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壹、丙○○係王德孝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有多次毆傷及妨害王德孝自由之行為,王德孝並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依聲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前將李桀諾〔丙○○與王德孝之子,起訴書載為『李桀』〕交付予王德孝,嗣丙○○未將李桀諾交付予王德孝,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乃依王德孝之請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勸諭丙○○交付李桀諾予王德孝。詎丙○○因其子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而交付予王德孝而懷恨在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四之一號「大豐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牌照號碼七G─○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駕駛該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欲尋找其妻王德孝談判,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見王德孝駕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即下車前去找其妻王德孝並要求王德孝交付其子李桀諾,丙○○與王德孝為此互相爭吵,詎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朝王德孝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猛剌,王德孝見狀揮手阻擋並繞著車子逃跑,丙○○仍持刀從後追趕,並再持刀朝王德孝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猛刺,丙○○見王德孝倒地後即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輛離去,王德孝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背部刀傷均穿刺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血休克死亡。丙○○於開車離去後,於車上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之〔○二〕00000000號電話,表明於上揭時地殺害王德孝而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被害人王德孝之兄甲○○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供稱:「檢察官沒有調查事實,家暴法是我太太〔指被害人王德孝〕玩弄手段的,家暴法的裁定我也沒有收到,所以我不給,他們就用強制力來拿我小孩,本來在當初協議離婚時,小孩就說要歸我,之前我有跟我太太曾經離婚,在結婚第一年時,我太太自己去墮胎,我推算這是我跟我太太結婚前壹個月懷胎的。他哥哥〔指告訴人甲○○〕不工作,都用我的錢。後來我跟我太太、我大舅子協議,不可以在〔再〕跟我們拿錢,我大舅子〔指告訴人甲○○〕不同意,後來我太太就常常以抱小孩一起跳樓來威脅我,後來又說這小孩我認為不是我的。我怎會在乎?我懷疑我太太是否有妄想症,還是有把柄在他哥哥的手上。我太太聲請保護令也沒有經過調查,我是為了小孩的事才趕我太太離家的,我把小孩寄放在三峽,也被他哥哥知道,我要寶〔保〕護我小孩,那天我太太跟我強〔搶〕奪我小孩,我有拿刀,互相拉扯,有割到我太太的手上。我懷疑我太太是否跟他老闆有外遇。我也怕他哥哥會出來,所以我有拿刀子刺到我太太的屁股,我有殺到我太太七、八刀。我帶我小孩七、八月,現小孩在台北縣保護中。我小孩看到我相片還會叫爸爸。可見我對小孩很好。我有請他阿姨來談和解,但他大哥慫恿他,不要給我看小孩,所以我才會如此,當時我也有馬上在五、六分鐘內打電話給警察,說我殺我太太。結果我被檢方禁見收押,我怕我大舅子對我小孩施暴,我也有打電話給家暴防治中心,希望保護我的小孩。我太太去上班,也不給我知道他老闆的姓名、地址。所以讓我懷疑他是否跟老闆有外遇。當初我跟我太太結婚時,他跟他媽媽感情也不好,我還勸我太太要跟岳母好些。我大舅子卻一直在騙我們的錢。我們結婚五年,爭吵四次。五月十七日我跟我太太有協議,要離婚,當時小孩歸我,但我大舅子出面。」、「我是怕他哥哥〔指告訴人甲○○〕跟我起衝突,所以再〔在〕租車之前就有刀子。」、「〔事實欄所示刀器〕案發當天才帶的。」、「〔案發當天〕我為了要回我孩子,我當時要談小孩的監護權。」、「〔被害人背部之傷勢〕我們一直揪打。才會如此,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們揪打在一起。」、「是的〔指將李桀諾交付與王德孝係本院所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之主文〕,但未經調查。這樣小還有危險要如何?」、「我當時只是要帶我的小孩而已,是我太太太兇。我也想不出會這樣子。我沒有要殺我太太。」〔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我太太墮胎是懷孕三個多月了。當時我在國外;我找我太太理論時,我太太說你不是懷疑小孩不是你的,你還在乎嗎?當時我們爭吵時,我太太有拿刀子出來,他哥哥平常就會恐嚇我。當時我太太先打我,又拿刀子揮過來,揮到我的手,使我手受傷。我左手拉他的手。鬮〔揪〕打在一起,我沒有要殺我太太的意思,如果我要殺他,我會帶兇器,不是帶水果刀。我當時有協調小孩的監護權歸我,但我太太可以去探視。」、「我跟我老婆感情不好就是為了他〔指告訴人甲○○〕。他有三年多沒出現,後來他說要協調我跟我老婆的事。我要求三個條件,他說做不到。結果我拿出當初的協議書給他看,他很生氣,就要我老婆用家庭暴力法告我。」、「我當時不是穿白上衣,我也沒有對我太太拳打腳踢。我當時穿的藍色上衣。」、「我只是行為過當。我有要好好待他們,我只是為了小孩。」〔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我太太突然離職,去別家上班。