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О號主 旨: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O號冤獄賠償案件業經決定確定,應依法公告。
依 據: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二條。
公告事項:前開冤獄賠償案件決定書主文及決定要旨。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後,受違法羈押貳仟貳佰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決定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學生,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上海被國民黨的撤退部隊抓去當兵,來臺後被分配到國防部警衛團機三連充任上等列兵,團本部駐紮於台北市「大營房」(即現今「中正紀念公園」以前地名),服勤於介壽館(今之總統府)、臺北賓館、草山(今之陽明山)內外勤崗哨勤務,突然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深夜被捕,先關在部隊之禁閉室,三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被押送保密局偵訊查辦,羈押將近一年,後以叛亂匪諜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另裁定交付感化三年,隨即被監囚在新店安坑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服刑至四十九年十月十日刑滿,即被押解到位於土城清水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所屬之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三年感化教育,刑滿訓畢本應獲得釋放恢復自由,卻又未經法律審理程序於五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被強制押解外島小琉球警備總部所屬的政治犯勞動教育中隊接受六個月的黑牢苦役工作,隨後於五十三年四月十日再自小琉球押解到綠島的警備總部所屬之新生訓導處第三大隊第九中隊被關黑牢,嗣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意保釋,終於在五十九年一月四日覓保獲准釋放回到台灣本島恢復自由。聲請人本應於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滿訓畢獲得自由,詎料又被強制解押外島(小琉球、綠島)作苦工至五十九年元月四日始獲准釋放恢復自由,其間遭到違法羈押長達二千二百七十一天之冤獄,依據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計請求賠償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時,雖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於三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扣押,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三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被羈押,嗣由國防部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九號判決,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刑期至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聲字第四號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解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五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感化期滿另奉國防部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五二)鏡榮字第二一七五號令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銓誨字第一二七六號令撥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強制執行勞動工作,其後奉臺灣警備司令部五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八)鑑造字第一一○一六號令轉奉國防部(五六)醒覺字第○六二號令核准開釋,並於五十九年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基成法丑第八六五七號函一份、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四六九七號書函及所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影本一份、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則創字第三九七二號函及所附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九號國防部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原稿影本各一份、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一紙、聲請人甲○新、舊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三四號書函影本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四四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卡四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
㈡參照前開有關聲請人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聲字第四號裁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解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即自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然聲請人自五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迄五十九年一月四日開釋止,仍遭繼續強制執行勞動工作並未依法釋放一節,堪以認定。雖依國防部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五七)從百字第四四五號行政命令頒布之「戡亂時期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或先前頒布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規定:匪諜與叛亂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亦因而另依國防部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五二)鏡榮字第二一七五號令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銓誨字第一二七六號令撥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強制執行勞動工作,並延至五十九年一月四日始依臺灣警備司令部五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八)鑑造字第一一○一六號令轉國防部(五六)醒覺字第○六二號令核准開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於受感訓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縱經執行機關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等相關規定,下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亦顯非憲法所規定得逮捕拘禁、處罰人民之法律無疑;再觀諸該管教辦法第一條明定:「戡亂時期為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並予管教運用起見,特訂本辦法」,足見該辦法亦非由法律授權,用以補充或施行法律者。從而,依前開辦法拘束人民之自由,無論其名義為強制執行勞動工作或感化教育云云,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況本件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並未經任何審判程序或其他合乎法律之程序即遭繼續強制執行勞動工作,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所受之羈押顯係違法等情,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自五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迄五十九年一月四日開釋止遭限制人身自由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於執行感化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所受違法羈押二千二百四十五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桂定自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百七十三萬五千元。至聲請人主張受羈押二千二百七十一天,顯與前開資料不符,及超過每日三仟元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