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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第二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車牌乙面沒收之。

事 實

一、巳○○曾因誣告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小客車租賃車行。其與黃○○明知宙○○(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寅○○(未據起訴)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將事故車原有之引擎、車身號碼磨平變造成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所屬之引擎、車身號碼,並懸掛該他引擎、車身號碼所屬之車牌,使車牌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符,而均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之代價,在上址,買受前開贓車。又其與黃○○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變速箱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上址,自寅○○處收受附表二編號一之自用小客車,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受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變速箱。復變造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並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T5-2069號之車牌乙面,進而懸掛使用,而後將前開故買或收受之自用小客車及將收受之變速箱分別裝於附表二編號四車號00-0000及附表二編號六其以誠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使用,恃賺取租金為生,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臺北縣警察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變速箱,並扣得巳○○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車牌乙面,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收受贓物之常業犯行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車牌等犯行,並辯稱: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小客車租賃車行係黃○○經營,與伊無關,而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黃○○向宙○○購買,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黃○○向丑○○購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交付抵償,惟伊均不知買受時或收受時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亦不知附表二編號四所裝之變速箱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復不知何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身號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變造或偽造,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自用小客車出租予客人使用後,不知何故裝於車內之變速箱損壞,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該車送至天順汽車保養廠由戌○○更換變速箱,不知為何該車之變速箱變成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1996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丁○○

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1998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丙○○(嗣更名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街○段○○○巷巷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1993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G○○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1995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天○○所有,登記於其配偶C○○名下,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號00-0000、1998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車號00-0000、1995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子○○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該車並裝有壬○○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變速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車號00-0000、1996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宇○○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二編號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裝之變速箱係甲○○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連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等情,分據證人丁○○、丙○○、G○○、天○○、C○○、戊○○之配偶顏紘清、子○○、宇○○、甲○○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陳明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汽車行車執照、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存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及本院卷內),是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四、六自用小客車所裝之變速箱分係屬丁○○、丙○○、G○○、天○○、戊○○、子○○、宇○○、壬○○、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物,而均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或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OL5

7SD782364遭磨平變造為WOL57SD531161,引擎號碼02CN4914遭磨平變造為02X53718,懸掛車牌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GE00258遭磨平變造為GE00777,引擎號碼TAAGO1923遭磨平變造為TAAGO3318,懸掛車牌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XAE00E6PZ082252遭磨平變造為XAE00B4RZ149617,懸掛車牌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C00170遭磨平變造為5F00088,引擎號碼VAAA07406遭磨平變造為VAAA10635,懸掛車牌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T00000000遭磨平變造為AT00000000,懸掛車牌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EX0000000遭磨平變造為41V0167,引擎號碼VAAH02492遭磨平變造為VAAA01307,懸掛車牌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遭磨平變造為931GT000983,引擎號碼931GLA1494Y遭磨平變造為931GT009007,懸掛車牌00-0000號之事實,除據前開證人G○○、丙○○、丁○○、子○○、C○○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外(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卯○○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本件係伊接獲線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查看後,發覺租賃車懸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且有些車已因車禍受損然仍繼續使用,故伊申請搜索票搜索,搜索時查獲偽造之T5-2069號車牌乙面,另六輛小客車引擎號碼遭磨損,雖不明顯,但買賣車輛之車商及修車業者應可看出,事後伊以低壓電流及電解液還原原本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依還原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查詢原車牌,並通知原所有權人到案說明;另車號00-0000號(嗣更換車牌為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二一三○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未遭變造,惟車身號碼下緣鐵板有損傷之痕跡,經以電解顯現,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AT00000000係由車身號碼AT00000000磨損重新釘製變造完成等語屬實(分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前後之照片十四幀及拓模十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第六六頁、第七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及本院卷)。又前開經變造後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與右揭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配屬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相同,並有前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憑。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係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該車撞毀始出賣予冠歐汽車公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地○○所有,然地○○非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因身分證遺失,致遭人冒用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地○○之前手為黃啻貞,因該車撞毀,黃啻貞即將該車委由南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處理並報廢;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庚○○所有,嗣亦因該車撞毀,庚○○即委託呂春發將該車出賣;附表二編號三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繳銷重新領牌為T5-2069,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二一三○號函在卷可稽)之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名義人係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實際所有權人係E○○,因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八十八年一月在桃園某處撞毀,故E○○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出賣予黃○○,又因該車係租賃車,故E○○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原車牌00-0000繳銷後,始將該車交予黃○○使用等情,並據證人即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和平及該公司之員工陳世紘、庚○○及代庚○○出賣車輛之呂春發、地○○、黃啻貞、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及E○○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分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九日、二月六日、三月六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高和平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汽車專用完稅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證人E○○提出T5-2069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毀之照片乙幀等附卷足憑(均附於本院卷),則出賣或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人顯係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買受或收受將已發生車禍之事故車原有之引擎或車身號碼磨平變造成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所屬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並懸掛該他引擎或車身號碼所屬之車牌,使車牌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符之自用小客車,或係出賣或交付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自行將已發生車禍之事故車原有之引擎或車身號碼磨平變造成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所屬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並懸掛該他引擎或車身號碼所屬之車牌,使車牌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符,自屬無疑(附表二編號三、四、五除外,容後敘明)。申言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害人丁○○、丙○○、G○○、天○○、戊○○、子○○、宇○○失竊之贓車,僅懸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懸掛車牌號碼而已。

