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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0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一號

聲 請 人 丁文華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文華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文華係陸軍第0一五一部隊司令部二五二團第三營營部連通信一等兵,因逃亡等案件,經軍法機關誤認有匪諜嫌疑,除逃亡罪判處重刑外,並就匪諜罪部分判處交付感化三年,自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臺北縣土城之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應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詎感化期滿後仍遭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羈押),迄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始經具保釋放,其中執行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惟交付感化期滿後之羈押期間計一百二十二日(即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未獲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文華係陸軍第0一五一部隊司令部二五二團第三營營部連通信一等兵,因逃亡等案件,經軍法機關誤認有匪諜嫌疑,除逃亡罪判處重刑外,並就匪諜罪部分判處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臺北縣土城之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應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詎感化期滿後仍遭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羈押),迄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始經具保釋放,其中執行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惟交付感化期滿後之羈押期間計一百二十二日(即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未獲補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聲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屬實,並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五一二三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基衡法甲字第七00三號函及所附之補償金申請書、受裁判事實陳述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復之丁文華於前警備總部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起迄日期一覽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之陸軍第0一五一部隊司令部四十三年介字第00九號判決各一份、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三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後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受違法羈押計一百二十二日,堪予認定。又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解釋意旨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八千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本件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