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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安潔字第二00七號判決處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確定,迄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始獲釋放(聲請人於執行機關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戶籍係於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戶籍遷出登記名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始遷出,自應推定聲請人遷出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日期即係聲請人之釋放日)。然聲請人受十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三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已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則自五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即為逾期羈押之日數,合計共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安潔字第二00七號判決處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確定,其執行期滿日期應為五十四年十月七日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0九號函及附件暨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二)廉序字第一六00號執行書、上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受前揭有期徒刑宣告而入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監執行,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執行期滿,奉前警備總司令部(五四)訓台字第六九五九號令准予結訓之事實,亦有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五四)生訓字第一一0七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五十四年十月七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五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四十四日之事實,洵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於執行機關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戶籍係於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戶籍遷出登記名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始遷出,應推定聲請人遷出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日期係聲請人之實際釋放日期,據此認定其自五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為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之日數,合計共五十六日云云,固據其提出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共同事業戶新生戶籍遷出登記名冊、申請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所具聲請狀陳稱其實際釋放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具狀改稱其實際釋放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其陳述前後歧異,已難憑信。㈡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共同事業所新生戶籍遷出登記名冊,其製作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一月卅日,而上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出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兩者記載已有不同,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非無可能先依法釋放聲請人,嗣再製作戶籍遷出登記名冊申請為遷出戶籍之登記,尚難僅憑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即推定為聲請人實際獲釋之日期。㈢依前揭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係自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入該所代監執行,惟聲請人之戶籍竟遲至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申請遷入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共同事業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徵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為入所代監執行之受刑人或接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申請為遷入或遷出之登記日期與實際入所或出所之日期並不一致,該所應有遲延申報遷入或遷出登記之情事。㈣上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記載:「查甲○○原係台灣省彰化縣人現年四十二歲曾自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本所代監執行刑滿業奉警備總司令部訓台字第六九五九號令准予結訓現往本省台北市○○街○○○巷一00衖四八號居住合給本證明書以便辦理上開住地戶籍並恢復國民應盡義務及應享權利與正當職業此證。」等文,已敘明聲請人執行刑期期滿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聲請人獲釋後之居住地址,並交由聲請人以便辦理戶籍登記,且該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顯見聲請人已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獲釋。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遷出登記名冊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所記載之申請遷出日期既不能推定為聲請人實際獲釋之日期,已如前述,且與前揭新生結訓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自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仍受羈押,則聲請人主張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仍受羈押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聲請人得請求賠償其於戒嚴時間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之日數,應自五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算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計四十四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四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二萬元。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