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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李欽輝

丙○○ 住臺北D○○ 住臺北甲○○ 住臺北午○○○住臺北庚○○ 住臺北黃○○○住臺北壬○○ 住臺北辛○○ 住臺北癸○○ 住臺北酉○○ 住臺北卯○○ 住臺北寅○○ 住臺北丑○○ 住臺北地○○ 住臺北天○○ 住臺北子○○玄○○ 住臺北宙○○ 住臺北乙○○○住臺北宇○○ 住花蓮己○○ 住臺北戌○○ 住桃園亥○○ 住桃園申○ 住日本戊○○ 住日本丁○○ 住日本未○ 住臺北巳○○ 住日本辰○○ 住日本I○○ 住臺北G○○ 住臺北H○○ 住桃園L○○ 住臺北F○○ 住臺北E○○ 住臺北J○○ 住臺北被 告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K○○ 住臺北人被 告 B○○ 住臺北

C○○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A○○」應更正為「被告C○○」。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