(詳參偵卷五第一四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現場有鋼筋施作圖,是壬○○交給我的,我綁鋼筋時,就是按圖施工。綁鋼筋有疑問時,則請教壬○○。是否有鋼筋搭接圖我不記得了。龍閣工地施工程序是先由業主壬○○放樣,我們再綁好鋼筋。綁好後,由壬○○來檢查,檢查通過後,施作板模、再灌水泥。我綁好鋼筋後,曾經看過一次壬○○帶B○○來看。鋼筋外彎九十度是受壬○○的指示,因為原先施工與圖不符,所以我去請示壬○○,壬○○指示我將鋼筋外折九十度,...」(詳參審卷一第二九四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承包龍閣社區綁紮鋼筋之何泉漢、甲○○證言:是被告B○○、壬○○指示伊等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繼續向上搭接。
(6)、承作放樣及版模之庚○證稱:「承包商部分係壬○○、建商部分現場監
工係B○○」、「本公司派駐現場工頭玄○○施作一樓樓版模板工程放樣時,發現B棟後方前述十一公尺連續壁因鄰房違章糾紛,致該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故一樓樓版鋼筋、配筋、模版無法按圖施作,問我如何處置,我乃指示玄○○請示建商監工B○○及實際承作人壬○○,依渠等指示辦理,事後玄○○即告訴我因一樓樓版容易檢驗,若尺寸不符,將造成買賣糾紛,...」、「B○○、壬○○指示配筋工將連續壁所預留之鋼筋外拆九十度二十公分往上搭接,我等模板施作工再依外移之鋼筋配置模板並予灌漿,另因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我等乃在樓版(在該連續壁上)向外再搭接二十公分以上模板以利灌漿」(詳參偵卷五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大部分我們有問題的話都會請示B○○,因為專管工地施工,且他是建商派來的,壬○○都要聽B○○,因壬○○要向B○○請款」、「...當時賴文坤有問我如何施作該處之板模,我指示他去請教B○○及壬○○」、「因為地下一樓的面積不檢查,是以一樓為準,所以一樓要往外做,離鋼筋五公分的保護層,B○○、壬○○指示配筋工將連續壁所預留之鋼筋外折九十度二十公分,並往上搭接,我等模板施作工再依外折之鋼筋配置模板並予灌漿,因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我們乃在樓板向外搭接二十公分以上模板以利灌漿」(詳參偵卷五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施作版模之玄○○指證:「因地下室面積不需檢驗,但地面層未按圖施工,則無以通建照之樓版勘驗,且大樓竣工後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在建商派駐工地之監工B○○及營造廠壬○○研商後,乃將該連續壁連結之二根柱子的配筋外折九十度後延升二十公分,以符合圖說之樓版尺寸」、「該二根柱子我即依配筋折彎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漿,但底部外移二十公分未連接連續壁,我乃在柱子底部再加一片二十公分以上之模版」、「...庚○叫我們依蘇春和和壬○○之指示來施作」、「...B○○係建商派駐工地之監工兼銷售房屋(詳參偵卷五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是B○○及營造監工壬○○之指示,因為移二十公分很嚴重,是要過上面同意,是上面指示的」、「...我有問題都請教B○○,蘇春和比壬○○懂一些」(詳參偵卷五第一四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承作放樣與版模之庚○與玄○○均證述係被告B○○與壬○○指示在地面一層外折九十度二十公分之二根柱子上組立模版。
(7)、承作連續壁施作之亥○○證言:「...該社區B棟大樓(倒塌大樓)
後方一堵約十一餘公尺之連續壁,當時因無法施工,建商B○○、營造商壬○○指示下,施作內縮約二十公分」(詳參偵卷五第一二八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B○○在現場監督工地,B○○所有事情,包括監督我們的施作」(詳參偵卷五第一三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連續壁之承包商戌○○證述:「他(B○○)是建商,監督壬○○,壬○○監督我們...」、「...我們施工時有去工地,都有看見B○○」(詳參偵卷五第一三三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施作龍閣連續壁都是與壹個年約三、四十歲的B○○聯絡。連續壁施作時,有內縮二十公分的情形,這點壬○○及B○○應該都知道。B○○應該是甲方監工。B○○與壬○○是我們的業主,是他們二人交代我們這樣做的,有問題我們也是找他們二人,即壬○○與B○○。我們請款的對象也是壬○○...」(詳參審卷一第二五二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壬○○和B○○都有看過連續壁,我有問題都找B○○比較多,我有問題就是找B○○,...」(詳參審卷二第三二四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承作龍閣社區連續壁施工之亥○○及包商戌○○亦證言:被告B○○監督被告壬○○,而被告壬○○再督導亥○○、戌○○施作,而連續壁施作時,均是與被告B○○聯繫,被告壬○○與B○○均有勘查連續壁。
(8)、依麗屋公司與彥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期工程完
工時,申請甲方(即麗屋公司)估驗,給付完成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第五條第二款:「乙方(彥俊公司)應於開工後按雙方議定之各期時限內完成各期工程進度,並於完成後始得書面向甲方,申請甲方估驗,經甲方審核工期及品質無誤後,依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給付乙方工程總價百分九十」;第九條「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工人員,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因拆除重做增加乙方之工料費亦概由乙方負擔,並於估驗款中扣除。」;第十條「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員常駐督導施工。
所派人員及所屬工人應遵守甲方營造公約及聽從甲方監督人員之指導...」,此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契約約定,被告B○○係麗屋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人,有指揮、監督被告張文德施工之權限,是被告B○○對於被告壬○○於施工時有下列2違反建築術成規,應有事前指示情形,否則豈會視而不見,逕行依約付款與被告壬○○?
