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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6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任職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現為關稅總局)海務處東引燈塔代管理員,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涉嫌匪諜案遭拘捕,由軍船運送,次日抵達馬祖南竿島,羈押於馬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署,後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同年四月七日起在臺北縣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六十四年四月六日結訓,其中執行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惟交付感化前之羈押期間(即自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一年四月六日止)計八十四日未獲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仍未對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為釋示及規定,第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本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為之規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卻付諸闕如,顯屬疏漏;右述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任職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現為關稅總局)海務處東引燈塔代管理員,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涉嫌匪諜案遭拘捕,羈押於馬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署,後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同年四月七日起在臺北縣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六十四年四月六日結訓,其中執行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惟交付感化前之羈押期間(即自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未獲補償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法祖字第0二三七號書函及其所附之六十一年偵查案件登記簿、馬祖防衛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一年廣訴字第十一號聲請書、馬祖防衛司令部六十一年廣裁字第二六號裁定、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64)助樂字第0三六三號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一00六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總局海字第八九一0三七五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六十一年五月一日(61)海通字第0二八號通令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之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一年四月六日止,受違法羈押計八十四日,堪予認定。又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解釋意旨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