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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2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早年原在基隆經營水果出口生意,受友人鄭德黎匪嫌之牽連而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逮捕後羈押於國防部保密局台北看守所,嗣經押送綠島感訓一年,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獲釋。聲請人自四十年六月十一日被捕,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獲釋,共被羈押七百四十日,其中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共三百九十四日,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為感訓執行期間,故聲請人聲請於受感訓前所受違法羈押自四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三百四十六日。聲請人被捕時正值青壯之年,受此迫害,親友形同陌路,獄中飽受折磨,妻小恐慌無助,為了營救聲請人,耗盡積蓄,出獄後求職無門,何其悲慘,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匪諜案件,與來往匪區之人通訊、傳遞緘件,實屬可疑,惟未發現具體犯罪事實,嗣以思想不正認有感化必要,核予感訓一年等情,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品清字第二○九八三號函乙紙及所附之現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四十年六月十一日即被捕,並羈押於國防部保密局台北看守所,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感訓等情,亦有國防部保密局台北看守所收押人犯回證及聲請人所提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42)安感誠字第零零壹玖號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所涉匪諜罪嫌案件,雖無犯罪事實,惟仍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發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感訓三百九十四日(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另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又聲請人於執行感訓前,即自四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確亦遭羈押三百四十六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右開遭羈押日數之冤獄賠償部分,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決定書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青壯之年,及其於受羈押三百四十六日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