(9)、綜而言之,南棟一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
,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顯然未按圖施工,且屬變更建築設計之重大事項;又如後述被告壬○○所述理由四(一)2(2)A,鋼筋數量短估,若追加鋼筋,勢必追加工程款,事涉麗屋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事項,被告宇○○身為董事長、股東C○○為公司決策者之一,被告B○○必定告知二人此事,謀求解決之道。惟麗屋公司現場人員即被告B○○猶指示南棟連續壁內縮後,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九十度搭接約二十公分長後,往上繼續搭接,而造成該面連續壁上之二根柱子未接續立於連續壁之上,且未增加工程款,促被告壬○○追加鋼筋數量,並增加工資,責令綁紮鋼筋包商何泉漢與工人甲○○確實依建築術成規綁紮,反而任被告壬○○指示共犯何泉漢與甲○○違反建築術成規,足見被告宇○○、C○○、B○○對此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作方式,與被告壬○○、何泉漢、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1)、南棟連續壁內縮後,施工至地面一樓柱筋時外折二十公分部分:
A、如前開理由四(一)1(2)被告壬○○所言,且被告壬○○供稱:「....該社區倒塌之B棟大樓後面(即面對建築線之右側)地界後段二根柱子間之連續壁,因鄰房一樓住戶有加蓋廚房、廁所等違建,致該段約十一公尺長之連續壁施工時,施工機具無法安置在設計圖之位置,為免損及鄰房,只退縮二十公分左右,故該段連續壁,實際並未按圖施作,而內縮二十公分」、「倘該兩根柱子依連續壁往上施作,則將造成樓版面積不足,如此該大樓便無法通過樓版勘驗,且使用執照更不可能核發,除此之外,樓版面積不足,亦無法交屋,勢將造成房屋買賣糾紛,所以無法依結構圖說依連續壁往上施作」、「連續壁完工後(一樓樓版處)凡柱子所在皆會預留鋼筋以便再綁接鋼筋,我與甲○○(鋼筋工)研究結果,在一樓樓版鋼筋綁接配置時,便在該兩根柱子鄰鄰房之一側,每根鋼筋皆新焊接一根鋼筋,焊好後再往外折九十彎角,距離達二十公分,以符設計圖說,綁好後再上板模灌漿,所以該兩根柱子約有三分之一面積沒有與連續壁連接...」(詳參偵卷四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我們在一樓樓板鋼筋綁接配置時,係在該兩根柱子鄰房之一側,每根鋼筋皆焊接一根鋼筋,焊好再九十度彎角,距離達二十公分,以符設計圖說,綁好後再上板模灌漿,所以該兩根柱子有三分之一面積未在連續壁上」(詳參偵卷四第九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供承南棟(即B棟)於面對建築線右側之連續壁,為免損及鄰房而內移二十公分,待施作地面一樓連接二根柱子時,將鋼筋外九十彎角,距離達二十公分,再往上搭接,而未按圖施作。
B、承包龍閣社區鋼筋綑紮施作工程之小包何泉漢證稱:「我係向我的老朋友壬○○承包龍閣社區的鋼筋施作工程」、「一般連續壁大約二尺,而且在大柱上都有預留筋,所以在安置大柱時,就直接將鋼筋接在預留筋上。像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以該大樓大柱設計為六十公分計算,在接綁鋼筋時只有四十公分接綁在連續壁上,另二十公分大柱的部分只好將柱基底部的鋼筋彎曲貼接於地,所以有三分之一的大柱無法在連續壁上吃力。但是如果大柱完全作在連續壁上,將使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樓面整個向內縮二十公分,如此就不符合建築圖,所以為符合建築圖,只好在大柱施作時按建築圖施工,...」(詳參偵卷四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參同前理由四(一)1
(5)所述,承包綁鋼筋之何泉漢證言南棟右側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接綁地面一樓二根柱子鋼筋時只有四十公分接綁於連續壁上,另有三分之一木柱無法於連接於連續壁上。
C、施作連續壁之亥○○證言:「該工地我到現場準備開始施作連續壁前置作業導溝時,發覺該面連續壁之位置經放樣後緊貼鄰房之違章建築(廚房等),我即向壬○○、B○○反應,連續壁施工因須預留機具施工之活動空間(即俗稱腳路),最少與鄰房間隔約二十公分以上,否則無法施工,經B○○與壬○○研究後,乃重新放樣固定轉角點,將該段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我乃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詳參偵卷五第一二九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當時八十二年建造時營造廠人員找放樣的人放好後,我們才進場作業,當時是有因為放樣下去靠鄰房太近機具無法進入施作,所以經由業者與營造廠去協調重新放樣固定轉角點」(詳參偵卷五第一三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龍閣社區剛開始由業主張文德先整地整好,然後壬○○放樣,將基地的轉角點畫好,畫好後由我們做導溝。導溝做好後,壬○○將柱位標出,我們再開挖連續壁。我們是依標出的柱位施工。在我們施作導溝前,基地的右邊因為與鄰房接近,怕會損害鄰房,所以放樣時,退縮二十公分。我們依照放樣的情形施工。我們是做擋土結構,連續壁深入地下一層以下。地下一層只有三米多,而連續壁施作約十八米,連續壁的長度應該多於地下室一倍。我們施作連續壁時,只有連續壁的圖面(地下一、二層結構平面圖、鋼筋籠平面圖)。導溝施作時,有放鋼筋籠下去,放在四周,放好後灌漿。鋼筋籠只在柱位的地方才會預留鋼筋突出,平面的部分不需預留鋼筋。...」(詳參審卷一第二五二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亥○○證稱因南棟右側連續壁緊接鄰房,為免損及鄰房及預留施工機具運轉空間,故將該面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地面柱位位置,預留鋼筋突出,以搭接柱鋼筋。
D、南棟地下室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一樓支柱編號一一二及一一六因而錯開二十公分,未能依原設計方式承受「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出具之臺北縣新莊市○○街龍閣社區大樓倒塌鑑定報告一份可證;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南棟大樓發現有部分連續壁內縮與建築圖不符之情形,因而造成該部分連續壁內結構柱之鋼筋無法直立與上層鋼筋搭接,耐震力降低,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2)、其他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A、被告壬○○自承:「(前述工程如以十一層計算鋼筋數量約若干?)大約二千公噸」、「(依前述計算你只使用約一千七百公噸,與應使用約二千公噸差了三百公噸,是否如此?)是的」(詳參偵卷四第五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壬○○供稱:於承造龍閣社區時,鋼筋數量較應使用數量短少約三百公噸。
B、承作綁鋼筋之小包何泉漢指證:「我們施工都是按照壬○○的指示,他檢視過沒問題才灌水泥,是壬○○叫我們將柱子的接綁點做在頭跟尾」(詳參偵卷四第三九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工頭甲○○亦證稱:
「(該大樓的柱子鋼筋綁接處何以在柱子的頭尾而不是在柱子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處綁接?)是壬○○將施工圖交給我們做,我們按照圖施工的,他驗收的,我們才能領款」、「(綁鐵的彎度是幾度)九十度,因為張文德跟我們講做一般價錢即是九十度,如果做一三五度要另外交代」(詳參偵卷四第四十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於按圖施工,在內縮二十公分連續壁上,大柱鋼筋就無法完全利用連續壁上之預留筋,而且造成大柱外凸於連續壁(正常大柱應內凸於連續壁,而內凸部分的鋼筋則下延至地下室彎紮於地下室地樑上,俾利產生支撐),致使凸於外壁的鋼筋柱缺少支撐。由於凸於外壁的鋼筋無法綁紮,只好將外凸的鋼筋彎曲置於連續壁上」(詳參偵卷四第八一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是何泉漢、甲○○證稱搭接鋼筋之接綁點均在頭與尾,且被告壬○○給付之工資,是作箍筋彎鉤九十度之價格,並未指示依一三五度彎鉤施作等語。
C、本件龍閣社區南北棟施工方面,有柱筋搭接在同一位置,且搭接長度不足,而一樓柱主筋在同一處搭接,且依規定搭接長度應為一四八公分,然實際搭接長度則僅有九五公分。亦即就本件基本握持長為○.八七五米,搭接長應加乘一.七倍,而現場勘察北左下角之C1柱(其一樓柱頭混凝土已破裂)之搭接長度約為○.九米,倒塌之南棟,部分經敲除保護層後可量得角柱C11之主筋搭接長度,對應於編號一○七及一一二之三樓柱搭接長度為○.八三米、○.九四米、一.○三米、一.○五米。對應於一一三之柱,因連續壁外移,柱主筋係以植筋方式植入連續壁內,因而其搭接長度為一.六三米,由上述現場量得之搭接長度可知,大多數之搭接顯有不足現象;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九十度彎鉤、未依規定採用一三五度彎鉤,因而降低柱筋之圍束效果;樑柱接頭處並無柱箍之排置,因而降低樑柱接頭之強度;柱內度輔助箍筋之綁紮不確實,降低柱筋之圍束效果。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之臺北縣新莊市龍閣大廈倒塌受損鑑定報告書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臺北縣新莊市○○街龍閣社區大樓倒塌鑑定報告可證。