㈢再者,黃○○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從事小客車租賃之

工作,後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從事相同之工作,嗣又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從事相同之工作,該三處均係黃○○出面向所有權人B○○、陳進旺、F○○○承租,該三處之車行亦均係黃○○經營等情,雖據證人即出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予黃○○之B○○、出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予黃○○之F○○○、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開設通訊行之A○○、時常出賣新車予黃○○之亥○○及癸○○、E○○、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分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小客車租賃車行係黃○○經營,固屬實情。然被告同時亦有參與該租賃小客車車行之經營,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陳: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小客車租賃車行約八月餘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第五○頁反面、第六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第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五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陳啟明竊盜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偵查案件中亦供承其係該車行之負責人,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四頁及本院卷內),又該車行所有事宜均係被告負責處理,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常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車行活動,請款時如遇黃○○不在,則可向被告請款,且被告與黃○○購車靠行尚鴻租賃有限公司時,亦係一同前往等事實,亦據證人A○○、亥○○、癸○○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亦有參與該租賃小客車車行之經營,堪以認定,職是,該小客車租賃車行係被告與黃○○共同經營,灼然甚明。準此,縱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變速箱或係被告買受、收受,或係黃○○買受、收受,惟既車行係其二人共同經營,其二人對相互間買受或收受之自用小客車或變速箱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焉有不知之理?從而,其二人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該車行非伊經營及證人黃○○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稱:該車行均係被告經營,與伊無關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係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㈣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宙○○購入,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並經證人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委託李子健將車牌調換,並變造引擎號碼後,出賣予黃○○,黃○○知悉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故以較低之價金買受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宙○○同日訊問時雖亦陳稱:因伊係向黃○○表示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被告應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宙○○前於本院調查中即證述:出賣車輛時,黃○○與被告均在場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訊問筆錄),既被告於斯時在場,則其焉有不知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之理?是該車係黃○○與被告共同買受,且其二人均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要屬無疑。至證人宙○○初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僅出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至於有無出賣或介紹車號00-0000號、BN-6236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則無印象,伊亦不知何以出賣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云云(分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斯時證人宙○○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案件審理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宙○○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指宙○○)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則證人宙○○於該段期間內,恐供出前開事實,致遭本院查出其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故委由李子健竊取同型同顏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使與原事故車相符,再轉賣予被告之犯行,並認定為連續犯而判處較重之刑期,因而隱匿實情,嗣因該案判決確定,故而吐露實情,亦與常情相符,從而本院認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較為可信。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以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之代價向寅○○購入,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出賣任何車輛予被告云云(分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寅○○到庭作證後亦改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向丑○○購買,非向寅○○購買,伊係向D○○詢問後始知出賣車輛之人名為丑○○云云(分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警訊中即表明寅○○與丑○○非同一人,因被告曾向丑○○購買車輛,亦曾向寅○○購買車輛,但不知向丑○○購買車輛之車號,亦無法確定丑○○之身份,故被告於警訊中僅陳明曾向寅○○購買前開車輛,而未陳明亦曾向丑○○購買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警訊時即已知悉丑○○與寅○○係不同之兩人,殆屬無疑。又被告於警訊中指認之寅○○口卡照片與寅○○現時之照片除胖瘦有所差異外,其

