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因急事洽辦,在台北市○○○路○段暫時停車,當返回開車時未見繳款單,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在公告收費之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再查,路邊停車收費路段交通局均經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可憑,參諸停車繳費單之金額甚微,且收費員與車主不易會面,無法當面交付,依停車收費之成本,除了將收費單夾於車窗外,並無其他更好之方法可以確保收費單會到達駕駛人手中,本件異議人辯稱於停車後未看到繳費單之情形,有可能繳費單被他人拿走、或為風雨吹落,亦有可能駕駛人已收到繳費單,但故意誑稱未收到,如要求收費員必須証明駕駛人已收到繳費單才能裁罰,因在停車費之成本內,舉証頗為困難,駕駛人均可否認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費,路邊停車收費之制度將因此成為具文。反觀若要求駕駛人於停車後,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對駕駛人未構成重大之困難,且因使用停車位之人本即應該付費,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較為相符,勿寧課以駕駛人於使用停車位後,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之義務。從而,本件異議人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是否曾被開立繳費單之義務,不得主張「未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納停車費,其異議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