3、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營造業應設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揭此旨。被告戊○○為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法依負龍閣社區之實質監工責任,而被告戊○○授權被告A○○使用主任技師印章並簽署姓名於相關申請使用執照文件中,而未實際到場監工、勘驗,已如前揭理由三(一)2所述,致使不能發現並改正前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方式。因此,被告戊○○之消極不作為,應與積極作為等價以觀。
4、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臺北縣市強地動觀測站於九二一大地震所收錄之震度資料及我國地震震度分級表中顯示,靠近臺北縣新莊地區之蘆洲、淡水、五股等地,震度均為五級,足認新莊地區之震度應同為五級;而五級震度屬強震,震動程度有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到地動,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因驚嚇而感到不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象參字第八八○五一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而九二一地震,造成龍閣社區北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一、三、五、七號)傾斜、南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二、四、六、八號)倒塌,經評估為危險建築物,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六八九二三號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製作之「臺北縣新莊市龍閣大廈倒塌受損鑑定報告書」三冊可佐。是前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已造成龍閣社區北棟傾科與南棟側塌之公共危險。是被告宇○○、C○○、B○○、壬○○、戊○○、何泉漢與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B○○辯稱:被告壬○○未告知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之事,渠看結構體灌漿完畢就給錢,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自桃園平鎮學府天下工地現場實習調回麗屋建設管帳、查看工程進度、出納、買賣房屋業務云云;被告宇○○與C○○辯稱:不知連續壁內縮及施工情形云云。
2、被告B○○自承:「(你從事建築物監工多久?)三年」(詳參偵卷五第一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卯○○證言:「...我在這個工地(桃園縣平鎮市)有看過B○○,他是公司的雇員,...B○○除了請假以外,其他都在工地,B○○在八十二年四月左右離開學府天下,他離開後去新莊的工地幫忙」、「...他是八十一年十月份左右來的,...當時我和B○○、宙○都坐同一臺車往返於臺北縣、市與平鎮市(詳參審卷二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B○○為有經驗之監工人,其後受派在龍閣社區工地現場,對於上揭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而宇○○、C○○分別為麗屋公司董事長與決策者之一,且親至現場工地查看,空言否認知情,且與前開積極事證有悖,應非可採。
3、雖證人甲○○、何泉漢、溫榮展等人於本院受訊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B○○有指示、監督施工云云(詳參審卷二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四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此與其等多次在偵審中所證有別,且距本件犯罪行為時已逾近八、九年,記憶應較偵查中受訊時為模糊,故其等嗣後翻異之詞,應非可採。
五、宇○○、C○○、B○○、壬○○、戊○○、己○○、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違反義務:
(1)、被告宇○○、C○○、B○○部分:被告宇○○、C○○、B○○為麗
屋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而麗屋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九四號函所附之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雖被告宇○○、蘇銀明、B○○非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營建為業之人,惟其等知悉建造十一層大樓,應覓得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以龍閣社區地面層十一樓、地下二層之建築物之造價,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應由甲級營造廠承造,不得由乙級營造廠施作;施工期間,應注意工程依建築術成規施作,確保工程品質,惟其三人知悉被告寅○○不具建築師資格,志盛公司亦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猶決議由伊等為建築設計、監造或承造,並指示南棟連續壁內縮後鋼筋外折九十度長約二十公分,復為圖降低施工成本,指示箍筋彎鉤九十度等違反建築術成規,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設計、施工有上述缺失,而使南棟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
(2)、被告壬○○部分:被告壬○○為志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
人,其知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志盛公司屬乙級營造廠,不得承造龍閣社區,竟取得龍閣社區之承造人資格後,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且擅自減省工料,而為前述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致南棟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
(3)、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知悉依營造
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且於依臺灣省建築業管理規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建築工程放樣、基礎、配筋、鋼筋、屋架勘驗,應到場切實查驗。惟其預見被告A○○將使用其主任技師執照於相關文件中,猶同意被告A○○或得其授權之人,於相關執照申請及勘驗文件中蓋章簽名,而未到場執行監工人職務,致使施工過程中有前開違反建築術成規情形,未及時糾正改過(詳參前揭理由四(一)3),造成九二一地震時,南棟因此倒塌。
(4)、被告寅○○部分:
A、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不一致:
(A)、被告寅○○自承:「...一般而言都是建築師看過建築圖之後,..才會送給結構技師來計算及繪圖,結構技師完成後就交回給...
建築師事務所。...再把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送給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一般而言上面應該蓋有結構技師之簽證章,建築師和結構技師都是透過...,他們彼此沒有見過面」(詳參審卷二第二八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應該是要在開放空間送工務局審核通過後,才會請結構技師來結構繪圖及簽證...」(詳參審卷三第二三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寅○○自承本件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係依賴渠作連結。
(B)、被告酉○○指稱:「...龍閣案我只有畫配筋圖、結構計算書。結
構平面圖是寅○○自己畫的。當時我設計的結構是地下兩層、地上十二層的建築,一樓沒有挑高,是正常的三點五米。...」、「..
