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連桂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五十八年四、五月間,受雇於被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被告乙○○乃豐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入伍服役,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退伍,六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再回豐隆公司任職,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原告於豐隆公司工作已二十七年有餘,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條件,故而原告依法向被告豐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請求退休金之給付,詎被告乙○○竟拒不給付。按原告在豐隆公司工作逾二十七年七個月,依原告請求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元計算,原告當可請求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存證信函影本、薪資表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