長相、臉部輪廓極度近似(照片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本院卷),反觀丑○○之口卡照片(附於本院卷)與被告於警訊中指認之寅○○口卡照片,一眼即可看出二人長相之不同。且寅○○、丑○○分係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00年0月00日出生,一為四十八歲之男子,一為三十一歲之男子,年齡相距十七歲,既被告多次向寅○○購買自用小客車,其對寅○○理當相當熟稔,焉有誤認之可能?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寅○○籍設臺北縣林口市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亦與寅○○於斯時設籍之地址相符,有寅○○年籍資料可參(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所辯係詢問D○○後,始知出賣車輛之人名為丑○○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為證人D○○所否認,證人D○○並陳稱:伊僅於被告詢問「小高」是否即為丑○○時,答以應該是,被告未曾詢問伊丑○○係何人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供稱丑○○係以出賣中古車為業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D○○證稱:丑○○係修理廠之工人等語有所歧異(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係詢問D○○後,始知出賣車輛之人名為丑○○云云,亦不足採。參佐本院經被告及寅○○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二人進行測謊,被告因頭暈無法測試,寅○○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其稱:未與被告有汽車買賣往來。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陸(三)字第九○○五四二○五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更足徵被告及證人寅○○所言之不可信度。末丑○○經本院傳拘數次,均未到庭,是被告所稱係向丑○○購買前開車輛等語,顯不足採,則被告所辯:前開車輛係向丑○○購買,非向寅○○購買,證人寅○○所稱:伊不認識被告云云,應分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就附表一編號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誠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附表一編號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玄○○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誠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亦係長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因當時被告在誠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登記為誠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相符(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準此,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二五一一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附於本院卷)所蓋之截章而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購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購入,殆屬無疑。

㈤另附表二編號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宙○○購買,雖據被

告、證人宙○○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一致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伊委託李子健將車牌調換,並變造引擎號碼,而後出賣予被告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XAE00E6P0000000,磨平變造為XAE00B4RZ149617,並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變造後車身號碼所配屬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自用小客車係000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乙節,已如前述,而宙○○係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將該車出賣予被告及黃○○,被告及黃○○並將該車登記為午○○所有,並據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黃○○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伊於該公司之騎樓下販賣檳榔,故與黃○○熟識,後黃○○經伊同意以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甚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交通部公部局臺北縣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三○○八七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既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被告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失竊,則宙○○何從將該車之車牌調換,並變造引擎號碼?又宙○○因連續變造十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乙紙附卷可參,從而宙○○此部分之證言顯係因變造多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致記憶不清所為,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然被告向宙○○購買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初借予寅○○使用,後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時,該車之內裝有顯著之歧異,從而被告即懷疑該車有贓車套裝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足認斯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業經磨平變造成同型式及顏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之車身號碼,並懸掛BN-6236號車牌,乃被告仍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其對該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有所認識,自殆無疑。

㈥又附表二編號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本係AA-718

3號,後繳銷改為Z2-4493號)係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因該公司負責人辛○○積欠被告債務,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抵償,然辛○○交付該車時,該車一切正常,並未遭人借屍還魂之事實,並據證人辛○○及其配偶申○○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分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四二一七號函檢送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證在卷足憑;再附表二編號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E○○所有,因該車撞毀,故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出賣予黃○○,不知為何出售予黃○○後,該車之車牌遭偽造、車身號碼遭變造之事實,並據證人E○○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車號00-000

