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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有竊盜、妨害軍機、賭博、殺人、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五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自陽台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丙○○與乙○○之住宅,竊取丙○○、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男用及女用皮包各一個,內有現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元,嗣進入丙○○、乙○○之主臥室繼續搜尋財物時,為丙○○、乙○○發覺,丁○○旋逃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為丙○○及警方合力逮捕,並扣得丁○○所竊得之上開皮包二個及現金五萬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領回上開皮包二個及現金五萬九千五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證人丙○○及乙○○於甲○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上開螺絲起子係警方於逮捕被告之現場地上尋得,伊沒有看到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等語,則上開螺絲起子非無可能係他人丟棄於被告遭逮捕時之現場地上,恰巧為警方所拾得,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上開螺絲起子行竊;況該螺絲起子長約九公分,金屬部分長僅約一公分,直徑僅約二釐米,餘為塑膠把柄,業經甲○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則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公訴人認該螺絲起子可供兇器使用,亦有誤會。再被告於行竊當時,因左側髖關節脫臼骨折,需以扣案之拐杖一支輔助行走,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該拐杖之型式與一般殘障人士所使用者相同,為木頭材質,長約一百公分左右,亦經甲○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上開拐杖既係被告行走之輔助工具,如不以該拐杖支撐,被告即難站立行走,則客觀上被告持有該枴杖應不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公訴人認該拐扙可供兇器使用,亦有未洽。其次,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門鎖於案發後固發現有不能關上之情形,惟該住處大門共有兩道,除上開鐵門外,其內尚有一道木門,於案發前丙○○均已上鎖,但案發後該木門之門鎖未發現有遭破壞之情形,且該住處之陽台並無裝設鐵窗,不排除被告可能自陽台侵入屋內行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進入屋內行竊遭丙○○夫婦發覺後即奪門而逃,上開鐵門非無可能在被告倉皇開啟逃逸時遭碰撞而受損致無法關上,故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伊未破壞丙○○住處大門,而係自陽台進入屋內行竊等語,洵非無據,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破壞丙○○夫婦住處大門而進入行竊云云,則屬推測之詞,尚難憑採。又證人丙○○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額頭血腫八乘六公分及腦震盪、左腳裂傷合併行動障礙等傷害,惟其於甲○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發現被告時,問他要做什麼,被告拿枴杖指著伊,伊就想將被告推到臥室外,雙方在臥室內及客廳發生扭打,被告不是主動攻擊伊,被告後來逃出屋外,伊就追出去,追到後,雙方又發生扭打,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否主動攻擊伊等語,被告遭警逮捕後送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裂傷十二公分、腦震盪、臉部咬傷、鼻頭缺損一乘二公分、雙臉擦傷、右手肘挫傷、腫脹合併動作障礙、左手挫傷合併動作障礙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杖拐一支已斷裂成數截,亦經甲○勘驗明確,制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受逮捕之過程中承受相當程度之肢體衝擊,而被害人又陳稱被告未主動攻擊伊,則被告辯稱伊未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攻擊丙○○,而係丙○○於逮捕伊之過程中猛烈攻擊伊,伊可能基於身體之本能反應而還手等語,亦非無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云云,亦嫌速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拐杖、螺絲起子等兇器,於夜間毀損門扇而竊盜,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軍機、賭博、殺人、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及拐杖各一支,非屬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