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死亡前住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551 號、第21551 號、第21552 號、第21830 號、第24646 號、第2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地主辛○○、庚○○等人有意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段179 之3 、之4 、之10至之23、之35地號)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遂與被告午○○(午○○涉犯本案部分,已因其於89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死亡,先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徐六郎等人洽談合建事宜,雙方言明興建二棟地下2 層、地上11層之大樓,完工後建築物所有權各半,並由被告午○○等人募集資金負責興建。被告午○○為興蓋此二棟大樓,遂邀被告寅○○、巳○○(被告寅○○、巳○○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判決)等人共同於82年5 月10日設立「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推由被告寅○○擔任董事長、被告巳○○擔任監察人,實際業務則係由被告寅○○、午○○與巳○○共同負責,並將上開二棟大樓取名「龍閣社區」,隨即著手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事宜。期間除由被告寅○○、午○○、巳○○三人全權負責「龍閣社區」之一切事務外,並推由被告巳○○負責現場事務及監工。
(一)、被告寅○○、午○○、巳○○、戊○○、辰○○借用營
造業牌照部分:被告寅○○、午○○、巳○○三人明知建築營造係屬專業,依規定必須按其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竟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被告戊○○所負責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為乙級營造廠,依規定不得承作前開工程總價達新臺幣(下同)
1 億5 千7 百萬元之「龍閣社區」工程,竟仍發包給被告戊○○承攬施作。被告戊○○為符合建築法規,乃以工程總價4.5 %之代價向被告辰○○(被告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判決)借用其負責之彥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渠等五人即共謀以彥俊公司為「龍閣社區」承造人之名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2年9 月間起,連續在「龍閣社區」施工計劃書、開工報告書、按圖施工說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辰○○、乙○○、戊○○偽造專任工程人員簽證部
分:被告乙○○(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判決)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自82年間起受聘擔任彥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業者通稱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之專任工程人員,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惟被告乙○○並未至彥俊公司執行專任工程人員職務,而係以每年30餘萬元之價格,將其土木技師執照出租予彥俊公司,待彥俊公司因承攬工程必須專任工程人員簽證時,再將上開報告單及查驗單送交被告乙○○簽名並蓋章。嗣彥俊公司於82年間,將其甲級營造廠之牌照租借給被告戊○○承攬「龍閣社區」工程,被告乙○○明知並未前往「龍閣社區」工地監工,竟在被告辰○○之授意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2年9 月間起,至84年6月間止,連續在「龍閣社區」申報之前開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表示其親至現場監工,再由被告戊○○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致使負審核建築施工流程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乙○○確有至現場監工,而依法核准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寅○○、午○○、巳○○、戊○○、己○○、丙○
○借用建築師牌照部分:被告寅○○等三人明知興建十一層之大樓,應委託合格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建築物之設計,並負責監督營造人依建築設計圖說施工,以確保按圖施工及施工品質,詎其明知被告己○○(被告己○○涉犯本案部分,業據本院於91年8 月30日判決)並無建築師資格,竟將「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委由被告己○○負責;被告己○○為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乃向被告建築師丙○○(被告丙○○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判決)借用建築師執照;被告丙○○係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業務之人,明知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6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並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圖說施工,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惟被告丙○○竟將建築師之牌照借予未具相關專業建築設計知識之被告己○○,據以申請「龍閣社區」之建造執照。彼等五人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謀以被告丙○○為建築設計人及監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自82年9 月間起,至84年6 月間止,連續於「龍閣社區」興建期間,先後多次在建築圖、施工計畫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上,由並未實際設計及未曾到場監工之被告丙○○在建築圖說、監造人欄簽名後,再由被告戊○○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致使負審核建築施工流程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丙○○確有至現場監工,而依法核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寅○○、午○○、巳○○、戊○○、己○○、壬○
