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丙○○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後,未依法釋放,計陸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花蓮服務警界期間,於蔣先總統講詞上塗鴉,被認為不敬,為人檢舉成匪諜,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扣送警備總隊,經認定思想不無偏頗,而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感化教育,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嗣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才釋放,其間並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三月,共受違法羈押六百日,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付聲請人共三百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仍未對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為釋示及規定,第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本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為之規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卻付諸闕如,顯屬疏漏;右述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陳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到庭結證明確,復經本院調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度一一五九號卷宗核閱所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案卡、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九三五號函所檢送之聲請人接受感訓起迄日期(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無訛,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三二五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被依法釋放,尚受執行三六五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自承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不知道究何時執行該部分之徒刑,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所記載之案卡僅寫明:丙○○另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部移請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四五刑處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語,惟查無執行起迄期間之資料,爰逕予九十日計算,並自六百九十日之羈押期間扣除之,計六百日,此外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於上開日數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逮捕時年僅二十七歲正值青壯歲月,就讀於中央警官學校,本可擔任警察之身分、職業,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表一:
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七日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該年之二月有二十九日):三一八日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該年之二月為二十九日):三六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