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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共計受羈押七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羈押七十三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周銘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核准改名)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羈押,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九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釋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二五號函(即不起訴證明)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二四號函所附之資料影本、釋票回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嫌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釋放時止,計受羈押七十二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賠償,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年僅十八歲,身心狀態尚未成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一樓之三銘行任職,及其受羈押七十二日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十八萬八千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受羈押七十三日,顯與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之資料不符,以及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