也不給我地址,只有打一次電話給我。當時我去找他理論時,我太太先叫他哥哥〔指告訴人甲○○〕出來,我拿的是折疊刀,所以在爭執時,有割到她,互相扭打。好像也有刺到我的手,我手也有流血。現在家暴法,很多人都利用這法律,這法律也要有執行官來才可以執行。我跟我小孩相處三個月,我太太都沒有來看,可知我跟小孩相處不錯。我去找我太太理論之前,我有去榮總做過DNA確定我兒子〔李桀諾〕是我的。我太太可能不知道。我們也有去台北地院裁定小孩歸我。小孩都是我自己帶,也是我料理,我不知我太太是否有把柄在他哥哥那,新仇就〔舊〕恨所以我對他哥哥有讎隙。當時也有約定我岳母我每月都有給錢,只是要他哥哥不能在我們之間騙來騙去,也要她不要跟他哥哥來往,他哥哥說做不到。我太太找理由說我有外遇,所以我趕我太太出去,結果他哥哥利用家暴法,撤銷我之前的裁定。當時他真的講些不好聽的話,使我懷疑他跟他老闆有外遇。而且他也有跟他老闆去大陸。他去三重上班也不給我知道。我當時找他,他說不給我看小孩子,當時我是想把小孩帶走而已。因為我要把小孩強行帶上車。」、「〔案發現場〕地上流滿血的地方還有車。我是在門口爭吵。我如果有機會追殺他,他就跑進公司,我認為我只有殺他二、三刀而已。如果沒有他哥哥存在,我們之間就不會這樣了。我也不知道血在哪裡。我太太承認他有外遇,要對小孩不利。這樣我應該是有激於義憤才對。..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我太太去別的公司上班只給我一通電話,我太太也把車號改過,改成他哥哥的車號。我後來去找我太太時,我太太大聲叫他哥哥的名字,我太太趁我不注意搶我的刀子。我的刀子是折疊式的,所以刀子也割到我,後來我看到她公司有在應徵人員,我才知道他也是在那家公司上班,所以我怕他們公司的人出來,我目的是要他交付小孩給我。」、「〔案發當天〕九點我尚未碰到我太太,我是九點半才跟到他公司門口,我打我太太事前二個月,甲○○去我的工地堵我,又去我小孩媬姆那也堵我,我跟他談二次。我根本沒有打我太太,我當時是趕我太太出去。我只是要避免我們之間的衝突。我們當時的離婚協議,就是說小孩歸我,我太太要看小孩要經我同意。要我太太不可跟他哥哥〔指告訴人甲○○〕在一起。」、「〔被害人之傷勢〕我記得應該最多只有七、八刀,手傷應該是扭打時傷得,當時是在扭打。」、「對我太太是他殺死亡,我不知如何答,刺、割我也不知如何算的,我只記得我只殺他七、八刀,我如果有殺意,我太太早就跑進去了。我們是互拉,我如果有殺意,這是在爭奪時殺到的,我真的沒有殺意。」、「我當時真心要自首,接受裁判。」、「.. 事情的肇因禍首就是甲○○。就算判我死刑也可以。我們的婚姻原因就是在我大舅子。他說離婚各過各的。」、「我不願意〔向告訴人甲○○道歉〕,就是判死刑我也不願意。」〔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我去我太太公司才發現那是源神實業有限公司,我太太不知又跟他老闆怎麼樣了,我是到九點半才看到我太太的車子,才確定是他。第一次離婚後,又要結婚時,當時協議時,我是說不可跟他哥哥有金錢來往,不是不可跟他哥哥來往。在扭打時我可能有傷到我太太七、八刀。」、「希望庭上斟酌我的答辯狀。請依激於義憤殺人處理。」、「我沒有殺我太太的意圖。」〔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我不是砍王德孝很多刀,是互相扭打時,才傷害到他的。我要防衛他哥哥,才奪刀。」、「我去時,我們爭吵時,我要帶他上車,他一直叫他哥哥,所以我才拿出來的。我沒有另外準備。這是平常削水果的。我壹個人帶小孩,我要防備他哥哥。我太太今天改到另一家上班,我太太墮胎,我不知道,他老闆且知道。我太太老是用小孩威脅我,我愛小孩他們都知道,我太太〔威〕脅我要傷害小孩。我為了怕他們傷害小孩,要他交出小孩。我如果有殺意,公司離他那麼近,怎麼可能。當時我太太死也不交小孩給我。證人也有看到我們夫妻在爭吵。我如果要預謀,我可以推說刀子是我太太拿的或我撿的就好。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血跡,我太太當時穿暗紅色的。當天如果我太太把小孩交給我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我沒有收到,我原來住新店安祥路一一0巷戶籍地,我當時居住在士林至善路,我〔現在〕住在三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過程我是錯的,但結局是我想不到的,我在國外時,我太太殺害我的小孩〔胎兒〕。所以這次我也是怕我的小舅子對付我的小孩才如此的。」、「... 洪文明講的不清楚,是否可以請他到庭作證。當時我是激於義憤要帶我小孩走,不是要殺人。」、「檢察官沒有調查清楚,起訴事實矛盾很多。我沒有殺我老婆四十多刀。證人看到的是我們在爭吵所以沒有介入,當時我太太叫他哥哥,我才拿出刀子,我太太用他的皮包攻擊我,用不知何東西使我流血,當時我跟我太太是扭打。我的動作過當而已。我當時是要拉我太太上車,扭打時我太太倒地,我怕他哥哥出來,所以才離開的。本案不應只看結局,也應該看整個過程。且適用法條有誤。我是激於義憤殺人。」、「我真的沒有殺我太太的犯意,我當時要帶我太太走,我也沒有逃避。我帶刀只是要防備我小舅子而已。我如果要殺我太太我會帶比較容易下手的刀,也會對要害下手。我不想扯上家暴法。」〔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等。
貳、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與〔一〕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王德孝〕與我是夫妻關係。」、「案發當時,我乘坐壹部承租而來的自用小客車,銀色,一三00CC,車號記不得了,... 」、「〔案發當時〕我叫住她〔指被害人王德孝〕,叫她確實給我交代小孩李桀諾目前行蹤及近況,當時她很害怕,並回答我說絕對不讓我看小孩,然後我就抓住她的左手,.... 且面目可憎的對我說,就算是死,這輩子也不會讓我看見小孩,『我就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欲強押她上車,她就抵抗,我就以右手持刀刺她的屁股,又想拉她上車,她又反身回擊,我們雙方以雙手相互拉住,且互相毆打,我看見我右手流血受傷後,我就『抓狂』,『開始』『持刀』『追擊』她〔王德孝〕,她即一面高喊救命且繞著『她』所有之轎車『逃跑』,『我』也在後『追擊』,...,然後『我』就『激動』的『持刀』朝她〔王德孝〕身上『亂刺殺』,見她倒地後,我就駕車離開。」