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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丁○○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建號第一五八號本國式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買賣移轉登記(桃字第二七三八四、二七三八五號)塗銷,回復原狀。

2、被告應將前開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桃字第三一八六七號登記),回復原狀。

(二)、陳述:被告甲○○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文書,致地政機關將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建號一五八號房屋(桃字第二七三八四、二七三八五)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使原告遭受莫大損害。被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再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桃字第三一八六七號),使原告再次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及和解書,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書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