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即甲○○
丁○○丙○○乙○○右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夫甲○○,亦即聲請人丙○○、乙○○之父,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受人連累,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台北市刑警總隊傳訊後羈押十日,復轉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迄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經該司令部發交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釋放,總計甲○○於交付感訓執行前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止遭羈押二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惟對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得請求國家賠償,仍漏未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害人甲○○為聲請人丁○○之夫,為丙○○、乙○○之父,甲○○已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之配偶丁○○、長男丙○○及長女乙○○等三人之事實,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繼承關係表、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丁○○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丙○○、乙○○等三人,自應併列丙○○、乙○○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
(二)甲○○曾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其思想左傾、參加奸匪外圍組織,而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迄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二一號書函所附甲○○執行感訓之資料卡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慮判字第一八0六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丁○○主張甲○○於交付感訓前,已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受羈押,且繼續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交付感訓時止之事實,有甲○○生前親筆所書省立新竹中學便箋原本共計六紙可稽(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甲○○補償案件卷宗內),且經甲○○之友人趙制陽出具證明書證明上開省立新竹中學便箋原本共計六紙確係甲○○親筆所書且內容屬實,有該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觀諸上開省立新竹中學便箋記載「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職(即甲○○)因李案被拘,至翌年三月五日陳、姚、郭案調查審訊終結,前後拘押七個月有奇,而兩案均與職無關係,情報處無罪可判,乃將職送台北內湖鄉新生總隊受訓」等文,並參酌甲○○原設籍台北市○○區○○街○○巷○○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遷出未報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抽查不在依法註銷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遷本市延平區玉泉里六鄰」等文,堪認甲○○因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已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受羈押,迄三十九年三月五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時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受羈押二百二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省立師大史地系畢業(見卷附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其職業、身分、地位、及財產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一十三萬元。至於聲請人認甲○○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亦受羈押一日,而請求賠償五千元部分,經查甲○○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即交付感化教育,已如前述,且甲○○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交付感訓八月十九日部分,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補償八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之甲○○申請補償案卷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