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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小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陳軍梅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陳軍梅(已遣返回大陸)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綽號「小牛」者邀集甲○○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軍梅辦理假結婚,使陳軍梅得以探親為由而申請入境來台,並協議由甲○○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傭金為酬,以及由綽號「小牛」者提供旅遊、食宿及往返機票等費用。旋甲○○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由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安排大陸女子陳軍梅與甲○○辦理假結婚事宜,並即辦妥甲○○與陳軍梅之結婚登記。嗣甲○○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持大陸地區「桂林市人民政府」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軍梅之結婚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並持該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軍梅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軍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來台探親為由而獲准入境,並由小牛將陳軍梅藏匿於台中市某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五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豪洲賓館」查獲陳軍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大陸女子陳軍梅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相關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公訴人漏未起訴,惟此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與綽「小牛」之男子、陳軍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公訴人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責,是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等語,應係贅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