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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一一二之四號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夏化學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六十七年五月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設立工廠,從事橡膠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等,屬化學品製造業,並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僱用勞工劉玉麟在上址工廠內從事儲料槽加料工作,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前開廠房,為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詎其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開廠房內離地高約二、三公尺儲料槽之工作台旁設置護欄,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危害發生,致勞工劉玉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將原料(固態顆粒之pu硬化劑)放置於儲槽支座旁後,站立於工作台上以一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將原料吊起放進儲槽內而站立工作台時,一時重心不穩,無護欗可資阻擋,遂自離地約高

二、三公尺之工作台上摔落地面,頭顱碰觸地面發生挫傷,後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經乙○○巡視工廠時發現,立即送醫急救,惟劉玉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且乙○○於其所負責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上述員工死亡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即臺灣省政府勞工檢查所報告,而係由劉玉麟之家屬李峰智於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向前該檢查機構報備,該檢查機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甲○化學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勞工劉玉麟在甲○化學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工廠內從事儲料槽加料工作,而儲料槽之工作台未設置護欄,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巡視工廠時發現劉玉麟受傷躺在右儲料槽平台之正下方,其將劉玉麟送醫,劉玉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傷死亡,及其未向勞工檢查報告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

(一)勞工劉玉麟平日工作乃將原料利用台車吊至儲料槽上方,再上工作台(樓梯在左側),將台車下方開關打開使原料落入儲料槽內,工作台旁共有左(靠近樓梯)、右二個儲料槽;劉玉麟受傷被發現時,該裝原料之台車乃於左儲料槽上方,開關尚未打開,然劉玉麟卻躺於右儲料槽平台正下方,按工作流程,在原料尚未進左儲料槽內時,劉玉麟應不會走至右儲料槽之工作台,再工作台旁儲料槽貼緊工作台,且較工作台高出約八十餘公分左右,員工於工作台上工作時,並可攙扶或依靠,況員工工作重心係向儲料槽方向,應不致有重心不穩往外掉落之危險,且工作時均有配發安全帽並戒其應予配戴,按不致有死亡之情形發生,是劉玉麟是否自工作台上墜落自有可疑。(二)另被告公司員工陳李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許十時許,按獲勞檢所打電話來查詢時,即表明要報備,但該勞檢所蘇姓人員答稱:「你們不用報,死者家屬已經報了」,是被告並無不向勞檢所報備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化學公司上揭工廠廠長陳李國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之姐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檢一字第七四五五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稽。又勞工劉玉麟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復由前揭驗斷書顯示,勞工劉玉麟於身體表面,係受有左頂部挫傷(表面發紅、皮下腫脤)、左肩部大面積皮下出血、左膝前部、左大腿前部皮下出血等傷害,而致死創傷則係顱內出血等情,足見劉玉麟前揭傷害係由高處墜落而致者彰彰至明,此亦為前揭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確認。又勞工劉玉麟平日工作係將原料利用台車吊至儲料槽上方,再上工作台將台車下方開關打開使原料落入儲料槽內,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巡視工廠時,劉玉麟係受傷躺在右儲料槽平台之正下方等節,經被告自承無訛,另災害現場於儲料槽北邊遺留有劉玉麟安全帽,亦有前揭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凡此事實在在可證勞工劉玉麟係於工作時自高處工作平台墜落地面無疑。至被告所辯:劉玉麟受傷被發現時,該裝原料之台車乃於左儲料槽上方,開關尚未打開,然劉玉麟卻躺於右儲料槽平台正下方,按工作流程,在原料尚未進左儲料槽內時,劉玉麟應不會走至右儲料槽之工作台云云縱屬實在,但劉玉麟於當日未按工作流程行事,不無可能,殊無依其平日工作流程即可諉稱其非自工作平台墜落,況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相驗卷第五頁),劉玉麟墜落處除離地約二、三公尺之儲料槽工作平台外,別無其他高處,則被告若非自該平台墜落,又會從何處墜落?從而被告所稱劉玉麟是否自工作台上墜落自有可疑云云,容與事實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劉玉麟之雇主,應注意於該公司工廠內之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即上述工作台)邊緣設置護欄,以防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發生該公司勞工劉玉麟上述自工作台高處因重心不穩不慎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有違前揭規定,其具有過失甚明。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勞工劉玉麟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

(三)次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至明。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係由勞工劉玉麟之家屬李峰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以電話向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備,有該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劉麗凰(劉玉麟之姐,李峰智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復參佐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到目前為止,有否報勞工檢查所時,供謂:沒有遇到這種事,不知道要報等語(詳相驗卷第七頁),可知勞工劉玉麟之家屬向勞工檢查所報備時,並非因被告之委託,且被告顯亦不知情甚然,故被告並未依上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實屬無疑。至證人劉麗凰於本院雖稱:當時事情發生的很突然,也沒有想到要去報案,公司方面有與我們家屬三方面一起談,後來才想到有些事要去做,也許公司以為只要有一方報案即可等語,然觀諸被告所自承,其公司員工陳李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許十時許,按獲勞檢所打電話來查詢時,即表明要報備,但該勞檢所蘇姓人員答稱:「你們不用報,死者家屬已經報了」等節,顯見被告並不知劉玉麟家屬已向勞工檢查所報備之事,否則焉有於勞工檢查所來電查問時,仍不知已由勞工劉玉麟家屬報備在案,而卻表示要報備之意,況被告亦已辯稱不知道要向檢查機構報備,茲如前述,可見證人劉麗凰所言無非迴護附合被告之詞,併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自六十七年五月起在上址設立工廠,從事橡膠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等,有前揭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考,是其經營期間長達二十餘年,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應有一定認識,豈有不知勞工安全衛生法已規定雇主應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之理,是其所辯不知要向檢查機構報告云云,亦無非畏罪之詞,自不足取。

(四)綜上,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乙○○係甲○化學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劉玉麟在前開廠房工作,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本件勞工劉玉麟在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之負責人即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與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甲○化學公司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各該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併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違反情節之輕重、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之姐劉麗凰已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甲○化學公司並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勝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維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等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