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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本件累犯),猶未記取教訓,明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凌晨某時起至四時許止,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月夜情餐廳」內飲用清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不得駕駛車輛,竟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漢生東路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之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反應與判斷能力降低,怠於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迎面撞上在來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前臂撓骨幹骨折、尺骨脫臼及左睪丸破裂(手術後部分切除)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自首駕車致人受傷,嗣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尚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而另為警查獲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書、同年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值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存卷可資佐證;被告飲酒既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晨四時許,歷二小時餘後,於同年月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測定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肇事前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為高,參酌研究結果顯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見卷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及被告直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還繼續駕車,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都變差而肇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陰,事故發生地點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於駕駛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不致撞上對向駛來之被害人,而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詎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造成被害人被撞受傷,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毋庸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又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板警刑煌字第九九二六號函附調查表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而其尚怠於履行駕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但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身心俱受相當折磨,及被告犯後供認犯行無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因傷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應依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