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壹佰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前陸軍裝甲第一師司令部羈押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繼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被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此前共受羈押一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被羈押部分雖無明文,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亦付闕如;惟上開期間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即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就留置期間及刑法第四十六條就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亦分別規定得以折抵感訓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仍應認其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所揭櫫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前陸軍裝甲第一師司令部羈押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繼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發交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始被釋放等情,業經劉益村到庭證稱聲請人確曾在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與伊同期受訓,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裝甲第一師司令部五十八士拯檢字第二號、五十八土拯裁字第七號、五十八士拯審裁字第六號裁定書、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志厚字第二五七號函檢附之結訓日期表與覆稱前開交付感化裁定係屬真正之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優明字第三二八四號函可稽;而依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所示,聲請人既自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交付感化,至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午夜十二時即屆滿三年,卻延至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結訓釋放,可見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在感化處分執行前確曾受羈押如首揭之期間,復未予折抵,則其以據此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茲聲請人自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迄交付感化執行前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未經折抵之羈押日數計一百八十六日(聲請人誤算為一百八十日,就其感化執行完畢後逾期釋放部分未請求),而其係初中畢業,現在宸典有限公司擔任展覽銷售工作,日薪三千元,兼駕駛計程車營生,曾獲選好人好事會員、台北縣社會福利協會三鶯分會會長、蘇貞昌競選總部委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繳費收據、聘書、獎狀各一紙可憑;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不當羈押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一百八十六日,應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五十五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