〔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二〕證人洪文明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日去三重市○○路做油漆估價,在估價完畢出來時,我看到一個男的,在打一個女的〔我不確定他是否拿刀〕,但可確定他是很用力的自上往下揮動,然後我便騎機車自三重市○○路○○號方向去,在到達四六號前,看到有一位女子躺在該地上,那男子正準備走,我有將該汽車號碼〔該男子所乘〕記下,我走向該女子前面,見到該女子面色蒼白,動也不動,且其身上『有很深的刀痕』....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三〕證人黃彩雲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上午,...,看到一個男生手在揮動,地上有躺著一個人,...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四〕大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老闆娘陳麗秋,於警訊時陳稱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該車行租得牌照號碼七G─○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壹部等情,互核相符。被害人王德孝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胸部、背部而進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六一號鑑定書附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被害人王德孝死亡後之照片肆拾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錄音帶及譯文〔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七0頁至七九頁第、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王德孝告訴被告丙○○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案卷〔影印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卷等足佐。
二、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持刀』『追擊』王德孝、『持刀』朝王德孝身上『亂刺殺』,業見前述,被害人王德孝「身上共『肆拾』『銳器』傷,其中『切割傷』共拾捌處』、『刀刺傷』共『貳拾貳處』」、「肺臟刀刺傷」、「心臟刀刺傷,... 」、「其中胸部、背部『刀傷』均進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血,導致死者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六一號鑑定書足參〔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九五號卷第三七頁〕,審酌〔一〕被害人所受『刀刺傷』共『貳拾貳處』,且穿刺入體傷及臟器,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害王德孝之犯意甚明。〔二〕被害人王德孝遇擊倒地後,被告竟絲毫未念夫妻情義,駕車揚長而去,亦見前述,據此,益見被告於行為之際,意在取被害人王德孝之性命,安得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否認具殺人之犯意,為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己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著有判例。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案發『當時』被害人王德孝正常駕車上班,非可謂其行為不正。且本案係被告無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遽爾『持刀』『追擊』、『亂刺殺』加害王德孝,均見前述,據此酌之,於本案案發之際,具不正行為之人係被告丙○○,非被害人王德孝,兼以被告無視於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光天化日『在大街上』為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犯行,在「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者,乃被告丙○○『自己』之不正行為,何來「激於義憤殺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基於『義憤殺人』,核非可信,其漫指公訴人『適用法條有誤』,尤屬無稽。
四、被告於案發後,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二四二四─四八四一」號電話向員警自首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六頁正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錄音帶暨譯文足參〔附同上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經公訴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索得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載被告撥打基隆市警察局上開電話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四十九秒』〔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四頁〕。證人洪文明於偵訊時雖證稱:「〔在案發之際〕... 我便報警,過了約六、七分鐘後,交通隊、救護車均同時到達現場。」〔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洪文明報案之錄音譯文載洪文明報案時之陳述全文如下:「有一位小姐被打在三重市○○路○○號前面,被打受傷。」、「我敝姓洪。」、「〔電話〕0000000000號」、「〔小姐受傷〕滿嚴重的。」