.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會與我設計的圖樣不同。我的結構設計是依照原先建築圖設計的。事後寅○○並沒有通知我建築設計有做變更」(詳參審卷一本院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受僱於被告酉○○承作結構設計之詹慧美證言:「據我印象所及,約是八十一年底委託本公司承作,而寅○○僅提供過一份工程監圖,承作期間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詳參偵卷二第一四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呂素菁亦指稱:「就我印象所及,寅○○係於八十一年底左右將上述結構設計案委託本旭東公司承作,在本公司承作期間從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寅○○從未要求,本公司從未擅自變更設計」;且被告酉○○之妻丑○○指證:「龍閣大廈之工程藍圖係由寅○○提供」、「(新莊龍閣社區的工程是何人委託旭東工程設計結構?)寅○○」、「...我們是向建築師寅○○請款,有結構費與技師費,...」(詳參偵卷二第一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酉○○、證人詹慧美、呂素菁分別證言:本件係由被告陳文華以建築師身分委任作結構設計與計算,委任時係以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為設計,嗣後被告寅○○亦未通知為變更結構設計;證人張惠琴亦證言:本件龍閣大廈之設計藍圖為被告寅○○提供,且向被告陳文華請款。
(C)、被告己○○亦證言:「...當時容積率剛開放,建築業界不太熟悉
,所以在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會先審查方案中容積率、建蔽率的計算及高度、日照還有開放空間是否與規定相符,如果符合規定,我們再送建築圖去審查,一般在這個時候我們是不會送結構圖過去,因為我們都會等到建築圖確定之後再送結構圖,免得建築圖修正之後結構圖還要再改」(詳參審卷二第二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受訊時供稱:「...一般建物應由建築師規劃樓層數,樓層高度、柱樑位置、尺寸交與結構技師設計配筋、鋼筋數量,並確認柱樑位置、尺寸、數量,所以建築圖應依結構計算結果作最終之確認,故兩者應一致,不應有差異」(詳參偵卷二第一一○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因此,被告己○○與地○○指稱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互相配合,不應發生不一致之現象。
(D)、然自原設計建築圖及結構計算書與現況比對,可發現北、南棟原建築
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高度均為三.五米、一樓高
五.七米、二樓以上高三.二米;惟結構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高度三.二米、地下一層四.二米、地上一樓三.五米、地上二樓以上為三.二米,實際建築現況為地下二層,北棟地上十一層、南棟地上十二層(第十二層為住戶違建),地下二層樓高均為
三.五米,地上一樓為五.七米、地上二樓以上為三.二米,因此,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在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明顯不符;地上一層實際挑高五.七米,如按原結構圖說一樓柱以三.五米作結構分析與設計,將低估一樓柱之細長效應,導致該柱設計強度不足及耐震能力降低,故九二一地震來襲時,標的物因樑未達降伏,柱已先行破壞,繼而發生南棟倒塌之情形,此有同前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
(E)、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丁○○到庭證言;「鑑定報告中建築設計
與原結構設計不符,是因為我們只就申請的是否有結構設計文件,而不就其內容是否相符而為審查」(詳參審卷二第七八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主管機關審查圖說時,只查看申請人是否附具結構設計文件,不就結構設計是否與建築設計相配合審查。
(F)、綜上所述,被告寅○○對外自稱為建築師,且擔任龍閣社區之實際設
計人(詳參理由一(一)3(2)),提供原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築設計圖與被告酉○○作結構設計,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但書及建築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詳參下列理由(5)被告己○○部分所述),應就本件結構設計部分連帶負責。惟本件龍閣社區建築案經主管機關開放空間審查後確定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且地上一層樓高採挑高設計後,被告寅○○未委請被告酉○○重為結構設計,利用主管機關不實際核對設計圖是否相符,逕提出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一層樓高三.五米,實際現場為五.七米,由於地上一層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尤以南棟為甚,並因此造成南棟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
B、自任監造人:被告寅○○對外自稱為建築師,取得被告己○○授權後,以被告己○○為龍閣社區監造人名義,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文件上自行或授權不知情之他人蓋印、簽名,並未至現場查看,致無法及時糾正前開南棟連續壁內縮後施作地面一樓柱鋼筋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之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缺失,導致南棟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
(5)、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知悉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
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二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與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與建築法第十三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猶授權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寅○○擔任龍閣社區實際建築設計人與監造人,復未加以指揮監督,導致前開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不符,與未能及時糾正南棟地面一樓柱筋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長之缺失,造成南棟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
2、因被告宇○○、B○○、C○○、壬○○、戊○○、己○○、寅○○違反上揭義務,疏於注意,致被害人AOO死亡:
(1)、被害人AOO因房屋倒塌、重物壓傷,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
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在其位於龍閣社區內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為人發現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消防隊隊員吳科昇證稱:「因地震使房屋倒塌下陷,由編號三之柱子向電梯擠壓(該柱子位於三樓頂及四樓地板斷裂)迫使電梯再向死者房間地板擠壓使地板凸起,而死者之床滑到編號四之柱子成直立狀,屍體就是在編號一、二橫樑、四號柱子及地板凸起將其包夾而死」(詳參偵卷一第二九頁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佐。
(2)、再被告宇○○、C○○、B○○、壬○○、寅○○、己○○、戊○○分
別違反前開義務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致使龍閣社區南棟倒塌,而壓死被害人AOO,足見渠等過失與被害人AOO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或基於他人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一號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可考。而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營造業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主管機關得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參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事項、查該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與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法第十三條亦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八條亦規定: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主管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且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明揭此旨。綜上可知,對於具有建築工程之高度專業技術人員或公司,一方面立法保障其專門領域之就業權,阻隔未取得該項證照資格人員或公司介入操作;另一方面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將該專門事項,委由專業人員或公司,憑藉自身所擁有之特殊知識、技能與專業倫理,為社會公益目的而運作或監督。因此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文件時,就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是否為本人親自任之,或實際指揮、監督他人而作成,未加以審究,而僅核對相關印鑑印文與簽名形式是否符合即可,未加以實質審查。故附表一之文件中,有關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未實際為設計、監造、承造與監工者,或對實際實施人為指揮、監督者,縱使不具資格之實際業務製作人取得上揭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之授權或委託而登載,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不因單純取得授權或委託而免責。
(一)、被告宇○○、B○○部分:
1、事實欄壹一、三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劃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宇○○為麗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B○○為麗屋公司之監察人,行使附表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宇○○、B○○與共同被告己○○、寅○○、壬○○就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主任技師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存根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被告宇○○、B○○均非從事建築師、營造廠與主任技師業務之人,惟其二人與麗屋公司股東即被告C○○(業因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從事建築師業務之被告己○○、寅○○,從事營造廠業務之被告A○○、壬○○,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而被告宇○○、B○○與被告C○○、己○○、寅○○、壬○○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宇○○、B○○就共同被告己○○、寅○○或被告壬○○委請不知情之人員為不實填載及不知情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或溫姓成年男子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附表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宇○○、B○○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與共同被告己○○、寅○○、壬○○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先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存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宇○○、B○○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宇○○、B○○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一行為登載於建造執照與存根,及使用執照與存根,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分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2、事實欄四、五違反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麗屋公司為起造人,屬民法所指之定作人,被告B○○雖係麗屋公司派駐龍閣工地現場之人員,實際有部分指揮、監督施工作業,然其目的在於確保定作品質,此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有別(詳如下列理由肆、二、(二)所述)。被告宇○○、B○○所為事實欄四部分,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雖被告宇○○與B○○不具工程承攬人或監工人身分,惟與工程承攬人即被告壬○○、與未起訴之何泉漢、甲○○就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宇○○、B○○分為麗屋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均為該公司之決策者,而麗屋公司之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為事業,因此,被告宇○○與B○○屬從事委託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之人,其等知悉建造十一層大樓,應覓得合格建築師設計、監造;以龍閣社區地面層十一樓、地下二層之建築物之造價,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應由甲級營造廠承造,不得由乙級營造廠施作;施工期間,應注意工程依建築術成規施作,確保工程品質,惟其三人知悉被告寅○○不具建築師資格,志盛公司亦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猶決議由伊等為建築設計、監造或承造,是被告宇○○、B○○所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就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雖未起訴北棟部分前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因此,被告宇○○、B○○所為上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二人違反建築術成規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宇○○、B○○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宇○○、B○○所犯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與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
(二)、被告己○○部分:
1、事實欄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己○○具有建築師資格,授權不具資格之被告寅○○以其名義,充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號、第二四至二六號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號、第二四至二六號之不實事項後,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送臺北縣工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己○○將前揭不實事實,提交臺北縣工務局承辦公務員,使之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己○○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宇○○、C○○、B○○、寅○○、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推由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人登載與行使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2、事實欄五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己○○身為建築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不得違反理由五(一)1(5)所示之義務,竟予違反,致不能及時糾正工程設計等違失,致使被害人AOO於九二一地震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3、被告己○○所犯上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前揭連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寅○○部分:
1、事實欄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寅○○不具建築師資格,取得被告己○○之授權,自任龍閣社區之實際設計人與監造人,執行建築師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由被告己○○掛名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號、第二四至二六號與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號、第二四至二六號及之不實事項後,連同附表二業務登載不實之計算書與圖表(準文書)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交或逕送臺北縣工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寅○○將前揭不實事實,提交臺北縣工務局承辦公務員,使之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寅○○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寅○○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宇○○、C○○、B○○、己○○、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寅○○生利用不知情之人登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2、事實欄五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寅○○雖不具建築師資格,惟實際執行建築師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不得違反理由五(一)1(4)所示之義務,竟予違反,致不能糾正工程設計等違失,致使被害人AOO於九二一地震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3、被告寅○○所犯上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前揭連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A○○部分(事實欄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A○○為彥俊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製作附表一編號第四號至第二三號、第二五號、第二六號文書中,就營造廠、主任技師或現場實施勘驗部分,為不實登載,持交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承造人或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與被告宇○○、C○○、B○○、壬○○、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推由被告壬○○將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交與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行使,為間接正犯。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A○○知悉附表一編號第四號至第二三號、第二五、第二六號文書所登載之承造人、主任技師或現場勘驗為不實事項,猶提出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承造人、主任技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使用執照與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A○○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與被告宇○○、C○○、B○○、壬○○、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A○○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六)、被告戊○○部分:
1、事實欄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戊○○為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授權不具專業資格之被告A○○於業務上製作附表一編號第五號至第二二號、第二五號、第二六號文書中,虛偽記載龍閣社區之主任技師為被告戊○○、或到場實地勘查之不實事項,提交與被告壬○○轉與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知悉其未執行主任技師之職務,僅掛名為主任技師,竟將此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使用執照與存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工程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與被告A○○、壬○○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就前開登載不實行為,就委請被告A○○授權之不知情人為之部分,及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係推由被告壬○○委請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所為,均屬間接正犯。
2、事實欄四違反建築術成規及事實欄五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戊○○身為龍閣工地之監工人,違反理由四(一)3之義務,致生龍閣社區施工時發生違反建築術成規情事,而無法及時糾正,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又被告戊○○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因違反理由五(一)1(3)所述之義務,未及時改正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致龍閣社區南棟之耐震力降低,而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致被害人AOO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未就龍閣社區北棟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罪法定刑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所犯前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地○○、酉○○部分:
1、按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土木技師於圖樣及書表蓋用技師執業圖記與簽名,係表示此圖樣及書表係由具有技師資格之技師親自或指揮、監督他人製成,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
