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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未得友人甲○○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由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嗣以口頭向乙○○告知係甲○○投標,冒用甲○○之名義得標,為取信於乙○○,詎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所經營之「欣興幼稚園」內,於編號為0七二三一三號空白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欄內,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偽造甲○○之署押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乙○○,以擔保其向乙○○標得互助會款後,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債務。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而避不見面,乙○○參加前開互助會會員在臺北縣板橋市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見甲○○持有上開本票,經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署甲○○之姓名,再交由乙○○收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透過我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後來甲○○表示繳不起會款要退出,我將此事告知乙○○,乙○○說甲○○是你的朋友,我以後找你就是了,嗣後我以甲○○名義得標,獲得她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召集民間互助會,邀約被告丙○○參加,被告以自己、甲○○、丁○○、周喚盛名義參加四會,告訴人不認識甲○○、丁○○、周喚盛等人,,被告以電話報價競標,得標後向告訴人說明由何人得標,上開四會均已得標,被告以甲○○名義得標後,交付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一張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召集二組互助會,嗣冒用活會會員許俊寧之名義得標,而以此詐術詐得活會會員之財物,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停標後避不見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苟告訴人乙○○與證人甲○○相識,且甲○○確曾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乙○○於收受發票人為丙○○之本票後,在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避不見面之情形下,理應積極向甲○○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惟乙○○得知甲○○否認有簽發本票之情事下,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足徵乙○○與甲○○素不相識,乙○○至被告所開設之欣興幼稚園催討債務,巧遇甲○○,進而獲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甲○○確有參加互助會,且與被告相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雖以其曾向證人甲○○借取空白支票使用,由證人甲○○將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填寫金額後將款項匯入甲○○之戶頭,足見雙方互有金錢往來,甲○○有授權被告簽發票據等情置辯。惟前揭證人甲○○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事實,固為證人甲○○證述明確,惟尚難因此推論證人甲○○曾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情事。況被告僅授權被告在發票人欄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未有授權被告有代行發票之行為,被告豈會認為其有簽發本票之授權行為?況被告既辯稱其在證人甲○○面前,簽寫甲○○之姓名,依其指示填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並蓋自己之指印云云,證人甲○○何不親自在本票上簽名,反而在被告面前告知其年籍資料,再由被告簽名、按指印?且被告及證人甲○○均有使用票據之經驗,豈會如此輕率為之?被告所辯,再再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四)公訴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乙○○稱:其不知丙○○以甲○○名義入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二、甲○○稱:丙○○私自以其名義入會、開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陸(三)字第八九00八0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另未得甲○○同意,以甲○○名義入會,而告訴人不認識甲○○,認為標會相關情事找被告負責即可,而被告未得甲○○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各節以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上開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念被告經濟狀況拮据,為求清償會款債務心切,復不知行為輕重,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重典,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結清相關死會會款,亦經告訴人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衡以本案情節,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三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以求罪刑相當。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旳、手段、所偽造本票之張數及面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0七二三一三 │八十四年六月│八十五年十二│六十五萬元 │甲○○ ││ │十二日 │月三十一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