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機車大鎖壹付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在外工作不順,欲要求其父丙○○讓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其父住處居住,乃偕同其前妻戊○○返回上址其父住處,等候其父返家。等候期間,戊○○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先行入房就寢,丁○○則因心情不佳,獨自飲酒解悶,迄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其父返家時,丁○○因平日即與其父相處不睦,且認其父多方偏袒其妹乙○○,待其不公,對其父積怨已久,二人談話未幾又生口角,詎丁○○一時忿恨難平,頓失理智,於略帶酒意之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生致其父(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死之殺害不確定犯意,立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使用之機車大鎖一付,持以重擊毆打其父丙○○頭部要害十多下,直至其父不支昏迷倒地為止,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鼻頭多處撕裂傷、右中指中指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胸部頓挫傷等傷害,丁○○見狀旋即於換下沾血之衣物後,攜同無共同殺人犯意之戊○○逃逸。嗣丙○○清醒後報警,經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丁○○經通緝後,始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賓館五一二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機車大鎖毆打其父丙○○頭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喝了很多酒,伊係與伊父起衝突失去理智,才拿機車大鎖打伊父,因伊個子比較小,順手就打到伊父頭部,並無殺害伊父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丙○○頭部欲加殺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甲○訊問時指證甚詳,並有被告所有行兇用之機車大鎖一付及現場血跡大量遍佈之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鼻頭多處撕裂傷、右中指中指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胸部頓挫傷,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手之重,用力之猛。按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鈍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持機車大鎖猛力相向之情節,被告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況衡諸被害人指稱: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伊,直至伊倒地始罷手等語,以及被告自承:伊持機車大鎖持續毆打伊父頭部十幾下,事後未找人救護即逃逸等語情節,要難謂被告無致其父於死之不確定犯意。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喝酒而失去理智,才毆打伊父云云,然據被告供述:案發前伊係喝了四瓶罐裝啤酒等語,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及酒量非多,且觀諸被告事後仍知換裝衣物後逃逸之情,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被告身材雖較其父矮小,惟差距非大,且被害人傷勢多集中於頭部,要難謂其係順手誤打中其父頭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主張其於肇禍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業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云云。惟查訊據被害人丙○○於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伊於當晚遭被告毆打昏迷清醒後,即報警告知警方伊遭被告毆打致傷等語甚明,且被害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於經警訊時,亦已明確指述係遭其子丁○○毆打謀殺等語,而被告於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調查時則供稱:伊係在肇禍後三、四天,向安平派出所自首等語,堪見被告於自首前,其犯罪業經被害人向警方指述而被發覺,顯與自首要件未符。況經甲○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警已經被害人告訴後之偵辦期間,雖曾聞其至該所欲找承辦警員,惟未遇,其後均未再見被告至該所,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警中刑豐字第五三八二號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未至該所自首。是被告上開自首之主張,亦不足採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擊其父頭部要害,未致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對其父所生危害、以及其身為人子,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為個人情緒積怨宣洩,即持可致命之鈍器,毆擊其父頭部要害,肇禍後復不知救護,反逃逸卸責,惟其事後尚知悔悟,並已獲其父之寬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機車大鎖一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