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三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云者,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業據本院訊明其年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壹件足佐,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聲請人原於「國防部新店監獄」〔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亦據聲請人提出「戒嚴時期內亂罪、外患罪判刑、交付感化、提起公訴人員申辦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請查紀錄證明表」影本足佐,復據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北縣店戶字第九九五四號書函附監犯共同事業戶「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原址臺北縣○○鎮○○里○鄰○○○路○○號〕除戶謄本〔附本院卷〕記事欄載:「〔甲○○〕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一日依據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監犯辦理共同事業戶申請戶籍登記前行戶籍登記,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憑監興字第四五八五號函代辦遷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二」,有上開除戶謄本足佐,聲請意旨主張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縣新店市,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壹案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有未合,復無從命之補正,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