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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0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被繼承人蘇木貴之子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安律字第三○五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蘇木貴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叁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告蘇木貴(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姊藍蘇碧雲、黃蘇明珠及其妹蘇財緣為蘇木貴之法定繼承人),因被認定與叛亂犯周源茂、張潮賢時常往還,涉有匪嫌,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移送國防部保密局拘押後,再轉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執行羈押,至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獲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蘇木貴對於周源茂、張潮賢之匪諜身分有確切之認識,且縱蘇木貴明知周源茂、張潮賢為政府正在逮捕之逃犯,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之罪嫌,惟蘇木貴並無軍人身分,軍法機關對之無審判權,故依法應不付軍法審判,而該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受羈押日數(三百五十四日)之賠償金,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元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者,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叁、經查:

一、被告蘇木貴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姊藍蘇碧雲、黃蘇明珠及其妹蘇財緣為蘇木貴之法定繼承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依法自屬有據,且其效力並應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木貴因涉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與叛亂犯周源茂、張潮賢時常往還,涉有匪嫌),自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國防部保密局拘押後,再轉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扣押」,至四十三年八月二日始獲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蘇木貴對於周源茂、張潮賢之匪諜身分有確切之認識,且縱蘇木貴明知周源茂、張潮賢為政府正在逮捕之逃犯,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之罪嫌,惟蘇木貴並無軍人身分,軍法機關之無審判權,故為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此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43〉安律字第三○五五號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號書函所附該案件之扣押、開釋、送案、偵查、移送等日期及處分摘要卡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該「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之性質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書相同。復核:

(一)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亦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五年聲請賠償期限。

(二)被告蘇木貴被羈押之日數計算: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號書函所附該案件之扣押、開釋、送案、偵查、移送等日期及處分摘要卡影本係記載蘇木貴自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遭「扣押」,自四十三年八月二日因交保而開釋,而聲請人固具狀稱被告蘇木貴係自四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經國防部保密局法逮捕扣押;惟參酌上開資料記載之「送案」日期為四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而「扣押」之日期為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則顯然於國防部保密局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前之「扣押」日期業經明載,就聲請人所主張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遭「扣押」一節,非惟與上開記載不符,且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自應以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為被告蘇木貴遭羈押之始日,則至釋放日(四十三年八月二日-聲請意旨誤為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三百五十五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聲請人自得請求依此日數(三百五十五日)計算其應受賠償之金額。

(三)審酌被告蘇木貴遭羈押當時之年齡為二十七歲(00年0月00日生),業農(有戶籍謄本足稽),及其身份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三百五十五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爰以每日四千元計算被告蘇木貴受羈押之三百五十五日應受之賠償金額,而准予賠償一百四十二萬元;至於聲請金額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