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參佰捌拾陸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伍佰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讀國防醫學院護理科大護一期四年級期間,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後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判處「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至四十二年一月七日受感化、同年二月一日送新生訓導處感化,再轉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迄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結訓,同月二十六日釋放。計於判決執行感化教育前遭羈押三百八十六日(聲請書誤為三百八十五日),感化教育執行三年期滿後復未依法釋放,遭羈押五百三十七日(聲請書誤為五百三十六日),共計違法羈押九百二十三日(聲請書誤為九百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後覆稱:本案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依現存檔案卡資料所載,聲請人係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扣押,經「保安處」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送案,四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起訴、同月二十七日移送,後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被告閱讀左傾書刊思想偏頗,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國防部核定交付感化三年,同月三十一日移送,同年二月一日開釋並發交感訓,後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號函暨所附之前開霍振江叛亂案檔案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八月五日(四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五號書函所載相符,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六)生訓字第○三○一號學員結訓證書所載,聲請人係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該所受感化教育,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訓,惟依該結訓證明書所載發給日期為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足認聲請人迨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經釋放。則依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扣押,至四十二年一月七日受感化教育(不含此日)前,計遭羈押三百八十六日(按民國四十一年為潤年),經三年感化教育後,原應於四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而未釋放,迨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計遭羈押五百三十七日(按民國四十五年為潤年),合計九百二十三日,已堪認定。
四、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三百八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五百三十七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於聲請人受羈押共九百二十三日之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科大護一期四年級學生,即將畢業,遽遭逮捕而致學業中斷、喪失軍人身分,並因此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元,至其聲請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