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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另新台幣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丙○○均明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

自宅所附編號第三十一號停車位,係以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八四九二建號、第八五六二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即同地段第八六三九建號該當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表彰上開停車位之產權,上開參筆建物暨所在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業經丙○○供擔保,先後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設定壹佰壹拾萬元、最高限額貳佰捌拾捌萬元、本金最高限額叄佰萬元之抵押權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臺灣省合作金庫、許蔡時等人,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原告住處,以週轉不濟,需款孔急為由,『要約』原告買受上開停車位,同年月九日,接續於上址,由被告丙○○向原告『吹噓』自己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答允以玖拾萬元買受上開停車位,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日依序交付壹拾萬元、伍拾萬元與被告貳人,原告並陳明引用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聲明欄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參件、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壹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影本壹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聲明:願分參年返還前開款項與原告。被告甲○○聲明:願分期返還前開金額與原告。

二、陳述:除陳明引用於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外,被告丙○○補述「證人在偵查

庭所言不實,我都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其他沒意見,我現在經濟有因難,所以才要分期還款」,被告甲○○補述:「我沒有要騙他,我不知車位這樣不可以賣,羅〔美珠〕說車位可以賣,我才賣的,我現經濟有問題,我有要分期還款」。茲摘錄被告於刑事案件答辯要旨如下:

被告丙○○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所有權人,是我太太〔指

被告甲○○〕跟他們直接談,羅〔指證人羅美珠〕知道我們有困難,才來找我太太的,他們談好才找我,說我是所有權人,要知道才如此的。二個貸款他們也知道。他們也沒有問我貸款的額度,我才沒有告訴他們,我只是照他們的意思寫的〔指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卷第十七頁附之收據〕。整個事情我都沒參與,事後我也有要還錢。」〔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九頁〕、「我沒有必要跟告訴人〔指乙○○〕談,十萬元是告訴人交我的,我馬上轉給我太太,我寫收十萬元的收據我是說我有拿十萬,就寫十萬元,不會騙他的意思。」〔參見本院刑事卷第八十頁〕、「我們有他〔乙○○〕說我有貸款的,要我太太跟乙○○談,談好後,我才拿拾萬〔元〕的」〔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頁〕、「所賣的車位〔是附屬在四十七號...,但車位有產權」〔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一頁〕、「我根本沒有談買賣的事」〔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五頁〕、「跟羅美珠談時,沒有談貸款的事,證人〔指乙○○〕來說我房子有貸款的事,我有說要還他錢」〔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六頁〕、「當時他們談好契約的內容,我沒有談,當時李〔瑞美〕說要我寫收拾萬元及總額,我才說我在最高法院上班」〔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九頁〕、「那是我社區的羅美珠知我太太欠錢,所以主動去洽談的,我有貸款羅〔美珠〕也知道,他〔指羅美珠〕也有說個貸款都沒有關係。我是所有權人,我收了定金,我有告訴他我有貸款,後來代書去查,告訴人〔乙○○〕說不要了,我說要還錢,但錢被我太太挪用了,我也有說要分期」〔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八頁〕、「我從未對別人說我是法院書記官,這是我太太個人的問題,... 我真的沒有對外說我是法院書記官」〔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頁〕、「我沒有詐欺,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參見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五頁〕等。

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要騙他們,是羅〔美珠〕知我有欠錢,才

叫我賣車位的,他也有說有貸款沒有關係。羅才找我三樓的來買的,本來說賣玖拾萬,我們買時,也是壹佰萬元的。」〔參見本院刑事卷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等。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情共同對伊詐欺等情,與證人羅美珠於本院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互核相符,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丙○○書立之收據影本各壹件附偵查卷足佐〔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質諸證人羅美珠:「被告是否主動告訴李〔瑞美〕車位有貸款?」,證人羅美珠答稱:「被告二人都沒說,我都沒聽到」〔參見本院刑事卷卷第五十八頁〕,續質證人羅美珠以:「洽談買賣時,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說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乙○○?」,證人羅美珠答稱:「丙○○有講他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乙○○」〔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凡此情節,足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足佐。

二、最高法院信譽向為各界尊崇,被告丙○○確任職最高法院書記官,有最高法院政風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室政字第一0四號函附被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壹件、銓鈙部任用案審定函影本參件等足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單純』『介紹』自己任職最高法院,固非詐術,惟若行為人藉最高法院令譽使人誤信渠與最高法院有同等之信譽而『不會騙人』,即難謂非詐欺使人為意思表示。查被告丙○○確對乙○○吹噓自己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乙○○,業見前述,被告意在藉最高法院令譽使原告誤信渠與最高法院有同等之信譽而『不會騙人』,即難謂非詐欺使人為意思表示,足使乙○○陷於錯誤,按諸上述,即係詐欺原告乙○○。被告未將買標標的物設定事實欄所示抵押權之情狀,告知原告乙○○,業據證人羅美珠證述如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質諸被告丙○○「收錢後,是否找銀行談?」,被告丙○○答稱:「沒有」〔參見本院刑事卷卷第五十七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於簽立車位買賣契約後積極清理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庶免第三人對「買受人」之原告乙○○主張權利,尤見被告確有前開詐欺行為。

三、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 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據此,應認原告實際受有現金陸拾萬元之損害,原告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前開陸拾萬元,原告分將其中壹拾萬元、伍拾萬元依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日交付被告,有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足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部份,其中壹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另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陸拾萬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另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駁回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