0、1998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已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四車號00-0000號(車牌本為FF-4005號,後繳銷改為K4-7639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寅○○購入,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且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購入時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移轉登記為玄○○所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二五一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四二一七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均附於本院卷),而車號00-0000、1995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子○○所有,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宙○○出賣予被告及黃○○,宙○○於購入該車後僅作修理,並未變造該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且該車於出賣被告及黃○○時,非借屍還魂之贓車,並據證人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辦理該車過戶手續之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宙○○拿買賣雙方之資料給伊,由伊辦理過戶手續,辦理過戶手續之過程中,伊未曾看見登記之出賣人辰○○及買受人玄○○等語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宙○○既已自白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懸掛K6-0430號之車牌0面之犯行不諱,倘證人宙○○真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懸掛ET-3475號之車牌0面,復將之出賣予被告,則其坦承此部分事實亦無礙其變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犯行之成立,其容無爭執否認之必要,是證人宙○○前開所述,堪以採信。況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四二一七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蓋之截章以觀,足知宙○○係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指定之玄○○名下,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遲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失竊,已如前述,既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被告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失竊,則證人宙○○所述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被告時,該車並非贓車,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收受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時,該等自用小客車均非來源不明之贓車,顯屬無疑。然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害人天○○、戊○○、子○○、宇○○失竊之贓車,惟該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並遭變造,並懸掛變造後車身或引擎號碼所屬之車牌即Z2-4493號、T5-2069號、K4-7639號、ET-3475號而已,職是,被告分別自辛○○、E○○、宙○○處取得車號00-0000號、T5-2069號、K4-7639號、ET-3475號自用小客車後,顯係另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前揭天○○、戊○○、子○○、宇○○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而後於不詳時地,變造前開車身或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身或引擎號碼所屬之車牌即Z2-4493號、T5-2069號、K4-7639號、ET-3475號,要無置疑。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裝有壬○○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變速箱,亦如前述,核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購入來源正常如附表二編號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失竊,該車所裝之變速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失竊等時間以觀,足知被告係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前揭子○○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變造前開車身或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身或引擎號碼所屬之車牌00-0000號,而後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前揭壬○○失竊之變速箱並裝於子○○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殆無疑。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宙○○購買云云,惟此為宙○○所否認(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宙○○已無說謊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應以宙○○之證詞較為可採,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迴護寅○○之詞,不足採信。

㈦復扣案T5-2069號之車牌乙面,由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T5-2069

」六字係以黑色墨筆依字型重覆描寫而成,此經本院調閱該車牌查對無訛,並據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送請運圓企業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亦認:送鑑之車牌乙面(鑑定報告誤載為二面)字體、底色漆、四週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以九十年八月三日運牌鑑字第九○○八○三○一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是該車牌乙面確係偽造,堪以認定。而該車之前前手E○○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將原車牌00-0000號繳銷重新領牌為T5-2069,並交付予黃○○,已據前開證人E○○供述無訛,復有右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二一三○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從而,被告及黃○○顯係取得T5-2069號之真正車牌並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係扣得偽造之車牌乙面。職是,該面扣案之車牌顯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甚明。而該車本登記為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E○○靠行)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己○○所有,末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移轉登記予玄○○所有,惟己○○未曾擁有該車之所有權,因己○○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故係他人冒用己○○名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己○○復多次接獲該車遭處罰之交通罰單乙節,並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甚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其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北警交字第三七○六二號書函、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三六○六七號函、聲請作廢啟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等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職是,被告是否因T5-2069號真正之車牌懸掛於他車輛上,故而偽造相同號碼之車牌使用,亦有可能,惟不論被告偽造該車牌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偽造車牌之犯行,亦無庸置疑。又被告係將偽造之車牌乙面懸掛在被害人戊○○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據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車牌犯行,灼然甚明。

㈧再附表二編號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購買之新車,惟登記於

長耕土木包工業所有,並據證人即長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未○○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該車所裝之變速箱,係甲○○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裝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連同該車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茲如前述,足認該變速箱係屬贓物無訛。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該車送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四之天順汽車保養廠,由該汽車保養廠之人員戌○○修理,然戌○○僅修理變速箱並未更換變速箱之事實,亦據證人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戌○○出具之天順汽車保養調整中心工作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從而,被告雖將該車送往天順汽車保養廠由戌○○修理,惟戌○○僅修理該車之變速箱而未更換變速箱,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職是,附表二編號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裝之變速箱,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復殆無疑。

