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O八三號、二五七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成年人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九七號審理中)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十七張,均係末
四、五碼部分經變造成中獎一千元、四千元號碼之發票,仍與甲○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鎮○○街○○○巷十九之一號二樓甲○住處,收受上開發票後,即由丙○○○親自、或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均已成年之其子乙○○、乙○○之友人丁○○,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四日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兌領獎金而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發票,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及前開金融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獎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乙○○持變造之統一發票五張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迴龍支庫兌領獎金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乙○○因而未詐得款項。(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審理、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四七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OO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O八三號、第二五七七O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甲○拜託我去領統一發票的錢,我幫他領過三次,請乙○○去領是第四次,我不認識字所以都叫銀行行員幫我寫,我確實有請丁○○幫我領統一發票,錢領到我都交給甲○,我和甲○沒有任何關係只是鄰居,我是熱心幫他的,甲○總共給我十七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四日、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並與證人甲○、丁○○、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又附表編號一、二及七至十二由之八張發票,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上開發票號碼部分確係經變造成公佈之中獎號碼乙節,有財政部印刷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財印政字第O七O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自甲○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經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分別由自己及乙○○、丁○○至金融行庫兌領獎金,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附表編號一、二及七至十二之八張發票,不知道誰去領的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不知上開統一發票經過變造云云,惟統一發票中獎率甚低,一、般消費者鮮有可能於同期中獎十七張且均為四千元、一千元不等?被告自甲○處收受十七張均為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中獎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由其子乙○○、其子之友人丁○○前往不同銀行兌獎,其空言諉稱不知發票經變造云云,顯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其本質並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現行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之某一偶然事實(公佈中獎),而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詐領獎金,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財政部對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甲○、丁○○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銀行行員識破而未得款,係屬詐欺取財罪未遂,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因具社會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甫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變造之統一發票,業已交付予銀行兌領獎金之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