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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庚○○右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號),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丁○○、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

佰捌拾貳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丁○○、丙○○、己○○、戊○○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丁○○住處,處理祖產分配賠償金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戊○○竟夥同自稱為中央市場老大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椅子毆打乙○○頭部裂傷七公分,被告丁○○教唆其子即被告丙○○、己○○則毆打原告甲○○,幸經閃躲,而未受傷。迨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告等返回上址,欲取回乙○○皮包時,甫進屋內,乙○○、甲○○即遭被告丁○○夥同被告丙○○、己○○及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致原告乙○○頭部多處裂傷五點五乘零點四乘零點七公分、一乘零點四乘零點七公分,左手拇指瘀傷三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原告甲○○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另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竟持椅子連續砸破原告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QK-九八六六號自小客車及原告甲○○所有停放於上址附近之H七-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被告丁○○、丙○○、己○○、戊○○、庚○○對上開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渠等傷害及毀損犯行,亦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審理中。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目前仍需長期治療,原告甲○○仍需施行人工關節手術,對損害均先請求一部分,所需醫療費,請求被告丁○○、丙○○、己○○、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等至目前仍需長期治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乙○○、甲○○目前正值中、壯年,受此等重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五十萬元。原告乙○○頭部先後二次遭被告等繫傷後,經常頭暈、疼痛後遺症,晚上亦無法安眠。另原告甲○○遭被告等擊傷後,兩側髖關節酸痛,造成骰骨壞死,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施行左髖人工關節置換,嗣後仍須再施行手術,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又被告庚○○砸毀原告乙○○QK-九八六六號賓士轎車擋風玻璃,修理費二萬元,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二萬元,又砸毀原告甲○○H七-六六五九號BMW轎車擋風玻璃及前輪弧,修理費三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萬元。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二萬元、原告甲○○二百三十三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二萬元、原告甲○○三萬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相片影本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己○○、戊○○、庚○○未作何聲明或陳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己○○、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丁○○住處毆傷原告乙○○及被告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丁○○住處前連續毀損原告乙○○、甲○○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前輪弧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丁○○住處,毆傷原告乙○○及被告丁○○、丙○○、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丁○○住處,毆傷原告乙○○、甲○○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