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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係乙○○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達十餘年,當病情發作時常有攻擊、挑釁家人之舉動,與戊○○亦迭生衝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乙○○病情又發作,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巷口,持木棍破壞戊○○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要在同市○○街○○號二樓住處之戊○○下樓單挑,惟戊○○並不理睬,上床就寢,翌日(即二日)凌晨四時許,戊○○睡醒後下樓察看機車毀損情形,不料乙○○猶留在現場,並持木棍要與戊○○單挑,戊○○見狀即發動機車離開現場,騎至同市○○街附近又想折回,但恐遭遇江旭東攻擊,便隨手拾得他人所棄置之木棍一支帶在身旁,嗣於同日清晨五時許,騎車回到上址巷口時,又遇到乙○○欲持木棍攻擊,戊○○遂萌普通傷害之犯意,亦持木棍反擊,且預見如毆打乙○○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乙○○死亡之結果,竟仍以木棍猛力毆打乙○○頭部、胸部及四肢等處,致其受有雙側耳內及鼻孔出血、左眼眶下方瘀青、右額近頂骨部一處挫裂傷、右頰皮內出血、左顴骨部挫傷、右顏面皮內出血、左頸部挫傷、右胸前近左鎖骨部下方皮內出血、左胸左乳房上部一處皮內出血、左腹外側下方一處挫裂傷、雙手掌背部多處挫擦傷、左上臂外側皮內出血、右手前臂外側部二處皮內出血、左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前部一處裂傷等傷害。戊○○逞兇後所著拖鞋一隻因鞋面斷裂而遺留現場,其見乙○○倒地後即著另一隻拖鞋騎機車返家,途經同市○○街○○○號前將毆打乙○○之木棍丟棄,而乙○○終因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及多發性顱骨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警方受理報案前往現場搜證,並扣得散落現場之拖鞋一隻及上開機車車前燈碎片三片,於查知死者身分後,警方即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戊○○上址住處查訪,發現住處內拖鞋一隻與遺留現場之拖鞋款式相同,而查悉戊○○上開犯行,戊○○並帶同員警至上址和平街四十一號前扣得前揭木棍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並持棍毆打予以毆打致其受傷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被害人精神病發作並持木棍毆打伊成傷,伊為保護自己才會持木棍出手反擊,且伊不知死者竟受傷如此嚴重,主觀上非可預見被害人會因而死亡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成傷致死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庚○○、辛○○、癸○○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於案發現場所著拖鞋乙雙、持以毆打死者之木棍一支及車前燈碎片三片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甲○審理時亦供稱:伊知悉有毆打死者之頭部及胸部等部位(見甲○卷第六十六頁),據此,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確實持木棍手毆打成傷甚明。而依現場扣得機車車前燈碎片三片等情以觀,被告機車確遭被害人破壞,可認被害人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隨即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三日聲請甲○裁定予以羈押,並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其於入所作身體檢查時,曾自述身體無內外傷,此有該所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雖遭攻擊但未受傷,難謂其先遭被害人毆傷後始出手予以反擊,反足謂被告係在未遭實際攻擊前即先下手為強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

(二)另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雙側耳內及鼻孔出血、左眼眶下方瘀青、右額近頂骨部一處挫裂傷、右頰皮內出血、左顴骨部挫傷、右顏面皮內出血、左頸部挫傷、右胸前近左鎖骨部下方皮內出血、左胸左乳房上部一處皮內出血、左腹外側下方一處挫裂傷、雙手掌背部多處挫擦傷、左上臂外側皮內出血、右手前臂外側部二處皮內出血、左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前部一處裂傷等傷害,其後再因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及多發性顱骨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二件、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被害人照片二十一幀在卷足稽,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五一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而觀上開被害人照片可知其頭部受傷最為嚴重,參諸該鑑定書又認定被害人死因為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及多發性顱骨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益證被告確實以木棍猛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知被害人受傷情況嚴重,自難推諉不知。

(三)又人體頭部、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持木棍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多下,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創傷重死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係兇手前,即主動表明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獲案員警鄭昇勇、張明和於甲○調查中證稱:至被告住處查訪時,發現與遺留現場款式相同之拖鞋,即懷疑被告是兇手,起先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事都回答不知道,經曉以「打架就打架,沒有什麼後」,被告才承認犯行等情,足見被告未承認犯行前警方已先行知悉被告為兇嫌,本件尚與自首要件有間,辯護人所稱被告構成自首乙節,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能預見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可能會發生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持木棍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及四肢等處因而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而其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次查:被告持木毆打被害人致死,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害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當病情發作時常有攻擊、挑釁家人之舉動,此經被害人母親己○○○、兄弟丙○○、丁○○及阿姨壬○○於甲○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平日已屢次遭被害人威脅,犯本案時所受心理刺激程度應可想像,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實際攻擊被告成傷,但終究亦有攻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持木棍出手反擊,按諸當時情狀,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係因一時失控致肇犯行,而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持木棍作為傷害之手段、受傷情形造成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等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隨手拾獲,已成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拖鞋一雙及機車車前燈碎片三片,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