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子○○無罪。

事 實

一、壬○○○沉溺六合彩賭博,負債累累,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週轉困難,為求資金週轉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左列犯行:

(一)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自任會首,招組四個民間互助會:即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八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

㈡、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七十六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八十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一日開標;㈣、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八十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該等四互助會每三個月加標一次,且均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上開各互助會會單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壬○○○並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⑴、於招組各該互助會之初,即以在上開互助會會單填載假會員之方式,依序捏造姓名為邱月桂等三名、吳金桃等二名、曾美雲等十名、李淑敏等十名,填入前揭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之互助會會單內,(壬○○○於各互助會中所捏造之假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內之標會序號1備註欄(其中扣除會首壬○○○),而以此一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各該互助會會其他會員等人誤以為確有該等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加會,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各均繳交首會會款予壬○○○(時間、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之標會序號欄1所載);⑵、壬○○○並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之時間,在上開處所,依序分別冒用其所捏造之會員(或其他會員)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會員之編號及標息之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卻向其餘活會會員假稱該會係由上開會員(或其他會員)得標等語(冒用會員及冒標金額均詳對照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得標會員編號及姓名欄」、「備註欄」所示),致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即參照附表二編號:

㈠、㈡、㈢、㈣「活會會員名單欄」、「備註欄」所示)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按期交付各月一萬元,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壬○○○(詐得金額各詳對照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被告取得會款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先後於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壬○○○上址住處、或其所經營之美容院內、或以電話,以要其夫子○○要買工廠、發年終獎金、及位於馬來西亞之工廠要擴廠,需要用錢為藉詞,向楊選(林火土之妻)、丙○○、甲○○詐借款項供週轉之用,使楊選、丙○○、甲○○等人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借予現款予壬○○○使用(時間、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

二、嗣壬○○○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停會,並旋於同年月十二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冒標上開互助會並挪用款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並經各活會會員及借款人討論後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三、案經壬○○○自首及林火土、酉○○、申○○、未○○、巳○○、丑○○、癸○○、辰○○、丙○○、卯○○、甲○○、乙○○、辛○○、丁○○、己○○、寅○○、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火土(及其妻楊選)、酉○○、申○○、未○○、巳○○、丑○○、癸○○、辰○○、丙○○、卯○○、甲○○、乙○○、辛○○、丁○○、己○○、寅○○、庚○○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互助會會單四紙、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被告招會、冒標時間金額明細表四份、告訴人戊○○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告訴人丙○○提出之支票影本六張、告訴人甲○○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彰土城字第五七九號函及所附附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壬○○○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提出之招會、冒標時間金額明細表四份,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互助會部分,該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八十一名,被告壬○○○原應係可取得八十萬元(即扣除會首壬○○○本人之其他八十名會員,每人各繳交一萬元),且實際上扣除其中會首壬○○○及其捏造會員胡寶玉、周永達、秋月貴(誤載為:秋月桂)共計四人,則該會首會會款,被告壬○○○實際上應係向其他不知情之會員七十七人(即八十一人-四人=七十七人),每人各收取一萬元,共計七十七萬元甚明,從而被告壬○○○該次庭期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標會序號1「正常標得會款欄」記載為:七十七萬元,及「被告取得會款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欄」記載為:七十四萬元,應分別為八十萬元、七十七萬元之誤,顯而易見,並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

㈠、被告壬○○○如事實欄一、(一)、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捏造假名加入會員招會詐欺行為,皆使各該互助會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首會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查本案之被告壬○○○冒標互助會時所填標單上僅載金額及會員之編號,均係無署名者,業據被告壬○○○、告訴人丁○○、丙○○、午○○○、己○○、甲○○、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則本案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按民間互助會,會員間標會之習慣,類皆由參與競標者以其名義,在紙上書寫出標金即標息、會員編號,提出參與競標,而未於其上署名,在形式上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之外觀,但應有私文書之效力,係屬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願出標息之用意證明,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如事實欄一、(一)、⑵所示先後冒用其所所捏造之會員(或其他會員)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會員編號及標息之標單,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出利息金額標取會款參與競標,並持以行使,向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即參照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活會會員名單欄」、「備註欄」所示)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詐欺行為,皆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前揭㈡,即事實欄一、(一)、⑵所示)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壬○○○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冒標上開互助會並挪用款項而自首,亦有被告壬○○○具狀之刑事自首狀一份、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其妻即同案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子○○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林火土、酉○○、申○○、未○○、巳○○、丑○○、癸○○、辰○○、丙○○、卯○○、甲○○、乙○○、辛○○、丁○○、己○○、寅○○、庚○○之指訴,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子○○自同案被告壬○○○召集互助會以來,均有代其收受互助會會款之事實,而被告夫妻二人感情甚篤,同案被告壬○○○亦多將所詐取之會款用以負擔家庭支出,已據被告等二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述綦詳,衡諸常情,被告子○○對於被告壬○○○之大量金錢來源焉有毫不知情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上開互助會均係其妻壬○○○招組,為方便壬○○○支付會款,伊雖有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信榮飾品工藝有限公司開戶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予其妻壬○○○使用,惟該公司帳戶支票,平常公司並未使用,且伊有交待該等支票要正常使用,後來才知道壬○○○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對外借款,貸予款項之人也未向伊本人查證,伊不知情,與伊無關,告訴人係為達求償目的,才拖伊下水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四個互助會,均係由同案被告壬○○○自任會首所招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壬○○○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等指訴相符;且同案被告壬○○○迭於偵審中始終供承本件犯行係其一人所為,供稱:會都是我一人招的,其夫即被告子○○不知伊用其名義上會及伊捏造部分會員名義加會,並冒標之事云云。雖被告壬○○○始終未能提供可資查證之其金錢流向,惟其此等供詞已難憑為不利於被告子○○認定之證據。

