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丙○○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而予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而予釋放前,受羈押玖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丙○○原籍福建省連江縣東岱鎮人,當時因生活環境窮苦,常想投奔自由世界改善生活,乃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堂兄丁○○及同鄉好友甲○○等八人深夜駕船共同投奔自由,抵達馬祖南竿鄉,至四十七年經連江縣政府戰調字第三一三一號奉准申報戶口設籍在馬祖南竿鄉津沙村自謀生活。詎料於四十七年九月突遭調查局拘捕監禁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拘留所內,以匪諜嫌疑罪名日夜連續審問,直至四十八年五月再押解至台灣被關在國防部情部局監禁,並亦連續審問,後又移至松山招待所(看守所)繼續扣押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才予釋放,爰於法定期間請求國家准予賠償羈押之九百一十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丙○○於四十七年九月間因涉匪諜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羈押偵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乙○○、丁○○,及於該案偵辦期間,在四十八年六、七月間經通知至情報局作證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亦據該局覆稱:陳德祥曾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因叛亂案為本局偵辦等語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參(一)字第八八0七一0七五號函在卷可稽(丁○○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其受羈押之九百一十日,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元)。至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及國防部情報局固覆稱現有檔案卷並無丙○○、丁○○之拘押資料,然聲請人所稱丙○○係於四十七年九月初遭拘留羈押,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被釋放乙節,除據證人丁○○及甲○○證述在卷外,另觀諸丙○○人於五十年四月十日被申報四十九年七月四日行蹤不明,而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憑台灣省入境證副本入字第五0─三0五八一號申報遷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節,有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戶籍謄本各乙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稱其胞兄丙○○遭羈押之起迄期間,應足信實。又丙○○既無法查明究係四十七年九月份之何日遭羈押,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以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其起日。是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釋,應共受羈押九百十七日。
四、聲請人以其胞兄丙○○於戒嚴時期因涉判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准予釋放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於聲請人聲請丙○○受羈押之九百十日,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丙○○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參佰陸拾肆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