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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又聲請無理由時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為本院所羈押,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宣判無罪當庭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三十六日,該案件無罪判決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就該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自前開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聲請人雖辯稱:伊原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桃園中正機場,因持偽造之日本護照欲出境赴日本而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羈押在先,嗣因伊前已因盜匪案件經鈞院通緝,而經鈞院借提審理,然在伊認知中均認係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而受羈押,迄伊因該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而聲請折抵刑期時,經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函覆,始知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即因盜匪案件為鈞院接押,因而遲誤向鈞院聲請冤獄賠償之時效,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云云,然復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到案,經訊問後由法官當庭諭知羈押,並經聲請人於押票回證上按捺指印,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復經本院裁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該裁定亦經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受送達無誤,有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延押裁定及該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甚明,是聲請人辯稱伊不知係因本院上開盜匪案件而受羈押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其聲請回復原狀(參酌其性質,應以準用刑事訴訟法上期間回復原狀之規定較當),即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進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