㈡、告訴人戊○○、酉○○於偵查中固曾指稱:被告子○○、壬○○○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子○○也有幫忙收會錢,被告子○○稱伊不知情是騙人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告訴人甲○○於偵審訊中亦指稱:被告壬○○○說標會及借貸的錢都是交給子○○公司使用云云(見同卷同頁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午○○○於本院亦指稱:我們拿會錢去時,是子○○及他女兒代收,子○○不可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渠等指訴被告子○○代收會款乙節,核與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有時我太太不在,我會代收會款,是他們自己送來我中正路家的等語相符(分見同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另參以上開互助會均係由同案被告壬○○○主持開標,及其冒標之方式等情,均據告訴人丁○○、丙○○、午○○○、己○○、甲○○、戊○○及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則顯見上開四互助會之主持召會及開標者,均係同案被告壬○○○,僅會員繳交會款而壬○○○不在家時,由被告子○○代為收受會錢再轉交同案被告壬○○○。查互助會會員向會首繳納會金,適逢會首不在家,而交予其家人代收會金請其再轉交會首,及會首家人代為收受,均事屬常見。是被告子○○縱令有於壬○○○不在之際,受託代為收受會錢之舉,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首其家庭成員所應有之常態相符,並不足為異。

㈢、告訴人丁○○又於本院指稱:當時倒會時,子○○有叫我們所有債權人到他土城公司開會,說他公司土地很快就要變成商業用地,要蓋大樓,價值約有一億多元,到時候就有錢還我們,結果他們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開立交予戊○○、楊選之本票影本(面額二百萬元)一紙、開立交予丙○○之信榮飾品公藝有限公司支票四紙(面額各為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均影本在卷足憑。由是觀之,足見被告子○○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其妻壬○○○倒會後,有出面表示願意負責處理之舉。然被告子○○表示願出面為其妻壬○○○處理上開債務,係在被告壬○○○宣布倒會後所為之舉動,其出面表示願意負責處理之可能原因,或係出於夫妻之情而生內疚、或係欲給債權人一個交待、或係出於虛於應付,應非僅止於一端。亦難執此等事由遽行認定被告子○○必與被告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壬○○○夫妻二人感情甚篤,壬○○○亦多將所詐取之會款用以負擔家庭支出,衡諸常情,被告子○○對於被告壬○○○之大量金錢來源焉有毫不知情之理?云云。惟何以「感情甚篤、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必係「共犯」?何以「被告壬○○○有將詐得之金錢用於家用」,為夫之被告子○○必與「詐欺行為人」就此部分犯嫌具「犯意之聯絡」?況同案被告壬○○○始終堅稱其夫即被告子○○並不知情等語,實難據被告子○○、壬○○○夫妻感情甚篤、被告壬○○○詐得之金錢有用於家用之情節,即執以懸揣被告子○○如何共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三、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生被告子○○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與被告壬○○○間有何共犯之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被告子○○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 號│ 時 間 │ 詐借金額(新台幣) │被 害 人 │├───┼──────────┼─────────────┼──────┤│ ㈠ │1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五十萬元 │ ││ │ │ │ ││ │2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十五萬元 │楊選 ││ │ │ │ ││ │3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七十五萬元 │ ││ │ │ │ ││ │ │ │ │├───┼──────────┼─────────────┼──────┤│ ㈡ │1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五十萬元 │ ││ │ │ │ ││ │2八十七年四月二九日│一百萬元 │ ││ │ │ │ ││ │3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一百萬元 │ ││ │ │ │ ││ │4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五十萬元 │丙○○ ││ │ │ │ ││ │5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六十萬元 │ ││ │ │ │ ││ │6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十萬元 │ ││ │ 八日 │ │ ││ │ │ │ ││ │7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萬元 │ ││ │ │ │ │├───┼──────────┼─────────────┼──────┤│ ㈢ │1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五十萬元 │ ││ │ │ │甲○○ ││ │2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六十萬元 │ ││ │ 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