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路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約在泰安服務站附近)路段時,以時速一○三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九○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於換發行照時始知有此違規舉發,監理所稱係因舉發郵件無法投遞所致,然伊並無變更戶籍地址,舉發單郵件無法投遞,即對伊加倍罰款,伊不能信服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九十年六月間,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設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以掛號郵件寄送,因查無此人而經郵局退回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等規定,檢附含有異議人本件違規之違規單清冊,於該隊黏貼公告,並函請臺北縣警察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公告,依法公示送達,此有監理機關上開違規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列表、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四五八號公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七三六○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一七二一四二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0)00-000-0-00000函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設籍地址亦均無誤,異議人因郵件投遞時查無此人退件而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