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本解釋二年內,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調查站拘捕羈押,嗣於四十年七月五日釋放,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一年又十二天,卻未曾接受裁定書或起訴書等任何文件,且於羈押期間遭訊問人員刑求及夜間訊問,疲勞至極,生不如死,並因而致耳膜嚴重受傷而失聰。聲請人原於花蓮縣新城國民學校擔任教職,經此案後,於四十年七月七日回新城國小報到,即聽聞遭免職,只得遷出戶籍,至花蓮市繼續醫治內傷,並找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才接獲昔日花蓮縣政府的「辭令」影本,始得知原係停職,非免職而失去申請復職與請領退休金的機會,為此依法請求遭非法監禁三百七十七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共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遭受刑求逼供屈打成招,造成耳膜嚴重損傷之賠償金二百萬元;及因被監禁而失去小學教員之職業,釋放後也無法復職而失業二年餘之補償金,並請求教員退職金三百萬元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逮捕羈押,至同年底經移送前防守部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處,據卷載該部對聲請人之決審擬處為保釋察看,並經開釋,惟詳確開釋日期及最後審結情形等乏卷載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六二七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職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三一九六0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羈押至四十年七月五日始遭釋放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遭法務部調查局羈押,擬處保釋察看,並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解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聲請),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上開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五日止冤獄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其羈押期間遭受刑求而受耳膜嚴重損害之賠償金二百萬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另請求釋放後因無法復職之教職員退休金三百萬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項之規定,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此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因叛亂案件經法務局調查局逮捕羈押,迄四十年七月五日因保釋察看逕行開釋止,共受羈押三百七十八天(惟聲請人僅請求三百七十七天)。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三百七十七日)。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