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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一三三、第一三三之一、一三三之二、一三三之三、第一三四地號之土地係乙○○、賴木錫、賴木容、戊○○、賴居田、賴春雄、賴水順等私人所有,並經政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以免水土流失。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葉護詮,由丁○○駕駛向他人承租之日立三OO型挖土機,在該山坡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一O七二公頃部分土地上,開挖取該地土石施作擋土牆,破壞表土,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莊第二字第三O六四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足佐;又上開土地確係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乙節,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二六四二六號函及檢附之公告函件在卷可稽;且上開土地經被告二人開挖施作後,現場挖有一長方形凹洞,因下雨已變成一小水池,該開發地區如遇下雨,可能造成土石流失之虞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無訛,有履勘筆錄一份足參,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丙○○、施宇士均到庭結證稱:山坡地上已經用泥土堆置了一道擋土牆,地表造成破壞,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二人施作擋土牆之開挖整地行為,造成該山坡地表土破壞,致生水土流失。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新普通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於舊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訴人認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恣意開挖他人山坡地,致自然生態破壞殆盡,被告丁○○受僱於人,情節較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作一天即查獲,所生危害尚輕,又犯後坦承犯行,已將上開開挖整地部分回復原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施作之擋土牆,業據其回復原狀,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照片七紙在卷可稽,故該工作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另扣案日立三OO型挖土機一部,係被告丁○○向黃聖賢承租使用,並非被告丁○○所有,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絟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