○、丑○○借用土木結構技師牌照部分:被告丑○○(被告丑○○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判決)係從事建築物結構計算等業務之人,明知依技師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又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竟於82年間,將土木技師執照借予未具土木技師資格,且未具相當專業結構工程設計、計算等經驗之被告壬○○(被告壬○○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判決),由被告壬○○以被告丑○○之土木技師執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4 樓成立「三鼎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三鼎事務所),並對外招攬結構工程設計等業務,被告丑○○則按件收取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至三不等之簽證費用。適被告寅○○、午○○、巳○○等人82年間,欲興建「龍閣社區」,被告壬○○明知自己未具土木技師資格,且專業能力不足,竟向被告己○○承攬前揭「龍閣社區」之結構設計計算等業務,被告寅○○等三人亦明知被告壬○○係借用被告丑○○之土木結構技師執照從事土木技師業務,竟未加反對,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82年9 月間,由被告壬○○逕以被告丑○○及「三鼎事務所」之名義,在「龍閣社區」相關結構設計圖說上簽章,再由被告戊○○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興建大樓必備之各項圖說及文件,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寅○○、午○○、巳○○、戊○○、乙○○、丙○○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1、被告巳○○係麗屋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被告戊○○則係實際營造之承攬工程人;渠等明知建築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詎⑴、﹁龍閣社區﹂基地附近長約十一公尺之土地,因鄰房搭蓋違章建築,致該處之連續壁經放樣後緊貼鄰房,施工機具開挖連續壁時,無法完全依建築設計圖樣開挖。被告戊○○將上情告知麗屋公司現場監工即被告巳○○,經被告巳○○、戊○○與麗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午○○協調後,為免日後請領證照發生困難及損害鄰房,竟共同決議將該處之連續壁以內縮20公分之方式施作,惟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發生買賣糾紛,同時決定待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設計圖說外移20公分,以符原建築設計圖說。被告巳○○、戊○○明知如此施作有違建築術成規,竟仍依此決議指示放樣人員將該段之連續壁內縮20公分後重新放樣以固定轉角點,再指示連續壁施作人員癸○○、子○○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同時指示綁鐵工人甲○○、何泉漢於施作至地面一樓時,將該連續壁之鋼筋外折90度致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繼續搭接;此外,並由模板工人丁○、卯○○於連接該連續壁之2 根柱子底部,加釘1片20公分之模板,並依配筋彎折後之位置組立模板再予灌漿,而未按圖施工,致柱頭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因錯開20公分,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之能力;⑵、渠等四人復於施工過程中,為減低施工成本,竟將柱筋搭接在同一位置,且搭接長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 條規定不得少於握持長度
1.7 倍之1.49M(平均約僅為0.83M至1.05M);⑶、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90度彎鉤,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0 條規定採用135 度彎鉤,因而降低柱筋圍束效果;⑷、樑柱接頭處無柱箍筋之排置,且柱內部輔助箍筋之綁紮不確,因而分別降低樑柱接頭之強度及柱筋之圍束效果。嗣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 級地震,臺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中級地震規模,「龍閣社區」南棟因有上列未依建築術成規施作之情形,終致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造成公共危險。
2、被告乙○○係專任工程人員,依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被告丙○○係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負監督工程施工、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之責任。渠等二人在法令上負有到場監工之責任,以防止工程違背建築術成規,或未按圖施工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又非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執意不到場監督,以致被告寅○○、午○○、巳○○、戊○○等四人於工程營造時,有如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而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終致所建造之南棟大樓於前揭時間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造成公共危險。
(六)、被告寅○○、午○○、巳○○、戊○○、乙○○、丙○
○、壬○○、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寅○○、午○○、巳○○係興建「龍閣社區」之建商,被告巳○○且係麗屋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被告戊○○則係實際營造之承攬人;被告乙○○、丙○○係在相關圖說及文件上,分別以專任工程人員及建築師身分簽證之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建築師法第19條及建築法第15條之規定,分別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及建築設計暨監督監造人依其設計圖說施工之人;被告己○○及壬○○則係分別借用建築師牌照及土木結構技師牌照,實際從事「龍閣社區」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之人,均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渠等八人於興建前開「龍閣社區」之際,依其各別之職責,應分別注意建築結構之設計,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有關結構設計之規定,及建築物施工中,須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以免建築物因設計不良或施工不當造成倒塌之危險。而依當時渠等從事相關業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分別因未依規定設計建築結構、未按建築設計圖說施工及怠於監工,致於前揭時間發生地震時,「龍閣社區」南棟因之倒塌,住戶紛紛倉惶逃離,惟住於南棟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2 樓之陳美華,因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及牆面擠壓,致顱骨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七)、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組調查後,自動檢舉偵辦,並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及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於公訴提起本件公訴後,於94年3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五股鄉戶政務所94年3月24日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