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援用刑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內所載,被告非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七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原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法不能對被告提起自訴,並諭知不受理在案,則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