㈨末被告自宙○○、寅○○買受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均係宙○○、寅○

○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購買該等自用小客車,被告同意購買後,宙○○、寅○○即將該等自用小客車駛至被告經營之前述車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買賣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交易方式,與一般中古車輛之交易方式即有所不同。且宙○○係以出租小客車為業,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自非從事車輛買賣業之宙○○買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理應究明何以宙○○得有該自用小客車出賣,其逕未予究明,即逕自買受前開自用小客車,其應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當屬無疑。況被告係以經營小客車租賃車行為業,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反面),其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速箱之辨識,當知之甚詳,其於買受附表一所示之贓車或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贓車或變速箱時,理當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變速箱,以查明該車輛是否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及變速箱是否確配屬於所裝之自用小客車,且其檢查時必可查悉右揭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業經變造,則其供稱不知該等車輛及變速箱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其顯有贓物之認識,復殆無疑。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以出租其故買、收受之贓車為業,並恃收取租金為生,前開故買、收受贓物之行為皆屬其職業之活動,堪以認定,且雖被告有故買、收受贓物二行為,惟常業犯係屬包括之一罪,被告雖有前開故買、收受贓物二行為,然應僅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次按車身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偽造汽車引擎或車身號碼部分,另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三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故買附表一編號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受附表二編號一車號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三車號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車身或引擎號碼及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車牌乙面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常業贓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係故買附表二編號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與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第查被告曾因誣告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參,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故買、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屢為竊盜犯銷贓,所為滋長汽車竊盜之風,非但無端擴大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又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偽造車牌,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故買及收受贓車之數量甚多,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車牌乙面,係被告偽造並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明知T5-2069號之車牌乙面,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扣押在案,其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零三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申告該車牌遺失,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更換車牌為00-0000號,此有證人卯○○檢送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三五三八號函檢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則其此部分是否涉及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末出賣附表一編號二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寅○○,是否涉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懸掛車牌號碼 │被害人及被害車輛 │引擎或車身號碼變造之情形││ │及來源 │ │及犯罪態樣 │├──┼───────┼───────────┼────────────┤│一 │K6-0430│丁○○所有車號00-0│原車身號碼WOL57SD││ │八十六年十二月│720、1996年份之│782364遭磨平變造為││ │三十日,以二十│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WOL57SD53116││ │二萬元之代價向│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1,原引擎號碼02CN4││ │宙○○購入。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914遭磨平變造為02X││ │ │段一二○號前失竊。 │53718(起訴書漏載車││ │ │ │身號碼亦遭變造)。 ││ │ │ │宙○○與李子健變造上開車││ │ │ │身、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 │ │ │身及引擎所屬之車牌後,出││ │ │ │賣予知情之被告及黃○○。│├──┼───────┼───────────┼────────────┤│二 │S9-0069│丙○○所有車號00-0│原車身號碼GE00258││ │八十八年四月二│518、1998年份之│遭磨平變造為GE0077││ │十三日,向高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7,原引擎號碼TAAGO││ │文購入。 │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1923遭磨平變造為TA││ │ │臺北市○○街○段一二一│AGO3318(起訴書漏││ │ │巷巷口失竊。 │載車身號碼亦遭變造)。 ││ │ │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前開││ │ │ │車身、引擎號碼,並懸掛該││ │ │ │車身及引擎號碼所屬之車牌││ │ │ │後,出賣予知情之寅○○,││ │ │ │而後由寅○○出賣予知情之││ │ │ │被告及黃○○。