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冒名為「牟純榮」,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叛亂罪嫌,經台灣警備總部羈押軍法處,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始予釋放。聲請人總計遭違法羈押日數共計二百零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二)樽疆00七0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警春裁字第0五號裁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五)葛堅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七號判決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六年度警檢聲字第00五號聲請書各乙件為證。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二)樽疆00七0號函主旨欄所載:「退伍空軍上兵牟純榮因冒名頂替,依法恢復原姓名,准依戶籍資料記載為準,更正兵籍姓名為『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警春裁字第0五號裁定理由欄所載:「‧‧‧被告牟純榮至同年月(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二月;‧‧‧資經聲請人以偵查尚未終結,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延長羈押期間。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七號判決理由欄三:牟純榮部分記載:「‧‧‧被告牟純榮自無於廿九年間參加匪牟平縣自衛團之可能,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被告確有參加匪偽組織情事,是其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據首開說明,應予諭知無罪」。是聲請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違法羈押等情,可堪認定。復查聲請人自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羈押,迄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無罪釋放,共計受羈押二百零四日,此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00號函及所附羈押資料在卷可憑。末查本件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壹佰零貳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