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三號
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第C00000000號舉發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該細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其中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修正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為警查獲其所駕駛之2L─四三一號牌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停車,而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拖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郵政劃撥繳納罰款,惟異議人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經該所函轉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並經該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八日函復在案。惟本件舉發單所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劃撥單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既尚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作出裁罰,異議人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再者,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自動繳納罰鍰,無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修正前後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均已喪失異議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