或由寅○○││ │ │ │變造前開車身、引擎號碼,││ │ │ │並懸掛該車身及引擎號碼所││ │ │ │屬之車牌後,出賣予知情之││ │ │ │被告及黃○○。 │└──┴───────┴───────────┴────────────┘附表二┌──┬───────┬───────────┬────────────┐│編號│懸掛車牌號碼 │被害人及被害車輛 │引擎或車身號碼變造之情形││ │及來源 │ │及犯罪態樣 │├──┼───────┼───────────┼────────────┤│一 │BN-6236│G○○所有車號00-0│原車身號碼XAE00E6││ │八十六年九月十│603、1993年份之│PZ082252遭磨平變││ │三日,向宙○○│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造為XAE00B4RZ1││ │購入。嗣於八十│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49617(起訴書誤載為││ │八年九月二十日│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新│變造引擎號碼)。 ││ │,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 │寅○○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 │市○○路一○○│ │收受已變造車身號碼,並懸││ │號自寅○○處收│ │掛該車身號碼所屬車牌之自││ │受G○○失竊之│ │用小客車後,交付予知情之││ │贓車。 │ │被告及黃○○。或由寅○○││ │ │ │變造車身號碼,並懸掛該車││ │ │ │身號碼所屬之車牌,而後交││ │ │ │付予知情之被告及黃○○。│├──┼───────┼───────────┼────────────┤│二 │Z2-4493│天○○所有登記於其配偶│原車身號碼5C00170││ │八十八年六月二│C○○名下車號00-0│遭磨平變造為5F0008││ │十三日由永豐小│946、1995年份之│8,原引擎號碼VAAA0││ │客車租賃有限公│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7406遭磨平變造為VA││ │司負責人辛○○│十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AA10635(起訴書漏││ │交付被告抵償。│臺北市○○路○○○號前│載車身號碼亦遭變造)。 ││ │ │失竊。 │被告收受辛○○交付抵債之││ │ │ │Z2-4493號自用小客││ │ │ │車,而後於不詳時地,變造││ │ │ │前開車身、引擎號碼,並懸││ │ │ │掛該車身、引擎號碼所屬之││ │ │ │車牌。 │├──┼───────┼───────────┼────────────┤│三 │T5-2069│戊○○所有車號00-0│原車身號碼AT38015││ │(該車牌乙面係│291、1998年份之│262遭磨平變造為AT3││ │偽造) │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0000000。 ││ │八十八年四月某│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被告及黃○○向E○○購入││ │日向E○○購入│新莊市○○○路○○○巷│已撞毀車號00-0000││ │。 │口失竊。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不詳時││ │ │ │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 │ │ │戊○○失竊之前述自用小客││ │ │ │車,而後於不詳時地變造前││ │ │ │開車身號碼及偽造該車身號││ │ │ │碼所屬之T5-2069號││ │ │ │車牌乙面,並將該偽造車牌││ │ │ │懸掛於戊○○失竊之自用小││ │ │ │客車上使用。 │├──┼───────┼───────────┼────────────┤│四 │K4-7639│子○○所有車號00-0│原車身號碼5EX0151││ │八十六年十一月│237、1995年份之│遭磨平變造為41V016││ │五日,以二十餘│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7,原引擎號碼VAAH0││ │萬元之代價向高│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2492遭磨平變造為VA││ │憲文購入。 │,在臺北市○○路○段一│AA01307(起訴書漏││ │ │○九巷九四號前失竊。該│載車身號碼亦遭變造)。 ││ │ │車並裝有壬○○前於八十│被告及黃○○向寅○○購入││ │ │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K4-7639號自用小客││ │ │,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車後,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 │ │七街八一號前失竊車號0│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前開姜澎││ │ │V-3281號自用小客│娟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而後││ │ │車之變速箱。 │於不詳時地,變造前開車身││ │ │ │、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身││ │ │ │、引擎號碼所屬之車牌。嗣││ │ │ │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 │ │ │成年人處收受前開壬○○失││ │ │ │竊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並││ │ │ │將之裝於子○○之自用小客││ │ │ │車上。 │├──┼───────┼───────────┼────────────┤│五 │ET-3475│宇○○所有車號00-0│原車身號碼遭磨平變造為9││ │八十六年七月四│030、1996年份之│31GT000983,原││ │日向宙○○購入│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引擎號碼931GLA14││ │。 │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94Y遭磨平變造為931││ │ │臺北市○○○路○段六三│GT009007 ││ │ │號前失竊。 │被告及黃○○向宙○○購入││ │ │ │ET-3475號自用小客││ │ │ │車後,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 │ │ │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前揭陳偉││ │ │ │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而後││ │ │ │於不詳時地,變造前開車身││ │ │ │、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身││ │ │ │、引擎號碼所屬之車牌。 │├──┼───────┼───────────┼────────────┤│六 │Q2-8842│該車裝有甲○○前於八十│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未經││ │被告以長耕土木│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變造。 ││ │包工業名義購入│臺北縣汐止市○○○路失│被告及黃○○於不詳時地自││ │之新車。 │竊車號00-0000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右││ │ │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 │揭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 │ │ │變速箱,並將之裝於車號0││ │ │ │2-8842號自用小客車││ │ │ │上。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