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逮捕,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小琉球管訓三年,另於七十年一月八日又被警總逮捕送板橋管訓隊,再送坪林,後又送台東泰源,最後是在台東岩灣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訓;後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又一次無任何理由被送到桃園北警,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獲叛亂不起訴,但卻被送到台東泰源管訓,再送到台東東成管訓,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結訓。共計受羈押二千八百五十五日,為此請准予賠償等語,提起本件冤獄賠償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叛亂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同日由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同日即因流氓案件解送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八七號書函所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移送書函、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一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此部份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就所涉叛亂部分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以本件此部份聲請應予准許。本件羈押始日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另案解送矯正處分,則聲請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應為九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伍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五千元為適當,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甲○○其餘於五十九年一月間管訓三年,七十年一月八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遭管訓、及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遭羈押感訓,均係因流氓案件,施以感訓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有關機關函覆在卷,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