、「〔有否生命危險〕我不曉得。」〔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頁〕,據證人洪文明報案時全部之陳述以觀,並未陳述犯罪人為何人,受理證人洪文明報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於證人洪文明報案之時,自僅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按諸上引判例意旨,於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自首』之際,本案仍係『未發覺之罪』;另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致電與公訴人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間,以上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學正〕之室內電話〔0二〕00000000號,或〔0二〕00000000號,或〔0二〕00000000號,或〔0二〕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三峽分局〔0二〕00000000號電話告知徐麗雲警員:『丙○○殺害我妹妹』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三頁〕,經公訴人向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索得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同上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一頁〕,未見有上項通話紀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復補稱:「係以持有人〔租用人〕高仰止,號碼0000000000號話撥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據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索得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本院卷〕,亦無上項通話之記載,細索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詢以:「是否知犯罪嫌疑人?」,告訴人答稱:「有一人相當可
疑,是她〔王德孝〕丈夫丙○○,四九、三、二,Z000000000,住新店市○○路○○○巷○號十一樓。」〔參見同上偵卷第九頁反面〕,據此,告訴人甲○○迄至案發當日『下午』應警訊時,猶未『確知』被告是否即係犯罪之人,乃謂「有一人『相當可疑』。」,凡此情節,認被告於致電基隆市警察局時,本案尚屬『未發覺之罪』,被告確向員警表明欲自首,有前引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錄音帶暨譯文足參〔附同上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即有自首之法律效果。
五、 被告於本院陳稱:「... 洪文明講的不清楚,是否可以請他到庭作證。當時
我是激於義憤要帶我小孩走,不是要殺人。」〔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洪文明,業將所見情節,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且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證人洪文明係見「一個男的,在打一個女的。」等情,業見前述,被害人王德孝復係正常開車上班,縱再訊問洪文明,亦無從懸揣被告於行為之際基於何項『義憤』;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訊問李桀諾之媬姆乙○○,意指待乙○○證明被告對李桀諾關愛有加,暨訊問證人己○○、丁○○,惟李桀諾之媬姆乙○○暨己○○、丁○○於案發之際均未在場聞見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親弒其妻即李桀諾之母,安得謂關愛李桀諾?本案事證已明,所請訊問上開諸位證人等,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被害人王德孝生前多次傷害被害人王德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卷足參,且被告無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遽爾『持刀』『追擊』、『亂刺殺』加害王德孝,被害人王德孝用右手抵抗多次後,仍持刀追趕並予猛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且深入胸腔,被害人身中肆拾刀倒地後,竟不思救治,反而驅車離去,在車上打電話報警,除急於表明及關心是否為自首外,對於被害人之救治情形隻語未提,於公訴人偵查、本院審理時,將一切之過錯歸咎於已死之被害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官及告訴人甲○○,並於本院陳稱:「.. 事情的肇因禍首就是甲○○。就算判我死刑也可以。我們的婚姻原因就是在我大舅子。他說離婚各過各的。」、「我不願意〔向告訴人甲○○道歉〕,就是判死刑我也不願意〔道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以被告為王德孝之夫竟奪其命、為李桀諾之父竟親弒其母、害告訴人甲○○胞妹王德孝竟無歉意,似此情節,非予嚴懲,不足以震聾發瞶,暨審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器,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借提被告外出尋查,並未尋獲,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二二一九五號函足佐〔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顯已滅失,就之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