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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本解釋二年內,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拘捕羈押,嗣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獲無罪開釋,前後共遭違法羈押約七個月,聲請人原為陸軍第九軍四十六師四二砲連中尉射擊官,經此案後,處處受到歧視和委屈,工作和前途受到嚴重影響,致今孑然一身,一無所有,情何以堪,為此依法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羈押,嗣經國防部軍法局以奉准免議為由,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十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一份、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則創字第0六九一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則創字第一0五一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則創字第一八0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一六一號函三件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遭國防部軍法局羈押,奉准免議(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解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出聲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有關本件羈押始日為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羈押末日為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因此,本件總羈押日數應為二百零七日。聲請人聲請違法羈押期間之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當時為中尉射擊官)、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二百零七日)。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