2、被告地○○具有土木技師資格,知悉依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竟違反規定,將其土木技師執業圖記、印章交與不具資格之被告酉○○使用,並授權被告酉○○以其土木技師名義技師對外執業,且未加以指揮、監督。被告地○○、酉○○於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時地,就附表二所示之書表與圖樣,虛偽蓋用被告地○○之執業圖記、印章及簽署姓名,持交與被告寅○○提出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轉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結構設計管理之正確,核被告地○○、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地○○、酉○○就上揭犯行,與被告寅○○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地○○、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地○○、酉○○推由被告寅○○委請不知情之人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3、公訴人認被告地○○、酉○○所為上開文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之文書,未論及具有準文書之性質,尚有誤會。
參、量刑部分:
一、被告宇○○:爰審酌被告宇○○身為麗屋公司董事長,為麗屋公司決策者之一,竟藉建築房屋牟利,任用不具資格建築師、營造廠,復以符合資格之掛名建築師、營造廠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查,並有具體指示重大違反建築術成規施工情形,未盡監導之責任,惟其於九二一地震後,積極與被害人AOO家屬達成和解,且出資協助重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宇○○刑度過重,分別量處被告宇○○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出資完成重建,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B○○:爰審酌被告B○○為麗屋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決策者之一,且常年派駐於龍閣社區工地為現場人員,竟任用不具資格之建築師、營造廠,再以符合資格之掛名建築師、營造廠應付主管機關審查,騙取主管機關與購屋大眾之信賴,復於施工過程中,為圖減省工程款及避免麻煩,具體指示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方式,造成九二一地震中,被害人AOO死亡及全體住戶無家可歸,付出社會成本不可謂不大,於偵審中,亦未能坦承犯行,惟於事發後,出資重建,聊慰人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B○○之刑度過重,而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當之處罰。雖被告B○○與被告宇○○同有出資重建,惟被告B○○具體指揮施工人員故違建築術成規施作,造成落成啟用僅四年左右之新建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造成人員財產損失不可計數,故本院認被告B○○所犯情節,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己○○:爰審酌被告己○○為專業建築師,深知建築設計與監造之專業技術對於建築房屋安全之重要性,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執業倫理,不得任令不具建築師資格之人以其名義從事上揭業務,竟為牟取私利,違反規定,允諾不具專業資格之被告寅○○以其名義擔任龍閣社區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導致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不符未能及時補正,徒然坐收報酬,置設計人與監造人之義務於不顧,終至九二一地震發生時,造成人命財產之損失,復於事發後,否認犯行,一心圖免刑責,對災民重建房屋之殷殷期盼,未出分文及造成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妥適之刑罰。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綜觀其犯行而言,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寅○○:爰審酌被告寅○○不具專業建築師資格,竟為牟取利益,取得被告己○○授權,以被告己○○名義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又為圖減省成本,於變更建築設計後,未連同結構設計一併變更,致使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相左,復坐收酬金,未切實監造,造成九二一地震時,龍閣社區北棟傾科、南棟倒塌,人員財產損失不可計數,而被告寅○○於事發後,未出分文,逃避偵查在先,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串通證人到庭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傷亡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審酌被告寅○○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認公訴人求處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A○○:爰審酌被告A○○為彥俊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被告壬○○經營之志盛公司不具承造龍閣社區之資格,竟為圖私利,罔顧主管機關對營造安全之管理政策及建築工程安全之社會公益,允許被告壬○○以彥俊公司擔任龍閣社區之掛名承造人,欺瞞主管機關與購屋大眾,惟其事發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審酌被告A○○之犯罪情節及法定刑,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被告戊○○身為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深知營造廠監工對建築工程安全之重要性,竟為圖私利,罔顧主管機關與社會對主任技師信賴,任令相關文件中為虛偽記載,坐收報酬,而不執行其監工義務,致未能糾正龍閣社區建築施工上之缺失,造成九二一地震來襲,落成僅四年左右之龍閣北棟傾科、南棟倒塌,人命財產損失,住戶無家可歸,而被告戊○○猶未能深切反省,一再托詞不知,圖免罪責,對於災民重建之盼望,置若罔聞及傷亡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審酌被告戊○○犯罪情節,認公訴人求處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被告地○○:被告地○○除有土木技師資格,另有建築師執照,竟為牟私利,罔顧主管機關對專業技師執業之信賴,將其土木技師之執照,授權不具資格之被告酉○○使用,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結構設計之安全與否評估,復於事發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曾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酉○○:被告酉○○不具土木技師資格,竟為圖私利,破壞國家認可專業技師制度,取得被告地○○授權以土木技師資格執業,又逃避偵查,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其犯罪部分,本件建築物倒塌或傾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依法判決如主文。又被告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曾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宇○○、B○○部分(即原起訴書出借土木技師牌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B○○與C○○於八十二年間欲興建龍閣社區
,其三人知悉被告酉○○係借用被告地○○之土木結構技照從事土木技師業務,竟未加反,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由被告酉○○逕以被告地○○與三鼎事務所名義,在龍閣社區相關結構設計圖說上簽章,再由持向臺北縣政府局申請興建大樓必備之各項圖說及文件,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按建築法第十三條即明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任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參照前開理由壹、五(一)1(4)A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寅○○委請被告酉○○作結構設計,因此,對本件土木技師即被告地○○將執照授權被告酉○○使用,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圖說與書表部分,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事證,僅須委託人即被告寅○○對之負連帶責任,被告宇○○、B○○或C○○屬麗屋公司之決策者,縱委請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寅○○為建築設計,惟其三人不具建築、結構設計之專業能力與專業領域之人際網路,無從知悉被告地○○授權被告酉○○掛名結構設計一情。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部分(即原起訴書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負責監督
龍閣社區之工程施工,在法令上負有到監工之責任,以防止工程未按圖施工致生公共危險,又非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執意不到場監督,以致被告宇○○、C○○、B○○、壬○○四人於工程營造時,有前開事實壹、四中所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而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終致所建造之南棟大樓無法承受地震力而倒塌,造成公共危險云云。
(二)、揆諸刑法第一九三條明定犯罪主體須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而觀
諸該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因此,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係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師法、建築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因慮及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晚近由於工業發達,人口集中於都市,高樓大廈之建築,日漸增多,其危險更倍於往昔;又因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須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該項設計如違背建築技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故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並非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被告己○○雖為掛名本件龍閣社區之監造人,惟與刑法第一九三條規範之監工人意義有別,無從成立該罪之可能。