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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4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交付強制工作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強制工作執行前後受羈押壹仟伍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四日無端被捕送綠島度過一千二百四十一日暗無天日非人生活,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因匪諜案件判刑長達七年,共二千五百八十四日非人生活,遭國防部逮捕羈押於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拾鄰流麻溝一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受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六十一年九月四日遭國防部逮捕羈押於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拾鄰流麻溝一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因匪諜案件判刑長達五年(聲請人誤載為七年),並於綠島感訓監獄強制工作五年(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亦有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警備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移送叛亂犯執行強制工作交接會銜名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五一六號函在卷可按,而於刑滿日期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後,仍羈押於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拾鄰流麻溝二號至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開釋,亦有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綠鄉戶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可考,據此核算,被告於執行強制工作前後顯不當羈押壹仟伍佰柒拾柒日。

四、聲請人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強制工作執行前後受羈押壹仟伍佰柒拾柒日(聲請人誤載為一千二百四十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元。至聲請人所舉之判刑部分,核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情不符。自不得持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