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酉○○未善盡其結構設計之責,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設計工程圖樣,造成本件工程缺失,終致被害人AOO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酉○○製作之結構設計未採用臺北盆地之係數,及樑柱接頭及柱圍束區箍筋間距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一○不得大於十公分之規定;惟本件建築設計、結構設計與現況均有不符之情形,而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之不符,肇因於被告寅○○於建築設計變更後,未連同結構設計一併考量變更,已如前開理由壹、五(一)1(4)A所述;又採臺灣省之震力係數為結構設計,在臺灣省所在多有,並未均如同龍閣社區南棟倒塌,造成死亡;且本件龍閣社區實際施工,未按結構設計為之,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酉○○所為不當之結構設計與龍閣社區南棟倒塌,進而造成被害人AOO死亡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被告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酉○○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陳 靜 茹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登載時間與地點 │ 行使時間與對象 │├──┼─────┼─────┼────────┼───────────┤│一 │建照執照申│設計人及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 │請書(屬杜│造人姓名欄│九日前數日,在臺│臺灣省建築公會提出,再││ │樹生與陳文│記為「杜樹│北縣五股鄉成泰二│由不知情之公會人員轉向││ │華業務上應│生」、事務│三七之七號八樓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 │製作之文書│所名稱欄則│作。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 │記為「樹生│ │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人││ │ │建築師事務│ │管理之正確。 ││ │ │所」 │ │ │├──┼─────┼─────┼────────┼───────────┤│二 │建築線指示│在申請人姓│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臺北││ │(定)申請│名欄記載為│前某日,在臺北縣│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 │書(屬杜樹│「己○○」○○○鄉○○路二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生與寅○○│、建築師姓│七之七號八樓製作│機關對申請人管理之正確││ │業務上應製│名及事務所│。 │。 ││ │作之文書)│名稱欄記為│ │ ││ │ │「己○○建│ │ ││ │ │築師」與「│ │ ││ │ │樹生建築師│ │ ││ │ │事務所」 │ │ ││ │ │ │ │ │├──┼─────┼─────┼────────┼───────────┤│三 │建造執照變│在設計人與│八十二年五月十八│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送至││ │更申請書(│監造人姓名│日前數日,在臺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 │屬己○○與│欄記為「杜│縣○○鄉○○路二│請變造起造人,足以生損││ │寅○○業務│樹生」、事│三七之七號八樓製│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設││ │上製作之文│務所名稱欄│作 │計人、監造人管理之正確││ │書) │記為「樹生│ │。 ││ │ │建築師事務│ │ ││ │ │所」 │ │ │├──┼─────┼─────┼────────┼───────────┤│四 │施工計劃書│監造人欄記│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向臺北││ │(為己○○│為「己○○│前數日,在臺北縣│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以││ │、寅○○、│」與「樹生○○○鄉○○路二三│生損害於主管機對於監造││ │A○○、張│建築師事務│七之七號八樓及彥│人、承造人管理之正確。││ │文德業務上│所」;承造│俊公司設於臺北市│ ││ │製作之文書│人欄記為「│仁愛路一段三十八│ ││ │) │彥俊營造有│號七樓製作。 │ ││ │ │限公司鍾政│ │ ││ │ │憲」 │ │ │├──┼─────┼─────┼────────┼───────────┤│五 │建築工程開│監造人姓名│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 │工報告書(│欄記為「杜│九日前數日,在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 │屬己○○、│樹生」、事│北縣○○鄉○○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寅○○、鍾│務所為「樹│二三七之七號八樓│於工程監造人、承造人及││ │政憲、張文│生建築師事│、及彥俊公司位於│主任技師管理之正確。 ││ │德、戊○○│務所」;承│臺北市○○路○段│ ││ │業務上製作│造人姓名欄│三十八號七樓辦事│ ││ │之文書) │記為「鍾政│處製作。 │ ││ │ │憲」、營造│ │ ││ │ │廠名稱欄記│ │ ││ │ │為「彥俊營│ │ ││ │ │造有限公司│ │ ││ │ │」;主任技│ │ ││ │ │師簽章欄記│ │ ││ │ │為「戊○○│ │ ││ │ │」。及杜樹│ │ ││ │ │生、戊○○│ │ ││ │ │確有到場查│ │ ││ │ │驗。 │ │ │├──┼─────┼─────┼────────┼───────────┤│六 │建築工程勘│同右 │同右 │同右 ││ │驗報告書(│ │ │ ││ │勘驗項目為│ │ │ ││ │放樣)(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七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 │驗報告書(│ │日前數日,在臺北│,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縣○○鄉○○路二│ ││ │安全圍籬)│ │三七之七號八樓,│ ││ │(為己○○│ │及彥俊公司位於臺│ ││ │、寅○○、│ │北市○○路○段三│ ││ │A○○、張│ │十八號七樓辦事處│ ││ │文德、李明│ │製作。 │ ││ │德業務上製│ │ │ ││ │作之文書)│ │ │ ││ │ │ │ │ │├──┼─────┼─────┼────────┼───────────┤│八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驗報告書(│ │十四日前數日,製│提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作地點同右。 │ ││ │基礎勘驗)│ │ │ ││ │(為己○○│ │ │ ││ │、寅○○、│ │ │ ││ │A○○、張│ │ │ ││ │文德、李明│ │ │ ││ │德業務上製│ │ │ ││ │作之文書)│ │ │ ││ │ │ │ │ │├──┼─────┼─────┼────────┼───────────┤│九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 │驗報告書(│ │十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下一樓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 │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一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戊○○│ │ │ ││ │業務上製作│ │ │ ││ │之文書) │ │ │ │├──┼─────┼─────┼────────┼───────────┤│十一│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二│ │同右。 │ ││ │樓版配筋查│ │ │ ││ │驗)(為杜│ │ │ ││ │樹生、陳文│ │ │ ││ │華、A○○│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二│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三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三│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 │驗報告書(│ │二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四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四│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五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五│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出││ │驗報告書(│ │日前數日,製作地│,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點同右。 │ ││ │六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六│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七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七│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八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A○○│ │ │ ││ │、壬○○、│ │ │ ││ │戊○○業務│ │ │ ││ │上製作之文│ │ │ ││ │書) │ │ │ │├──┼─────┼─────┼────────┼───────────┤│十八│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 │驗報告書(│ │一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九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十九│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提出,││ │驗報告書(│ │前數日,製作地點│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同右。 │ ││ │十樓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二○│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提││ │驗報告書(│ │四日前數日,製作│出,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地點同右。 │ ││ │十一樓版配│ │ │ ││ │筋查驗)(│ │ │ ││ │為己○○、│ │ │ ││ │寅○○、鍾│ │ │ ││ │政憲、張文│ │ │ ││ │德、戊○○│ │ │ ││ │業務上製作│ │ │ ││ │之文書) │ │ │ │├──┼─────┼─────┼────────┼───────────┤│二一│建築工程勘│同右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提出││ │驗報告書(│ │日前數日,製作地│,餘同右。 ││ │勘驗項目為│ │點同右。 │ ││ │屋頂版配筋│ │ │ ││ │查驗)(為│ │ │ ││ │己○○、陳│ │ │ ││ │文華、鍾政│ │ │ ││ │憲、壬○○│ │ │ ││ │及戊○○業│ │ │ ││ │務上製作之│ │ │ ││ │文書) │ │ │ │├──┼─────┼─────┼────────┼───────────┤│二二│按圖施工證│承造人記為│八十四年六月間某│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臺││ │明書(由鍾│「A○○」│日,在臺北市仁愛│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 │政憲、張文│、「彥俊營│路一段三十八號七│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德、戊○○│造有限公司│樓之辦事處製作。│承造人、主任技師管理之││ │業務上製作│,主任技師│ │正確。 ││ │之文書) │為「戊○○│ │ ││ │ │」,及確實│ │ ││ │ │按圖施工、│ │ ││ │ │安全。 │ │ │├──┼─────┼─────┼────────┼───────────┤│二三│棄土載運執│承造人欄記│八十四年六月間某│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臺││ │行紀錄報告│為「彥俊營│日,在臺北市仁愛│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 │書(A○○│造有限公司│路一段三十八號七│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壬○○業│」,負責人│樓辦事處製作。 │承造人管理之正確。 ││ │務上製作之│姓名欄記為│ │ ││ │文書) │「A○○」│ │ ││ │ │ │ │ │├──┼─────┼─────┼────────┼───────────┤│二四│監造證明書│記載監造建│八十四年六月間某│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臺││ │(由己○○│築師為「杜│日,在臺北縣五股│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足││ │、寅○○業│樹生」○○○鄉○○路二三七之│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務上製作之│樹生建築師│七號八樓製作。 │監造人管理之正確。 ││ │文書) │事務所杜樹│ │ ││ │ │生」,及確│ │ ││ │ │有己○○依│ │ ││ │ │建築師法第│ │ ││ │ │十八條之規│ │ ││ │ │定負責監造│ │ ││ │ │。 │ │ │├──┼─────┼─────┼────────┼───────────┤│二五│建照執照上│記載監造人│於上揭建築工程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 │所附之建築│「己○○」│驗報告書製作日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 │物勘驗紀錄│與主任技師│,在臺北縣五股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表(由杜樹│「戊○○」│成泰路二三七之七│於監造人及主任技師管理││ │生、寅○○│ │號八樓及彥俊公司│之正確。 ││ │、戊○○業│ │設於臺北市○○路│ ││ │務上製作之│ │一段三十八號七樓│ ││ │文書) │ │之辦事處製作。 │ │├──┼─────┼─────┼────────┼───────────┤│二六│使用執照申│設計人、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 │請書(屬杜│造人姓名欄│,在臺北縣五股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 │樹生、陳文│記為「杜樹│成泰路二三七之七│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華、A○○│生」、事務│號八樓,彥俊公司│關對於工程設計人、監造││ │、A○○、│所名稱記為│位於臺北市○○路│人、營造廠及主任技師管││ │壬○○、李│「樹生建築│一段三十八號七樓│理之正確。 ││ │明德業務上│師事務所」│之辦事處製作。 │ ││ │製作之文書│,承造人姓│ │ ││ │) │名欄記為「│ │ ││ │ │A○○」、│ │ ││ │ │營造廠名稱│ │ ││ │ │欄記為「彥│ │ ││ │ │俊營造有限│ │ ││ │ │公司」,主│ │ ││ │ │任技師簽章│ │ ││ │ │欄記為「李│ │ ││ │ │明德」 │ │ │└──┴─────┴─────┴────────┴───────────┘附表二: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建照圖:以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而設計)┌───┬─────────┬───────┬─────────────┐│ 編號 │ 圖樣或書表名稱 │登載時間與地點│ 不實事項 │├───┼─────────┼───────┼─────────────┤│一 │結構計算書(A-D│八十一、二年間│在書表中蓋用「三鼎土木技師││ │) │,在臺北縣板橋│事務所土木技師地○○」圓章││ │ │市○○路○段四│、「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 │ │五巷五號,不實│「地○○」方章各一枚,並簽││ │ │登載下列土木技│寫「地○○」姓名一枚,表示││ │ │師地○○簽證。│該書表係由地○○親自或指揮││ │ │ │、監督他人而製成。 ││ │ │ │ │├───┼─────────┼───────┼─────────────┤│二 │結構計算書(E-H│同右 │同右 ││ │) │ │ │├───┼─────────┼───────┼─────────────┤│三 │建照圖圖號S1-1│八十一、二年間│在該圖中蓋用「三鼎土木技師││ │(地下室安全措施平│,在臺北縣板橋│事務所土木技師地○○」圓章││ │面圖) │市○○路○段四│、「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 │ │五巷五號,不實│「地○○」方章各一枚,並簽││ │ │登載下列土木技│寫「地○○」姓名一次,表示││ │ │師地○○簽證。│該圖由地○○親自或指揮、監││ │ │ │督他人而製成。 │├───┼─────────┼───────┼─────────────┤│四 │建照圖圖號S1-2│同右 │同右 ││ │(基礎結構平面圖)│ │ │├───┼─────────┼───────┼─────────────┤│五 │建照圖圖號S1-3│同右 │同右 ││ │(地下一頂版結構平│ │ ││ │面圖) │ │ │├───┼─────────┼───────┼─────────────┤│六 │建照圖圖號S1-4│同右 │同右 ││ │(地下二頂版結構平│ │ ││ │面圖) │ │ │├───┼─────────┼───────┼─────────────┤│七 │建照圖圖號S1-5│同右 │同右 ││ │(二至十一樓結構平│ │ ││ │面圖) │ │ │├───┼─────────┼───────┼─────────────┤│八 │建照圖圖號S1-6│同右 │同右 ││ │(屋頂結構平面圖)│ │ │├───┼─────────┼───────┼─────────────┤│九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一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二 │建照圖圖號S2-4│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三 │建照圖圖號S2-5│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四 │建照圖圖號S2-6│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五 │建照圖圖號S2-7│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六 │建照圖圖號S2-8│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七 │建照圖圖號S2-9│同右 │同右 ││ │(樑配筋圖) │ │ │├───┼─────────┼───────┼─────────────┤│十八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0(樑配筋圖) │ │ │├───┼─────────┼───────┼─────────────┤│十九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1(樑配筋圖) │ │ │├───┼─────────┼───────┼─────────────┤│二十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2(樑配筋圖) │ │ │├───┼─────────┼───────┼─────────────┤│二一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3(樑配筋圖) │ │ │├───┼─────────┼───────┼─────────────┤│二二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4(樑配筋圖) │ │ │├───┼─────────┼───────┼─────────────┤│二三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5(樑配筋圖) │ │ │├───┼─────────┼───────┼─────────────┤│二四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6(樑配筋圖) │ │ │├───┼─────────┼───────┼─────────────┤│二五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7(樑配筋圖) │ │ │├───┼─────────┼───────┼─────────────┤│二六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8(樑配筋圖) │ │ │├───┼─────────┼───────┼─────────────┤│二七 │建照圖圖號S2-1│同右 │同右 ││ │9(樑配筋圖) │ │ │├───┼─────────┼───────┼─────────────┤│二八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0(樑配筋圖) │ │ │├───┼─────────┼───────┼─────────────┤│二九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1(樑配筋圖) │ │ │├───┼─────────┼───────┼─────────────┤│三十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2(樑配筋圖) │ │ │├───┼─────────┼───────┼─────────────┤│三一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3(樑配筋圖) │ │ │├───┼─────────┼───────┼─────────────┤│三二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4(樑配筋圖) │ │ │├───┼─────────┼───────┼─────────────┤│三三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5(地樑配筋圖) │ │ │├───┼─────────┼───────┼─────────────┤│三四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6(地樑配筋圖) │ │ │├───┼─────────┼───────┼─────────────┤│三五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7(地樑配筋圖-小│ │ ││ │樑配筋圖) │ │ │├───┼─────────┼───────┼─────────────┤│三六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8(柱配筋圖) │ │ │├───┼─────────┼───────┼─────────────┤│三七 │建照圖圖號S2-2│同右 │同右 ││ │9(柱配筋圖) │ │ │├───┼─────────┼───────┼─────────────┤│三八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0(版配筋圖) │ │ │├───┼─────────┼───────┼─────────────┤│三九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1(樑配筋圖一小樑│ │ ││ │地樑配筋圖) │ │ │├───┼─────────┼───────┼─────────────┤│四十 │建照圖圖號S2-3│同右 │同右 ││ │2(樑配筋圖-小樑│ │ ││ │地樑配筋圖) │ │ │├───┼─────────┼───────┼─────────────┤│四一 │建照圖(化糞池詳圖│同右 │同右 ││ │) │ │ │└───┴─────────┴───────┴─────────────┘附表三: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 原卷名稱 │├──────┼────────────────────────────┤│偵卷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卷宗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八六號卷 │├──────┼────────────────────────────┤│偵卷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 │號卷 │├──────┼────────────────────────────┤│偵卷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一││ │號卷 │├──────┼────────────────────────────┤│偵卷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 │號卷 │├──────┼────────────────────────────┤│偵卷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 │號卷 │├──────┼────────────────────────────┤│偵卷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六││ │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